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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常出现以下情况即:A在符合工伤赔偿的情况下,亦存在符合请求侵权赔偿的情形,如A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地点正在履行工作的内容,后出现A被非公司人员B打伤,并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等共计15w。此时A享有两个权利,其一是要求申请工伤认定,由所在公司与工伤保险基金给予支付;第二是选择要求B承担请求责任,要求其支付人身损害赔偿的费用。这时会遇上法律上的争议,A能否享有同时主张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赔偿的权利且能同时主张吗?202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6期“吴江市佳帆纺织有限公司诉周付坤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回答了这一现实问题。
基本案情:周付坤于2015年10月至佳帆公司工作,佳帆公司为周付坤缴纳了社会保险。2018年7月9日,周付坤在下班途中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张玲妹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周付坤与张玲妹受伤。2018年7月10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起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张玲妹负主要责任,周付坤负次要责任。周付坤的伤情经吴江区第四人民医院于2018年7月9日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多处挫伤。周付坤于2018年7月10日至7月16日在吴江区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周付坤又两次至该院接受门诊治疗。周付坤为弥补自己的损失申请进行工伤认定要求得到公司及工伤保险基金的给付,同时向侵权人张玲妹要求得到赔偿。
案件救济进度:我对此进行了如下两部分的总结,首先在周付坤与张玲妹之间的民事侵权法律关系的救济上,经过交警部门的调解,周付坤与张玲妹调解解决纠纷,彼此分担了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这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故在法律上不对它进行责任认定合理与否评价。在另一个方面是,周付坤与公司、社会保险组织间的关系,即是否得到工伤认定的支持。
1.2015年佳帆公司为周付坤缴纳社会保险(可以得出周付坤是存在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前提)。
2.2018年9月周付坤与张玲妹发生碰撞(出现可能属于工伤情形的事实)。
3.2018年10月30日苏州市吴江区人力与社会保障局(简称:苏州市吴江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4.2019年2月20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周付坤符合十级伤残)。
5.2019年5月14日,周付坤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接触劳动关系及工伤费用中的“一次性上次就业补助金由公司支付,约15000元”。
6.后佳帆公司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案
7.2019年11月5日,佳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该案。
(之所以罗列这一过程,我的最初考虑是通过此过程来反映一个工伤案件在实务中出现的具体流程,以供读者查看,这一过程基本涉及工伤案件索赔的核心救济环节)
佳帆公司认为:本案是周付坤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引起的工伤,无论是交通事故中的误工费还是工伤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都是因周付坤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需要休息无法工作而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的款项,现误工费已经在交通事故中得到赔偿,故不应再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大约7k)。(佳帆公司的理由涉及本文所讨论的问题,即周付坤能否在接受了侵权人的赔偿金或又要求工伤赔偿?)
对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观点是: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周付坤遭受工伤,应享受相应工伤待遇。因佳帆公司已为周付坤缴纳了社保,故周付坤可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周付坤构成十级伤残,佳帆公司应当支付周付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首先回应了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否应该给付于周付坤)。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周付坤因工伤休息35天,应视同其正常提供劳动而享有工资,一审酌定佳帆公司支付周付坤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028元并无不当。关于佳帆公司认为周付坤系因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其已经获得误工费赔偿,故不能同时享有停工留薪期工资(此系核心争点)。一方面,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工伤职工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二者性质不同,前者属公法领域,基于社保法律关系发生,后者属私法领域,基于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不宜径行替代(可以看出,法院的观点是从公私法不同的关系来区分能否给予一次损害的两条路径的救济,在作出这一判断是主要认为前提是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
故司法实务中可总结为以下观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用人单位以侵权人已向劳动者赔偿误工费为由,主张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此我认为,法院作出这一判断内核是存在考虑劳动者本身弱势地位这一情况的,按照法理一次的损害无法同时得到两次的赔偿,故认为能同时获得两份赔偿金是不符合法理的,但考虑到劳动者的弱势地位,在遇到事故时往往出于自身受损需要医疗费用等,需要给予特别的照顾,希望劳动者能及时获得救济,否则也可能出现维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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