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判例!承诺”个人资产作抵押”,是不是合法有效的担保?法律性质如何?

来源

法客帝国

以不特定的“个人资产作抵押”,应认定为保证担保

裁判要旨

抵押权为担保物权,故对抵押担保必须要求抵押物具体确定。担保人承诺以不特定的“个人资产作抵押”为债权提供担保的,不构成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而应认定为保证担保。

案情简介

一、2004年至2010年每年北辰公司与良炫公司签订一份内容大致相同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北辰公司向良炫公司供货。良炫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敏以个人资产作为北辰公司债务的抵押。合同签订后,北辰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11年10月20日,双方经过对账,良炫公司实际下欠原告货款1550691.54元。

二、因被告良炫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北辰公司向咸安区法院起诉,要求良炫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袁敏承担连带责任。咸安区一审判决良炫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袁敏承担连带责任。

三、袁敏不服,提出上诉,咸宁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袁敏仍不服,以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为由向湖北高院申请再审。湖北高院指令咸宁中院再审。咸宁中院再审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裁判要点

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袁敏败诉承诺以其“个人资产作为北辰公司债务的抵押”在担保法范畴下中应当如何认定。本案涉及到一个“牛头对上马嘴”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抵押和保证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担保形式。袁敏在本案中明确承诺以“个人资产”提供抵押担保,但却被两级法院三次判决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明显超出了袁敏承诺的“文义”范围。原因在于抵押担保作为担保物权,其抵押物必须具有特定性,抵押物不具有特定性,一般不能成立抵押担保(《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浮动抵押除外)。而保证担保是以保证人的一般责任财产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形式。袁敏在本案中承诺以不具有现实性、特定性的“个人资产”抵押,应视为袁敏个人财产在动态化、浮动化中,系个人资产的集合概念,包括个人的不动产、动产、权利等,构成一般责任财产意义上的担保。故咸宁中院再审认为:“虽然袁敏承诺的是以个人资产作为抵押,但并未约定以何种资产进行抵押,其资产始终处于动态之中,故袁敏的担保行为实质是一种信用担保,即保证担保。”故咸宁中院再审判决确认袁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抵押权为担保物权,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故作为物权的担保物权,必须是抵押权人对特定的物所享有的权利。但在本案中,袁敏笼统的以“个人资产”提供抵押,虽然有抵押之名,但因抵押物缺乏特定性,无法形成抵押之实。因此,当事人在处理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时,应妥善处理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浮动抵押和所谓的“企业全部资产抵押”之间的关系。《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浮动抵押的抵押物虽然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但在任何一个特定的时间点抵押权人对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都可以特定化,抵押物范围具体明确,且具有可变价性。此点与所谓的“个人资产”“企业资产”有着本质的区别,因为个人资产除了看得见的物权外,还有不可抵押的债权及在某种意义上不可评估的个人信用,不具有特定性,且无法直接对其进行变卖拍卖以实现变价受偿。故所谓的“个人资产”“企业资产”,不能成为抵押权的客体。

2.本案最值得关注的点在于法院将以个人资产抵押的承诺解释为连带责任保证。这一解释结论背后的法理在于,所谓的保证是指以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的一般责任财产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形式。此处的一般责任财产是指民事主体据以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及信用的总和,通常我们称之为即全部个人财产或全部企业财产。因此,如果担保人承诺以“个人资产”“企业全部资产”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实际上就是以个人的一般责任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符合保证担保的本质特征。须特别注意的是,虽然以个人资产“抵押”不至于使债权脱保,但关键的问题在于债权人不能对担保人的“个人资产”行使如抵押权般的优先受偿权,这是其风险所在。

3.本案法院运用的意思表示的解释方法也颇为值得关注。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即对于合同解释,不应拘泥于文字,而应探求当事人真意。《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也确定了对于有相对人意思表示的解释除应遵循文义外,也应探求当事人真意。因此,对于当事人真意的探求是合同解释的根本。此处所谓的当事人真意,并非当事人纯粹主观上的意思表示,而是至在通过法律条文与事实间的“往返流转”能够最终“锚定”的“真实意思”,即既要尊重当事人意思,也要保护交易安全。在本案中,当事人文义上采用的是“抵押”,但通过意识表示的内容、目的来看,构成了《民法典》担保制度意义上的连带责任保证。这一解释方法不属于法律行为的转换制度,而纯粹属于法律行为的解释问题。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四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 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三百九十四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四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第六百八十一条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北辰公司与良炫公司合作多年,两家公司从2005年直至2010年每年都开始签合作协议书,袁敏为取得北辰公司的信任,均在上述合作协议书中载明:以袁敏个人资产作为北辰公司债务的抵押。虽然袁敏承诺的是以个人资产作为抵押,但并未约定以何种资产进行抵押,其资产始终处于动态之中,故袁敏的担保行为实质是一种信用担保,即保证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保证方式约定不明,袁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编者按:《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已经被《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修改:“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案件来源

袁敏与湖北北辰汽车转向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咸宁中民再终字第11号]

延伸阅读

一、将以个人资产抵押认定为保证担保的判例
案例一:张家港市九五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刘军华、张家港市上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终4966号]该院认为:“上诉人刘军华对于上博公司结欠九五公司货款92万余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军华承诺对其中的85万余元欠款承担还款责任,在承诺书中,刘军华明确表示以不特定的个人资产作为抵押,直至付清,该表述应认定为提供保证担保,因未对保证责任形式作出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以承诺的还款期限2015年4月30日计算,本案原告九五公司于2016年1月6日起诉时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刘军华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其以超过保证期间不承担保证责任所作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杨白凤与许国宏、重庆火荧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5)沙法民初字第09612号]该院认为:“许国宏在《欠条》中承诺火荧公司逾期未返还各项款项共计17500元及利息,以许国宏个人资产抵押偿还,实际是承诺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形式承担保证责任。现火荧公司未返还杨白凤各项款项等共计17500元及利息,许国宏应当对火荧公司应返还的租金等款项及应赔付的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三:上海隽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硕泰五金橡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11936号]该院认为:“被告赖忠政向原告隽威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如上述两张支票未能及时兑付,由其本人承担一切责任,由个人资产抵押,表明被告赖忠政愿意为被告硕泰公司出票的两张支票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承诺书中未对保证责任承担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担保法规定,被告赖忠政应对被告硕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赖忠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硕泰公司追偿。”
二、将以个人资产作抵押认定为抵押担保的判例
案例四:吉林省聚隆钢铁有限公司、李健与本溪利联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5民终703号]该院认为:“关于李健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还款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承诺由乙方名下的企业及个人资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甲方以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无条件配合’,说明李健不但作为聚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还作为自然人的身份参与还款合同的签订。李健与利联公司以李健个人资产作为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但双方的约定仍合法有效,利联公司基于抵押条款要求李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
三、认定以个人资产做抵押,抵押合同不成立的判例
案例五:北京戎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中盛久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抵押合同纠纷案【(2019)京01民初61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在2015年1月1日的《抵押担保协议书》中,乌海久福公司承诺以全部资产抵押,戎利公司明确全部资产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亦无法明确具体的抵押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因此,依照前述规定,本案中的抵押合同并不成立。故戎利公司关于其对乌海久福公司名下的全部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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