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21年《民法典》施行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专门针对建设工程领域新发生的、多发的、重要的诸多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建工司法解释(一)》,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变化相应的也会引起司法裁判规则的变化。为此,我们将最近几年新发生的典型判例和裁判规则进行了梳理,并结合我们办理大量同类案件的实践,总结了相应的经验,形成了《建设工程法律实务:诉讼风险与合规应对》这本专著,即将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我们将其中的一部分文章摘要成系列推送。
阅读提示: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应当追加转包人为第三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是,在转包人破产时,实际施工人还能否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是否与转包人有关?本文通过一个案例揭示法院对此的认定。
裁判要旨
转包人破产的,不影响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在确认转包人工程款债务的前提下,由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清偿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1年5月,德某公司与中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德某公司将恒通安置房工程发包给中某公司,中某公司与沈某标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沈某标进行施工。
二、2014年9月30日,中某公司、德某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签署《四方验收证明书》,确认工程于2014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土建、安装工程审定造价1亿元。
三、沈某标以中某公司、德某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原审判决德某公司在944万元范围内向沈某标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中某公司被裁定破产。案外人国某公司以中某公司逃避债务,隐瞒冻结财产在先的事实,该判决有误,损害其合法利益,申请再审。
四、太仓法院再审认为,虽然中某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但这不影响沈某标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德某公司主张工程价款,遂判决德某公司在306.4万元范围内向沈某标承担清偿责任。沈某标不服,提起上诉。
五、苏州中院二审认为,中某公司破产与否,不影响德某公司在欠付中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沈某标要求德某公司承担全部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转包人破产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是否还能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苏州中院持肯定态度,主要有如下四点理由:一、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系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定权利《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从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角度出发,确定在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下,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是一种法定权利。因此转包人破产不影响该权利的行使。二、转包人破产的情况,本就在司法解释考虑范围之内《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解决农民工组成的实际施工人在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因下落不明、破产、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因导致其缺乏支付能力,实际施工人又投诉无门的情况下,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提供的特殊救济途径,即准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提起以发包人、施工总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因此,承包人破产导致的支付能力欠缺,本身就是法律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初衷之一。三、该权利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农民工的权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在继承和完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基础上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其目的就是要打通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权益的通道,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广大农民工的权益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护,实现实质意义上的社会公平。因此,从司法价值取向的传承来看,更不应以承包人破产来否定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四、连带债务人的清偿不受转包人破产影响《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司法实践中,法院多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比照企业破产法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因承包人破产,实际施工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当然有权要求发包人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