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执行案件的增多,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以及延伸程序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也在陡增。
最高院在执行改革和执行案件管理上做了很大的努力,也在推进执行科学化、信息化方面做了多方面的努力。本文就相关规则不作赘述,紧紧围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涉及的最新司法动态展开。
一、最高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6条的最新适用意见
根据最高院民二庭《九民纪要(意见稿)》的内容,意见明确:“人民法院审理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注:条文见下文)”
这一意见对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将审判程序和执行审查程序作了一定的衔接,有利于统一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标准,另一方面也将提高执行审查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也一定程度对审判程序预期更加明确。
附:《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二、最高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的最新解释
1、进一步明确28条第(4)项规定的“买受人自身原因”具体内涵
根据最高院民二庭《九民纪要(意见稿)》的内容,意见对该原因具体归纳为三种情形:
1、不动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
2、因购房政策限制不能办理过户登记;
3、买受人故意不办理过户登记;
2、对28条亦明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可参照执行
同26条部分条款的适用,最高院亦明确了28条可在执行异议之诉中适用,调整了该条的使用范围,统一了审判裁量标准。
具体为:“人民法院审理案外人系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对买受人提出的阻却执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个条件的,参照上述规定,应予支持。”
附: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三、最高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的最新裁判观点
1、最高院再审中明确28条“合法占有”的具体标准
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2261号裁定书中明确:房屋的合法占有,应以实际控制为标准,购房人是否实际入住则不是房屋占有的必要条件。并结合28条的条文解释对该观点进行了说理。
具体引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包道村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事由以及李斌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五点:(一)东川公司与李斌是否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李斌在人民法院查封前是否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三)李斌是否已就案涉房屋支付全部价款。(四)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否因李斌自身原因造成。(五)原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
(二)李斌在人民法院查封前是否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包道村村委会主张李斌并未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其主要是认为李斌并未实际入住。本院认为,东川公司已于2010年10月8日向李斌出具了《准住通知》,表示交付房屋;李斌又与物业公司签订了《服务协议》《装饰装修管理协议》《住宅小区管理规定》等书面协议,表示其接受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且在对案涉房屋进行管理和使用时将遵守相关管理规定。能够说明李斌在2010年已经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实际控制和管理,而房屋的合法占有,应以实际控制为标准,购房人是否实际入住则不是房屋占有的必要条件。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关于“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的规定,仅要求买受人“合法占有”,并未以必须实际入住或使用为占有的唯一必须要件。李斌已对签订买卖合同至提出执行异议的数年间未予实际使用作出了解释,考虑到案涉房屋具有商用性质,并非普通住宅,以及东川公司承认出租给案外人使用是其单方行为,李斌并不知情。二审法院关于不能因为东川公司将案涉房屋擅自出租而否定李斌的合法占有的认定,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四、最高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的最新意见
最高院对29条“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具体理解
该理解并非具体针对《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具体条文的理解,而是在审判程序中参照适用该条过程中的解释意见。具体为:人民法院审理案外人系房屋消费者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时,可以理解为买受人名下在设区的市和县级行政区(不包括设区的市的“区”)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买受人名下有1套面积不大的房屋,后来又买了1套涉案房屋,符合上述规定第(一)项和第(三)项条件,如果查明买受人家人较多,确为适当改善居住条件,也应支持买受人阻却执行的请求。既然是参照,当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利益平衡角度进行审理。
附: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