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代理乱象背后的法院因素——围观一份“律师经纪人”代理纠纷判决书:收费5000元代理离婚案件,因没有参加庭审被索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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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那些事

公民代理,乱象纷呈,根本原因还在于法院未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进行严格审查有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 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八十七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社会团体属于依法登记设立或者依法免予登记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组织;

(二) 被代理人属于该社会团体的成员,或者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位于该社会团体的活动地域;

(三) 代理事务属于该社会团体章程载明的业务范围;

(四) 被推荐的公民是该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或者与该社会团体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

产生此种现象一般有两个原因:

1、法官不认真学习,不了解相关规定;或者

2、法官认为现行规定脱离实际,不应当适用。

现在时兴创新,看似不合法的东西,也许会倒逼修改法律。

易中天说,现状不可描述,未来无法预测,一切皆有可能。

笔者深以为然。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782民初3495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超群,男,1992年8月12日生,满族,无业,住辽宁省。

被告(反诉原告):赵亮,男,1973年6月10日生,汉族,律师经纪人,住辽宁省。

原告(反诉被告)李超群与被告(反诉原告)赵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超群及被告(反诉原告)赵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超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法律服务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妻子于2022年7月25日起诉离婚,为此原告找到被告委托代理出庭事宜。被告接受委托后,原告即交纳了代理费5000元。一审判决下来后,被告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活动,也未给原告提供任何法律服务。原告认为,被告接受委托后,应为原告提供相应的出庭诉讼服务,但被告未能出庭参加诉讼活动,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已缴纳的代理费5000元。

被告赵亮辩称,不同意退费。法律服务协议约定甲方不得中途终止,如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可以退还服务费。承诺书第三条中也约定了中途不得放弃,如放弃支付答辩人10万元的损失。风险告知书第八条约定,无论法律服务结果如何都应按时缴纳服务费。

反诉原告赵亮诉称,1、请求依法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并要求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请求依法判决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于2022年8月31日在反诉原告处咨询离婚抚养权纠纷一案,并委托反诉原告为其代理人,同时,反诉被告签订承诺书、保密协议及委托书。反诉被告及家人隐瞒反诉原告私下调解,未告知反诉原告,违反了协议书约定。承诺书及保密协议中约定,在本案未终结之前,不得中途放弃;法律服务协议书中约定,本案自甲方向人民法院递交材料不可中途终止。民法典规定,夫妻双方诉讼离婚,一方坚决不离,法院一般不判离婚,故反诉原告的服务还没有终结,可以继续为反诉被告服务。反诉原告多次向反诉被告要裁定书或调解书以作为下次服务的基础材料,但至今为止反诉被告没有提供,已违反了协议中的约定。反诉原告已经给反诉被告进行过技术上的服务,反诉被告要求退费给反诉原告带来了很大的负面影响,反诉原告工作地点在沈阳,来回往返北镇很辛苦。综上,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的无理滋事行为,使反诉原告受到经济损失,基于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4条之规定,特提起反诉,以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

反诉被告李超群辩称,答辩人的离婚案件已经终结,反诉原告答应为答辩人出庭,判决书中载明答辩人未出庭,也没有看见反诉原告的信息。答辩人的诉求是要求离婚,且婚生子由答辩人抚养。最后答辩人的任何诉求都没有达到,所以要求反诉原告返还答辩人服务费5000元。

原告李超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法律服务协议书及北镇市人民法院(2022)辽0782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该协议书的约定及判决书的内容。

经质证,被告赵亮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未看到上述判决书。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赵亮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录音光盘、微信截图、4份协议书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与张小雪离婚案件庭前调解的对话录音,微信截图,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出庭,但原告未参加庭审,导致该案缺席审理。

经质证,原告李超群认为,被告未出庭参加庭审,如何进行的庭内调解,庭外调解不能作为庭审证据,微信截图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被告赵亮提供的上述证据虽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2年7月25日,原告妻子张小雪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22年8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法律服务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甲方须向乙方所缴纳本案服务费用5000元,从接受本次诉讼到最终诉讼后委托方离婚成功要其长女李诗雯抚养权归委托方所有后,本次服务结束;本案自甲方向人民法院递交诉讼材料,不可以中途终止。如本案在人民法院初审没有达到甲方心愿,可以继续走上诉程序,如二审或再审仍未成功,乙方无条件退回甲方服务费5000元。另,该协议乙方的义务载明:乙方有权选择跟异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作,遵守律师经纪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充分运用专业法律知识和技能尽职地办理委托事项,依法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乙方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客观地告知案件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及时告知甲方有关代理的程序性情况。2022年9月2日,张小雪诉原告离婚案件在北镇市人民法院广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未出庭,被告亦未代理原告出庭参加诉讼。2022年9月7日,本院作出(2022)辽0782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张小雪与被告李超群离婚。

另查明,被告系辽宁省经纪人协会律师经纪人,现担任沈阳君道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北镇分公司负责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被告作为受托人接受原告委托后,应当按照其双方的约定完成委托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二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在张小雪诉原告离婚案件诉讼过程中,被告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既未参加该案的诉讼活动,亦未向本院提交原告针对该案的书面答辩意见,显属被告在该民事案件代理期间未依约为原告提供法律服务,故被告构成根本性违约,依法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法律服务费5000元。关于被告向原告主张经济损失10000元并要求原告继续履行法律服务协议的诉求,因被告在该离婚案件中未履行代理人的职责,无法确认其经济损失的真实性,故其该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二十二条、第九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亮(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李超群代理服务费人民币500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亮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5元,应予退还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刚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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