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担保合同是否可以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来源

法客帝国


公正债权文书对主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担保人明确表示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此时,公证机关可以对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证明,符合条件的,也可以赋予担保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案情简介一、2014年8月22日,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下称“市中公证处”)作出(2014)青市中证经字第00132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载明:青岛根德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根德公司”)与华夏银行、阳光新天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阳光新天地公司”)于2013年9月4日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华夏银行分别与青岛港信地产有限公司(下称“港信公司”)、豪第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下称“豪第投资公司”)等签订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 二、各方约定,根德公司通过华夏银行向阳光新天地公司借款1.2亿元,期限为12个月。此笔借款由港信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由港信公司、豪第投资公司等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自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三、后阳光新天地公司、华夏银行就上述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山东高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根德公司、港信公司、豪第投资公司提出异议称:本案所涉抵押合同属物权合同,不属于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范围。 四、山东高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鲁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下称“鲁1号裁定”),驳回异议。港信公司、豪第投资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最高法院认为,两公司关于公证债权文书不应予以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维持山东高院“鲁1号裁定”。

裁判要点

关于担保合同能否由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问题。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监督应从债权人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并合法,当事人是否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等方面进行审查。

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对公证债权文书所附担保协议的强制执行作出限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公证机关可以对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证明,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合法有效的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理应作为人民法院执行依据之一。

从本案来看,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合同的约定,并明确表示在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放弃诉权,自愿直接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港信公司、豪第投资公司现又主张原由其自愿申请的公证事项不合法,对公证机关出具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提出抗辩,不应予以支持。因此,本案公证债权文书内容与事实相符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担保人明确表示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公证机关据此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并无不当。

实务经验总结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满足一定条件的担保合同可以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虽然担保合同系物权合同,但判断担保合同能否由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重点不在其是否属债权文书范围,而是要看担保人是否知晓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法律意义及法律后果,是否明确表示如有纠纷同意直接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当公证债权文书内容与事实相符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担保人明确表示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时,公证机关可以据此公证赋予担保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二、银行依据委托贷款受托方的身份,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主张权利

当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合同有效。若银行在有效合同约定中的身份为贷款人,则需履行协助贷款收回义务。因此,银行可以申请执行人的身份主张权利。

三、根据我们办理相关案件的经验在此提请担保人、抵押人以及作为贷款人的银行注意,在主张自身权益时,要特别注意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双方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骗取担保的情况。如有此情况,务必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司发通[2000]107号】

第一条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二条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

《关于含担保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他字第36号】

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对公证债权文书所附担保协议的强制执行作出限制性规定,公证机关可以对附有担保协议债权文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证明,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再审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的论述:最高法院在该院裁判文书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担保合同能否由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本案申请执行主体是否适格。 (一)关于担保合同能否由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问题。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监督应从债权人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并合法,当事人是否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等方面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但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对公证债权文书所附担保协议的强制执行作出限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公证机关可以对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证明,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合法有效的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理应作为人民法院执行依据之一。从本案所涉补充协议、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公证申请表、公证机关所作接谈笔录看,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合同的约定,并明确表示在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放弃诉权,自愿直接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港信公司、豪第投资公司现又主张原由其自愿申请的公证事项不合法,对公证机关出具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提出抗辩,不应予以支持。至于港信公司、豪第投资公司主张的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该问题在执行程序中涉及的是采取执行措施的范围和顺序问题,不影响港信公司、豪第投资公司作为抵押人及保证人所应承担的担保责任的认定。因此,本案公证债权文书内容与事实相符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担保人明确表示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公证机关据此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并无不当。港信公司、豪第投资公司关于公证债权文书不应予以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青岛港信地产有限公司、豪第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等与青岛港信地产有限公司、豪第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26号】

延伸阅读

关于担保合同可由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问题,我们整理了高院就此裁判观点的典型判例,以供读者参考。

案例一:《简阳金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成都青羊中融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华顺大金属有限公司、四川可卜尔饮业有限公司、陈淑琼执行复议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执复字第99号】

四川省高院认为:“关于本案公证债权文书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公证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人民法院受理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仅以担保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不予支持”。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公证债权文书可以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被执行人仅以担保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申请复议人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超过法律规定的公证范围,应不予强制执行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

案例二:《黄烈英与成都盛世华誉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复议执行裁定书》【(2015)川执复字第76号】

四川省高院认为:“关于担保债务可否经过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分别以(2014)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29217、129218号公证债权文书,对成都盛世华誉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债务和该公司用自己的房产设定抵押的担保债务进行公证,以(2014)川成蜀证执字第862号《执行证书》对两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的规定,担保债务可以经过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具体到本案,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的公证行为合法,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属于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法院应予执行。

案例三:《德州岳泰塑业有限公司与李玉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执复字第91号】

山东省高院认为:“本案德州市众信公证处根据申请执行人李玉芳、被执行人山水公司、岳泰公司的申请对三方的《借款协议》进行公证并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仅以担保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不予支持’,因此,申请复议人岳泰公司在德州中院依据德州市众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和执行证书立案执行后,仅以担保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为由申请不予执行,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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