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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索引:徐洋与四平市名达二手车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023)吉民再10号】
♢ 裁判要旨:被申请人名达公司作为专业的二手车经销商,相较于消费者,其应当具备专业检测能力,拥有足够的专业知识和销售经验,有能力了解其销售车辆的基本车况。
案涉车辆的车况已经属于车辆性能、主体架构、安全隐患以及对车辆价值产生较大影响等方面的重大瑕疵,足以影响消费者的人身安全、财产利益、消费心理以及缔约根本目的。名达公司在明知案涉车辆存在重大事故的情况下,未向徐洋披露真实车况,隐瞒车辆存在的重大瑕疵,诱使徐洋基于获知的车辆信息不全而作出购买案涉车辆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名达公司在销售案涉车辆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徐洋主张撤销《车辆转让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协议被撤销后,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名达公司应退还徐洋购车款77000元,徐洋将案涉车辆返还给名达公司。名达公司的欺诈行为,不仅违背了诚信原则,破坏了二手车市场的运营秩序,还致使消费者的人身安全陷于危险之中,严重背离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其主观恶性明显,应依法对其惩戒,从而进一步遏制与打击欺诈消费者的不诚信行为,促进经营者诚实守信经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据此,名达公司应一并向徐洋支付购车价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231000元。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民再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洋,女,199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勇,吉林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平市名达二手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
法定代表人:肖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玉宝,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肖帅,男,199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玉宝,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四平市意达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
法定代表人:李春艳。
再审申请人徐洋因与被申请人四平市名达二手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达公司)、肖帅及一审被告四平市意达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吉03民终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作出(2022)吉民申253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徐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勇、被申请人肖帅、被申请人名达公司与肖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玉宝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意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洋申请再审称,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名达公司与肖帅连带返还徐洋购车款77000元,对欺诈行为连带处以购车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231000元;二、原审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名达公司的行为系在销售二手车过程中,故意隐瞒真实事实,没有履行对徐洋的告知、说明此车为重大事故车辆的法定义务。其行为符合“消极欺诈”的构成要件。购车时,名达公司向徐洋介绍该车的出厂时间和车辆所有信息,都称该车是2017年出厂的车辆,并只有3年车龄的二手车,并出具了该机动车注册登记的日期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的日期,均为2017年1月6日,但该车的实际出厂日期为2012年3月,车龄为8年,导致徐洋作出错误判断,其行为符合民法上欺诈的构成要件。2.名达公司作为专业从事二手车行业的公司,以收购、销售为业务收入来源,在此领域应当认定为专家,在销售给徐洋车辆时,明知此车为重大事故、不符合上路标准车辆,故意隐瞒事实,使徐洋陷入了错误认识,此种行为应认定为欺诈。3.二手车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经营者作为掌握信息强势的一方,而消费者则是掌握信息弱势的一方,二手车经营者具有长期性、盈利性。应认定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经营者,其在主观上有隐瞒事实的故意,符合认定欺诈的要件。综上,该车不符合上路安全条件,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以及规范二手车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恳请再审法院对此案认真审理,并依法予以改判。
名达公司与肖帅辩称,一、肖帅是名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事的二手车交易系公司行为,故在本案中不是义务承担者,徐洋要求肖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名达公司不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不存在欺诈的事实。徐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卖方在销售案涉车辆时说是2017年出厂、3年车龄。《鉴定评估报告》发现的车辆瑕疵并不能自然转嫁为卖家应该发现的问题或已经发现的问题。卖家不是专业的鉴定评估机构,《鉴定评估报告》是经过专业人员进行专业检查后分析论证出具的结论。案涉车辆是名达公司从上家购买,仅通过肉眼观察外观作出判断,上家也没有告知车辆瑕疵,所以名达公司没有能力发现瑕疵,在销售案涉车辆时,也没有规定应强制检测和审查车辆。二手车公司相对于徐洋,并无明显优势,不能超越法定和约定义务要求二手车公司在出售案涉车辆时必须了解《鉴定评估报告》所述瑕疵,故不能认定名达公司应知或明知案涉车辆瑕疵以及名达公司存在故意隐瞒行为。《鉴定评估报告》第五部分“鉴定评估结论”不符合规定,不应作为本案判决依据。鉴定车辆符合以及损伤,但并不能得出系重大事故,鉴定结论将车辆损伤和事故等级混同,不符合规定。徐洋并无证据证明名达公司存在消极欺诈和积极欺诈的客观事实,故两级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作出判决,适用法律与客观事实吻合,不存在不当之处。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维持。
意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徐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徐洋与肖帅于2020年3月23日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徐洋购车款77000元,并对三倍赔偿金231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定费5000元。共计31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20年3月23日,徐洋在名达公司经营场所看中一辆大众速腾牌小型轿车,遂与肖帅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并向其交付了77000元购车款,后得知肖帅系名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是代表名达公司与徐洋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而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的该车辆所有人却为郑岩松。交付购车款后由意达公司出具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后徐洋在不到半年的时间里驾驶所购车辆时,车辆经常出现故障,多次进行维修。故怀疑所购车辆的质量及来源等出现问题。经与肖帅协商未果,徐洋委托长春凯文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了鉴定,其鉴定结论确认部分配件与该款车型年款不符,车辆识别码(底盘号)区域存在两层油漆,有重新涂漆痕迹,字体有锈蚀,字体边缘区有打磨痕迹,经与同年制造日期速腾车辆对比,该车铭牌字体异常。确认该车无4s店销售记录,无STD日期(车辆数字统计方式,即生产厂家交付经销商的日期),无AAK日期(车辆数字统计方式,即真正交付到消费者手中的日期),无质量担保起始日期,无车辆维修历史,无三包期历史。确认该车为厂家试验车,存在巨大的驾驶安全隐患,原则上是不能流通的车辆。综上,名达公司与肖帅、郑岩松在提供车辆时以虚假陈述、隐瞒实情等不正当手段误导徐洋,致使徐洋购买了具有重大安全隐患的车辆,构成欺诈行为,侵犯了徐洋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购车款三倍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3日,徐洋与肖帅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徐洋以77000元的价款购买速腾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吉CZQ5,备注:甲方(肖帅)保证无水淹、无重大事故、无火烧、保时数。意达公司出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并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产权变更登记,将该车车籍登记在徐洋名下,车牌号为吉CRM9。2021年7月18日,吉林省法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吉林省法正【2021】技鉴报字第072010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评估结论为:“被鉴定车辆识别代号(钢印)在徐洋购买前就被焊接篡改;被鉴定车辆为一级事故(重大事故)车辆;被鉴定车辆的整车技术状况,不能达到《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标准,不建议继续使用。”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四平市名达二手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洋购车款人民币77000元。二、原告徐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涉案车辆返还被告四平市名达二手车有限公司,并配合其办理车辆过户事宜,所支出的各项费用由被告四平市名达二手车有限公司承担。三、驳回原告徐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徐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名达公司返还徐洋购车款77000元,对名达公司的欺诈行为处以购车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即231000元);二、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名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裁判。此案中,名达公司的行为系在销售二手车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没有履行对徐洋告知、说明此车为重大事故车辆的法定义务,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所规定的“消极欺诈”的构成要件。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法律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范予以裁判。2.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认定名达公司是以欺诈行为销售汽车。作为专业从事二手车行业的名达公司,以收购、销售为业务收入来源,在此领域应当认定为专家,在销售给徐洋车辆时,明知此车为重大事故、不符合上路标准车辆,故意隐瞒事实,使徐洋陷入了错误认识,此种行为应认定为欺诈。3.徐洋买到手后不到半年时间,几乎每天修车,行驶过程中多次故障,停在高架桥中间,此车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至今,该车辆仍扣留在车管所,不符合上路的安全条件。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0年即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名达公司在销售案涉车辆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之规定,构成可撤销的欺诈行为,需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欺诈方须有欺诈的行为;二是欺诈方须有欺诈故意;三是被欺诈方须因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认知;四是被欺诈方的意思表示违背其真实意思。本案中,认定名达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前提是名达公司在向徐洋销售案涉车辆的过程中是否故意隐瞒了案涉车辆的真实情况。名达公司作为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负有对交易车辆情况的检测、审查义务,依照商务部颁布的《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二手车卖方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维修、事故、检验等真实情况和信息的告知义务,但并未规定出卖人在交易车辆前负有强制检测和审查的义务,二手车卖方对出卖人的告知义务应当限于其现实已知的车辆真实情况和信息。名达公司虽为二手车经销商,但是其并非专业的鉴定检测机构,在买卖双方获取车辆真实信息的渠道基本对等的情形下,对未经鉴定的二手车,相较于买受人来说并无明显优势,不能当然推定出卖人应当知晓交易车辆的全部维修、事故情况。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名达公司在向徐洋出售案涉车辆时存在明知且故意隐瞒案涉车辆系重大事故车的情形,故而无法认定名达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当事人有自行委托专业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的权利。徐洋提交的吉林省法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虽系由徐洋单方委托进行鉴定的,但是经审查,吉林省法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在机构资格、资质以及专业意见形成过程中并未发现问题,且与徐洋提交的长春凯文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技术状况鉴定报告》相对照后亦未发现存在矛盾之处。针对吉林省法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中的内容(即案涉车辆为一级事故(重大事故)车、案涉车辆的整体技术状况不能达到相关标准,不建议继续使用),名达公司在一、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名达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二审法院对徐洋提交的吉林省法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名达公司向徐洋提供的案涉车辆不符合行驶标准、报告不建议继续使用,因此徐洋与名达公司签订的案涉二手车买卖合同已在事实上履行不能,尽管徐洋未明确提出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但是其提出要求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提出的,因此应当认定案涉《车辆转让协议书》已经解除,一审法院判决名达公司返还徐洋购车款、徐洋向名达公司返还案涉车辆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因名达公司出售案涉车辆的行为不构成欺诈,故徐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请求撤销案涉二手车买卖合同以及支付三倍赔偿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名达公司在出售案涉二手车辆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以及徐洋主张的三倍惩罚性赔偿金是否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中,徐洋主张名达公司构成消费欺诈,故要求名达公司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帅连带返还徐洋购车款77000元,并承担购车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231000元。所谓消费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过程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行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商务部颁布的《二手车交易规范》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二手车经销企业将二手车销售给买方之前,应当对车辆进行检测和整备。”依据上述规定,二手车经营者具有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维修、事故、检验等真实情况和信息的告知义务。名达公司在销售案涉车辆时应当履行尽职检测与审查义务,如实告知消费者车辆重大信息。其次,汽车属于大宗商品,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普通消费者对相关专业领域的了解有限,不具备对车辆使用状况的鉴别与判断能力,处于交易信息不对称的弱势地位。本案被申请人名达公司作为专业的二手车经销商,相较于消费者,其应当具备专业检测能力,拥有足够的专业知识和销售经验,有能力了解其销售车辆的基本车况。且从一般二手车交易的流程与基本认知来看,名达公司在收购车辆时,应当对车辆进行全面的查验而支付相应对价。根据徐洋提交的吉林省法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案涉车辆已经属于重大事故车辆,不能达到相关安全运行标准,结合鉴定中对车损的记录内容,虽然不苛求名达公司对鉴定报告中车损细节有全面的了解,但名达公司对该车辆存在重大瑕疵的事实理应有所认知,因此,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名达公司对案涉车辆存在重大事故的事实系明知。名达公司及肖帅在原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在再审审理期间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鉴定依据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其关于鉴定评估结论不符合规定,不能得到系重大事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案涉车辆的车况已经属于车辆性能、主体架构、安全隐患以及对车辆价值产生较大影响等方面的重大瑕疵,足以影响消费者的人身安全、财产利益、消费心理以及缔约根本目的。名达公司在明知案涉车辆存在重大事故的情况下,未向徐洋披露真实车况,隐瞒车辆存在的重大瑕疵,诱使徐洋基于获知的车辆信息不全而作出购买案涉车辆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名达公司在销售案涉车辆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徐洋主张撤销《车辆转让协议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协议被撤销后,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名达公司应退还徐洋购车款77000元,徐洋将案涉车辆返还给名达公司。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名达公司的欺诈行为,不仅违背了诚信原则,破坏了二手车市场的运营秩序,还致使消费者的人身安全陷于危险之中,严重背离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其主观恶性明显,应依法对其惩戒,从而进一步遏制与打击欺诈消费者的不诚信行为,促进经营者诚实守信经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据此,名达公司应一并向徐洋支付购车价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231000元。肖帅系名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名达公司与徐洋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且徐洋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肖帅应当对名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意达公司仅开具发票,并非买卖合同相对人,故徐洋要求意达公司、肖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徐洋主张的鉴定费用,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徐洋的部分再审请求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吉03民终322号民事判决及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1)吉0303民初3070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徐洋与肖帅于2020年3月23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
三、四平市名达二手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洋购车款人民币77000元并支付惩罚性赔偿金231000元;
四、徐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涉案车辆返还四平市名达二手车有限公司;
五、驳回徐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94元,由四平市名达二手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娜
审判员 张咏林
审判员 王 瑜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金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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