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3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了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办理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确保公证债权文书依法执行,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公证债权文书,是指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第二条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第三条 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除应当提交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等申请执行所需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证明履行情况等内容的执行证书。
第四条 债权人申请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包括公证证词、被证明的债权文书等内容。权利义务主体、给付内容应当在公证证词中列明。
第五条 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一)债权文书属于不得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
(二)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债务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三)公证证词载明的权利义务主体或者给付内容不明确;
(四)债权人未提交执行证书;
(五)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
第六条 公证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范围同时包含主债务和担保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执行;仅包含主债务的,对担保债务部分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仅包含担保债务的,对主债务部分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第七条 债权人对不予受理、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申请复议期满未申请复议,或者复议申请被驳回的,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条 公证机构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 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期间自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自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债权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执行时效自债权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中断。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实施中,根据公证债权文书并结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确定给付内容。
第十一条 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公证债权文书,文书中载明的利率超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予支持的上限的,对超过的利息部分不纳入执行范围;载明的利率未超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予支持的上限,被执行人主张实际超过的,可以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执行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一)被执行人未到场且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办理公证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为办理公证的;
(三)公证员为本人、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四)公证员办理该项公证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行为,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等确认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
被执行人以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实体事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的,由提出申请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
第十四条 被执行人认为公证债权文书存在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多个不予执行事由的,应当在不予执行案件审查期间一并提出。
不予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后,同一被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不予执行事由在不予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后知道的,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查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必要时可以向公证机构调阅公证案卷,要求公证机构作出书面说明,或者通知公证员到庭说明情况。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查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查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期间,不停止执行。
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第十八条 被执行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不予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
公证债权文书部分内容具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对该部分不予执行;应当不予执行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裁定对该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违背公序良俗的,裁定不予执行。
第二十条 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部分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该部分争议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不予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不服驳回不予执行申请裁定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原裁定,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
(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
(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
债务人提起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债务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债权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债务人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理由成立的,判决不予执行或者部分不予执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当事人同时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
(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
债权人提起诉讼,诉讼案件受理后又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人又提起诉讼的,诉讼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债权人请求继续执行其未提出争议部分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债权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五、债务人异议之诉的规定与协调
根据公证执行规定第22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的,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的,向执行法院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这是以司法解释形式第一次确立了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至少在赋强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中解决了以行为异议替代债务人异议之诉的乱象。
(一)赋强公证债务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依据
本规定第22条创设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五项,该条款从正向规定了一事不再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8条又从既判力角度规定裁判生效后的新事实系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明确就既判力基准时后发生的新事实可以再次提起诉讼。此处事实是指直接事实,例如债务人清偿了债务的事实,当然新的间接事实能够用来推定新的直接事实。
据此,举重以明轻,既然既判力产生之后可以再诉,赋强公证债权文书产生执行力之后,债务人基于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消灭债务也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规定可以作为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根据。
债务人异议之诉是对既有执行行为的排除可定性为形成之诉,诉讼标的是基于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人不作为请求权,此时再以同一诉讼标的为内容提起确认之诉,后者是对债务人债权人基础法律关系的确认,系部分与整体的关系,依此理解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后,不得再提起确认之诉,否则有违《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之规定。若债务人先提起确认之诉,因未覆盖债务人异议之诉诉讼标的之全部,仍可再行提起异议之诉,既然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既判力、执行力问题可在债务人异议之诉中一并提出加以解决,但债务人应撤回先行提起的确认之诉,否则将被驳回,具体理由不再展开。
《公证法》第40条规定: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条可作为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的原则性规定。像赋强公证债权文书发生执行力后,又发生债权不成立或消灭或妨碍债权请求之事由,债务人亦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异议之诉也属其射程范围。但其过于原则,还需借助《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8条展开才得其正当性依据。
照此分析,我国在法律、司法解释上实际上已有债务人异议之诉原则性规定,第22条仅是对其明确化,并非无本之木,飞来之石。
(二)与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7条的协调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7条明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法院应当参照执行行为异议复议进行救济。此为针对执行行为违法而做出的救济性规定,解决的是程序上的争议事项,而债权是否消灭、是否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系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8条、《公证法》第40条可能产生规范冲突。现赋强公证制定通过第22条已解决此冲突,已期扩张适用至生效裁判、仲裁裁判等,全面解决既有规范冲突问题。与既有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参与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债务人不适格异议之诉和许可执行之诉等,共同构成我国执行救济体系。
但现有状况下,执行异议复议规定明确了被执行人针对执行依据生效之后基于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适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如何与本规定第22条协调,是赋强公证债务文书执行中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可能的解读是:前者是对包括生效裁判、仲裁裁决等诸多执行依据在内的,被执行人就实体争议救济之路径安排;后者是考虑到赋强公证债权文书未经两造辩论而直接由公证机构赋予执行力,事后应规定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实体争议救济,更好地维护债务人利益。故第22条系对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7条之例外,因优先适用。
(三)对本规定之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应作广义理解
就债务人对赋强公证债权文书之实体权益争议有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类是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本身存在瑕疵,像《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80条第一款第1、2、4项,即第22条第一款第2项“赋强公证债权文书无效、可撤销之事由”。
第二类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80条第一款第3项“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也即本规定第22条第一款第1项“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规定,是公证债权文书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存在瑕疵所导致的问题。
需强调的是,之前对公证债权文书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能否由法院审查有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审查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否确有错误时,原则上仅限于审查公证债权文书本身。对此,笔者认为针对实体权利义务产生争议的,本着审执分立的原则,应当通过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应当是通过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来否定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力,进而排除执行,而不是向执行机关申请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此为第12条第二款已有确定。但第5条也将此项事由作为法院依职权审查之事由。
第三类,主要是赋强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力产生之后,发生消灭该债权的新事实,如清偿、抵销、免除等债之消灭事由。另外,赋强债权形成条件被新发生事实突破等进而产生妨碍抗辩,不因公证机构作出执行文书而完全排除。本规定第22条第一款第3项聚焦于被执行之债权得消灭事由,而妨碍债权人请求的事由也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事由规定为消灭或者妨碍债权的事由更加合理,鉴于该条款“等”字之后有消灭收尾,存在开放性法律漏洞,通过类推适用进行法律续造。
综上,对有执行力的赋强公证文书,被执行人以妨碍或者消灭债权等发生在该执行力产生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的,又因赋强公证债权文书没有历经法庭辩论,没有产生既判力,也不能排除执行力产生之前存在的实体事由,特别是被执行人以债权不成立、妨碍或者消灭债权等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的,被执行人均可以提出债务人异议之诉。就此本规定的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应作广义解释,除既判力背景下债务消灭、妨碍适用之狭义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范畴外,还包括债权不成立、无效等对基础法律关系进行置疑之救济安排。
六、赋强债权文书制度中的救济路径
本规定对区别主体明确了不同权利实现与救济路径,为论述方便列表如下:
对赋强债务文书的权利主张 | 审查依据 | 审查范围 | 审查结果 | 救济方式 | 对其他权利主张的影响 | 对执行行为的影响 |
债权人申请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 | 第8条 | 实质审查 | 不予出具 | 当事人就所涉权利起诉 | 诉讼时效中断 | |
债权人申请执行 | 第5条、第7条 | 形式审查 | 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 | 复议+当事人就所涉权利起诉 | 参见7G | |
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 | 第12条、第18条、第20条、第21条 | 形式审查 | 裁定不予执行 | 当事人就所涉权利起诉 | 除提供担保外不停止执行 | |
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 | 复议 | 除提供担保外不停止执行 | ||||
债务人(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 第22条、第23条 | 实质审查 | 判决不予执行或驳回诉请 | 所涉其他权利可一并处理 | 除提供担保外不停止执行 | |
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利害关系人 | 第24条 | 实质权利 | 按普通审判程序处理 | 按普通审判程序处理 | 又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申请执行又起诉的,裁定终结执行;继续执行未允许 |
首先,涉及对赋强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力的理解。如果司法解释废了执行证书制度,“ 赋强公证债权文书 = 公证债权文书 + 执行证书 ” 构成完整的执行名义,既然双方已选择此方式解决债权,且债权人可直接申请诉诸执行,一般情况下没有诉讼的必要性。但存在以下例外情况:
第一,赋强公证债权文书无法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进行时,债权人可例外进行诉讼。如第8条公证机构拒不出具执行证书的情况,再如第7条第二款、第20条第一款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不予执行等情形。另外,赋强公证债务文书本身存在效力瑕疵争议,导致当事人的债权履行的安排落空,亦应赋予债权人另行诉讼的权利。第二,债务人对赋强公证债权文书的程序选择,决定其在执行程序中应通过不予执行寻求救济,但是针对依据公证债权文书赋强后新发生的事实,新争议有新诉权可通过债务人异议之诉获得保障。第三,相关利害关系人就赋强公证债权文书没有形成过合意,若该程序安排损及其利益,自可通过诉讼寻求救济。
其次,关于程序瑕疵的救济。其一,赋强公证债权文书是债权人申请执行的依据,法院依职权审查与执行文书的实体权利审查不同,法院形式审查后的明确执行主体与范围赋强。对此,在公平角度分别设定了维护债权人、债务人利益的救济制度。前者,本规定第7条规定债权人对不予受理、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未申请复议,或者复议申请被驳回的,当事人可以就所涉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者,赋强债权文书执行启动后,债务人可依据第12条认为该文书存在程序瑕疵,申请不予执行,该不予执行申请被驳回后可申请复议。
由此,程序上救济程序安排为,
债权人:申请执行→不予受理、驳回执行申请→复议→未复议或复议后另诉;
债务人:债权人申请后执行启动→申请不予执行→驳回后复议。
最后,实体瑕疵的救济。其一,就执行依据的效力瑕疵,债权人、债务人都可以赋强债权文书载明权利义务关系不存在、具有无效可撤销事由,提起诉讼要求另行确定权利义务关系;其二,就执行过程中新事实,如赋强债务文书载明债权被清偿、抵销、免除等事由,提出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其三,债权人、债务人之外的利害关系人认为赋强债务文书内容虚假,或有无效、可撤销事由,主张否定该文书效力。
七、赋强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中的抵销
执行程序中的抵销并非赋强公证债权独有,但考虑到第22条创设了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与执行异议复议规定背景下,依据该规定第7条第二款、第19条抵销事由按《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执行行为异议来解决的场景,已经全然不同,故有重新讨论之必要。
(一)采取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来排除执行
债务人主张其享有实体法上的抵销权时,实质是为了阻止赋强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故公证执行规定第22条第一款第三项创立了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这里是债权人对于执行依据所载的请求,主张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事由,因而请求法院作出判决以排除执行名义之执行力的诉讼,属于执行救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债务人的异议之诉事由一般包括消灭债权人请求的事由、妨碍债权人请求的事由、债权请求不成立的事由等,当然包含了抵销。
抵销以满足实体法上的抵销条件为前提,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作出法定抵销的意思表示即可,通知到达对方即在实体法上发生抵销的效果,但即便抵销的通知在实体法上发生抵销的效力,但却不会当然导致执行程序的中止。因此,被执行人需以继续执行行为属于执行不当为由提出书面异议,并在提出异议的同时提交证明抵销权成立的证据,由执行裁判部门对抵销权是否成立,以及是否排除执行行为进行审理。
(二)抵销适状的情形可发生在赋强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力基准时之前
笔者在早期的一篇文章中曾经有观点主张,赋强公证债权文书对抵销权行使应具有“遮断效” 。姑且不论该类文书具有的是执行力并非既判力这一根本问题,即便从抵销制度法律属性上亦应得出此结论:其一,《合同法》第99条表明在双方债权达到抵销适状时,要求其中一方有抵销之意思表示,抵销的效果才会发生。因此没有采取当然抵销主义,而是采取意义表示主义。其二,抵销债权属于独立的法律关系,何时行使抵销权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法律未规定于赋强债权文书形成前定须行使,法无禁止即为可以,当然事后应仍可行使。
(三)抵销债权应产生于执行程序开始前
有多个债务人情况下债务人所得到的财产亦需参与分配,否则执行程序中行使抵销权就会侵害同样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案外人利益。《破产法》第40条“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不得主张抵销”的规定,同为债权平等主义的体现。为此目的,类推适用《破产法》该条款来设计执行程序中抵销权形成的程序条件则较为合适。
换言之,当执行程序启动后债务人才取得对于债权人的债权,不能主张与本执行程序的债权抵销。只有在执行程序开始之前,债务人取得针对债权人的债权方可主张抵销。
(四)债权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对抵销权是否成立进行实质审理
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系对撤销权能否排除执行行为进行审理,其审理对象属于实体事项,与一般民事审判并无差异,通过两造的实质对抗,针对证据资料和进行判断。特别需指出的是,相较于之前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7条第二款采取的执行行为异议的救济路径,债权权人异议之诉并非前者的非讼程序, 体现在针对实体性事项上是证明而不是疏明,也决定了就“撤销债权通过抵销是否导致执行债权的消灭”该证明对象,在对抗性程序之中通过两造的攻击和防御要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
八、涉担保赋强公证债权文书
本规定第6条明确了公证担保债权可以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且人民法院对于主债权和担保债权是否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应当分别审查,这是对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2条内容的重申。上述规定看似清晰,但细细思量仍有以下问题需要明确。
(一)一般保证可否单独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连带保证争议不大,针对一般保证合同,根据《担保法》第18条先诉抗辩权的存在,在债权人申请执行时很难确定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可归入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的范畴。如还同时还存在担保物权,还有《担保法》第28条涉及的保证与物的担保竞合处理规制的运用,更加重了债权债务不明确的程度。
若是当事人对一般保证履行时就会存在争议,公证机构主要是作为一个证明法律行为的单位,很难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即便有了审查结果从保证之从债地位,还需审查主债权履行情况,那对一般保证单独赋予强制执行力意义又在哪里?审查后可以裁定不予执行。
根据《公证法》第6条的规定,公证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和审判机构职能不同,笔者对此问题观点是,公证赋强的范围不宜扩张至一般保证的从债,否则过于宽泛必然导致实践中遇到的问题穷以应对。更进一步说,对此不仅不能单独赋强,更宜引导其通过诉讼解决争议,如物保人保并存时债权人选择性执行,相关债务人主张应先执行被执行人的抵押物、应在放弃的物保范围内减少担保责任等。此类问题存在复杂的抗辩权,诉讼中也属复杂案件,以公证处理确实不妥。
(二)担保物权合同可否单独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虽然本规定已明确担保物权合同可以单独赋强,即便认为担保之债的数额可以确定,但在债务人不履行时,到底是直接强制执行抵押质押标的,还是办理强制办理登记?同时该制度与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又当如何协调?下面以抵押合同为例进行论述。
首先,总体而言,更宜予一并公证赋强,不宜单独赋强。主要理由是,鉴于抵押合同与主债务合同联系紧密,抵押合同不可能完全离开主合同,否则不具备“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条件,可按通知第2条第二项、公证规制第22条的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其次,抵押合同被公证赋强后,因当事人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根据赋强公证债权文书其履行就是办理抵押登记、设立抵押权而已,与主债权是否确定无关。如果是指实现抵押权,可通过担保物权实现程序进行。当然申请对担保合同赋强,是要利用赋强可以直接进入执行,其与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并列,债权人可选择其一来实现债权。
再次(若忽略主从债务对债权债务确定性影响之问题),抵押合同被公证赋强后,已办理登记的,按本规定似乎可执行担保物。未办理登记的,队上节已经论及的“强制办理抵押登记”以外,从意思解释角度也可得出提供了抵押物价值范围内的保证担保之解释结论。
更进一步说,抵押求偿权是一种事后求偿权,在制作公证书的阶段,是否会产生这种求偿权是不确定的。既然公证债权文书的目的是加速权利实现,那么它的范围就限定在“能加速”的范围内,赋强公证文书就应强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当事人无异议,对于那些复杂的、容易被异议的,应予排除。
实践中确实需要对赋强公证进行规范。笔者认为不宜过于宽泛。目前感觉范围有不断扩张的趋势,从异议复议规定到本规定都明确担保合同可以单独赋强,是一个很大的突破,但实务中单独就主合同申请赋强而不对担保合同赋强的公证申请非常少见,至对担保合同赋强就更为少见了,规定的必要性值得商榷。赋强公证制度的本质功能就是简单明确的给付关系,以简便快捷的方式获得执行名义,对于法律关系复杂的或者财产利益巨大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在其功能射程之内。担保物权要快速取得执行名义,只能通过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同时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对实体权利的审查也要高于公证,对当事人权利更有保障。复杂债务关系或者巨额财产关系以赋强方式取得执行名义,就更应慎重了。
九、结语
总的来看,公证执行规定解决了涉赋强公证债权文书纠纷的诸多问题,可操作性强、内容丰富性。特别针对实务中问题最为突出的,是创设了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并对适用界线模糊的债权人、债务人、相关利害关系人在赋强公证债权文书中的权利实现、救济,用多个条文进行了细化规定,区分主体,明确救济路径,贴近法院的审判实践,值得肯定。本文仅是对该规定主要内容及其亮点和可能的问题的初步思考,规定的完善还需要经过对赋强公证债权文书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打磨,对今后发现的问题笔者将持续关注,并将择其要者进行评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