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生效判决中未认定的争议工程款,当事人有权另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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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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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维护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对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但是在建设工程案件中,各种工程费用种类繁多,难免遗漏。那么对于这部分遗漏的争议,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本文通过案例揭示最高法院对此的认定。

裁判要旨

如果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未否定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而是在其基础上另行主张未经审理的其他工程费用的,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应当受理。

案情简介一、2008年6月,玉某置业将宁景花园工程承包给新某公司施工。新某公司遂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化某、来某。次年10月,华某、来某施工完毕,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二、因玉某置业欠付工程款,新某公司遂提起工程款纠纷(即案件一)。诉讼中,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其中7、10#楼砌体加筋、植筋和商品砼作为争议工程造价。双方调解结案,新某公司自愿放弃争议部分工程款。三、新某公司以超付工程款为由起诉了化某、来某(即案件二),化某、来某未提反诉。法院根据案件一的鉴定意见认定,查明新某公司尚欠化某、来某工程款,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事实,遂驳回新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化某、来某以案件二中查明新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提起工程款纠纷(即案件三),主张的工程款除案件二中已确定的部分外,还主张新某公司应支付企业间接费用、植筋费、商品砼超运距费。一审法院支持了华某与来某的部分请求。五、银川中院、宁夏高院认为,化某、来某与新某公司的分包合同无效,化某、来某在案件三中的诉请并未在案件中审理,化某、来某主张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欠付的工程款属实,新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新某公司以一事不再理为由,向最高检申请抗诉。六、最高法院再审认为,案件二与案件三的当事人相同,但并不具有同一案件事实和同一诉讼标的,且法院在案例二中未审查化某、来某的诉请,新某公司主张案件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能成立,两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裁判要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另案判决查明但未审理工程价款争议的,当事人提起本案诉讼的,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最高法院认为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属于重复起诉,主要有以下三点理由: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正确解读“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应为相同当事人、同一案件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同一案件事实,指当事人起诉所涉案件事实关系在前诉与后诉一致;同一诉讼标的则指原告前后两次起诉基于一致的请求权基础。由此,相同当事人、同一案件事实、同一标的,要求前后两诉所涉法律关系在主体、内容与客体上一致,而这三者的一致本质上要求前后两诉处理的法律关系一致。二、前后两案不具有同一案件事实另案是依据无争议总造价判断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的事实,争议工程款未进行审查、认定;本案除无争议总造价外,还审查了争议工程造价和另案中未认定的企业间接费,足见,两案虽属于同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实际的具体事实不相同,人民法院受理、审查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三、前后两案不具有同一诉讼标的另案的诉讼标的是承包人起诉实际施工人退还超付的工程款,而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且本案的诉讼标的涉及的企业间接费、二次植筋费用和商品砼超运距款在另案中均为审查、作出判决,且实际施工人无法通过再审程序解决另案中涉及的费用。因此,两案的诉讼标的不相同,人民法院受理、审查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就本案梳理的实务要点总结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在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是非常重要的原则,基本要求是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不得以相同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诉讼,表现形式是重复起诉,例外情形是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了新的事实。第一,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以既判力为核心的理论体系,在内容构成上,其一是在诉讼系属中,阻止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再行提起诉讼;其二是在判决确定后,禁止相同当事人对相同诉讼对象的再次诉讼。在适用标准上,主观方面是当事人的同一性,客观方面是诉讼标的的同一性,以及客体方面是基础事实的同一性。质言之,已经法律效力的案件,只能以再审程序进行纠正,不得以诉讼的方式解决。当然,有原则就有例外,例外情形是发现了新的事实。第二,重复诉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情形。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重复诉讼的构成要件:其一,在诉讼过程中或者判决生效后,发生了再次诉讼的事实;其二,两个诉讼的当事人、诉讼标的或者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可以覆盖前诉的诉请求。在诉讼中,可能构成重复诉讼的适用情形,包括不限于原审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再次起诉的、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再次起诉的、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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