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公报案例:重复保险的认定

来源

FrancisYZHOU 周玥律师

案例: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第三人东莞深赤湾港务有限公司、东莞深赤湾码头有限公司发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出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9期

案号:/

关键词:重复保险

基本案情:2017年1月,中化公司、第三人深赤湾港务公司、深赤湾码头公司签订《港口代理协议》,约定深赤湾港务公司、深赤湾码头公司为中化公司运抵其港口/港区的散装/袋装化肥提供相关代理服务,中化公司负责货物港口储存期间的保险。根据深赤湾港务公司、深赤湾码头公司的统计,截至2018年9月,中化公司堆存在码头的各种化肥共计308 333.68吨。

2018年3月,原告人保中山分公司承保了中化公司向其申请投保的财产一切险及相关附加险,即035保险单,保险标的为化肥,保险金额4 766 484 670.95元,保险范围为所有中化公司拥有货权的商品,免赔额为每次事故10万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

2018年5月,被告太保东莞分公司中标了第三人深赤湾港务公司、深赤湾码头公司的一揽子保险项目,包括港口财产一切险条款及相关附加险,即23M保险单,保险标的包括被保险人所有的存货和处于被保险人作业/照管之下的第三者所有的货物,台风造成的被保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万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

2018年9月16日约17时,“山竹”台风在广东江门海晏镇登陆,登陆时中心风力约14级,导致东莞麻涌港赤湾港潮水倒灌入港内,堆存在麻涌码头的化肥底层及部分吹开篷布下的化肥受损。事故发生后,人保中山分公司委托信诚公估公司对事故进行现场查勘、定损。最终核定中化公司因案涉事故遭受的损失为43 427 337.88元,理算金额为43 203 058.34元。

2019年12月2日,原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向被告太保东莞分公司发函,载明双方应分别承担重复保险项下50%的赔偿责任,人保中山分公司拟全额向中化公司赔付43 200 000元,再由太保东莞分公司向人保中山分公司支付21 600 000元。

争议焦点:太保是否要和人保分担保险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第一,根据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包括数个有效的保险合同、同一被保险人、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不同保险人、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等。(1)关于同一被保险人。中化公司是035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23M保险合同约定货主为被保险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当事人以外第三人为被保险人的情形,该条款属于利他合同条款,当时适用的法律未规定利他合同条款对第三人的效力,23M保险合同既保障货主作为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又赋予其放弃的权利,既确认保险人享有抗辩权又规定其相应的举证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的适用民法典新增条款的条件,故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向债务人行使履行请求权,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该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太保东莞分公司不足以证明存在中化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作为被保险人,据此,中化公司在案涉两份保险中均为被保险人。(2)关于“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中化公司堆存在麻涌港区的化肥是案涉两份保险的承保财产范围交叉重叠部分,该化肥及其利益为两份保险的“同一保险标的”。中化公司对该化肥在两份保险合同中享有相同的保险利益,虽然两份保险的理赔结果可能因保险价值、保险金额、免赔额、受损情况、市场价值等因素影响而不同,但不足以否认保险利益同一性。

第二,重复保险分摊请求权是指重复保险下,已赔付保险人就实际支付保险赔偿金数额超出自己份额的部分,向其他未履行或部分履行保险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即未赔付保险人追偿的权利。保险法第五十六条对各保险人内部责任比例的认定标准作出了规定,但未禁止保险人实际赔付时支付超过其责任比例的保险金。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人已支付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额的,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在财产保险中,归于保险人的受损保险标的权利为财产权利,包括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债权,虽然该债权因赔付而消灭,但法律拟制债权继续存在,为已赔保险人取得,其有权向未赔付保险人主张。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重复保险下已赔付保险人享有向未赔付保险人追偿的权利,可作为一般保险中重复保险分摊请求权正当性的依据。最后,确认已赔付保险人就其超额赔付部分享有分摊请求权有利于简化被保险人索赔程序,减少索赔成本,有利于鼓励保险人积极参与理赔。

第三,双方未约定责任比例,两份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比例均与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责任比例相同,故双方应按各自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虽然太保东莞分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国家标准与信诚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存在差异,但未证明上述差异导致公估报告存在明显错误而不应被采信,故其关于扣除不合理赔付金额的主张不成立。

第五,已赔付保险人对未赔付保险人享有的分摊请求权范围不应超过被保险人原本对未赔付保险人享有的请求权,未赔付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记载的免赔事项和数额对被保险人的抗辩权仍可对已赔付保险人行使。23M保险合同载明台风造成的被保财产损失每次事故免赔额5万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被上诉人人保中山分公司有权行使的分摊请求权数额应扣除该免赔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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