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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解决
【执行要旨】被执行人将其名下车辆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案情】
申请执行人:高XX。
被执行人:江XX。
高XX于2016年4月10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法院依法对江XX名下的大众牌轿车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对江XX名下的大众牌轿车依法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渝0241民初89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江XX在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高XX借款5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高XX余下借款50000元;若江XX未按第一期约定偿还借款,高XX有权以全部案款为标的申请强制执行。高XX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递交解除保全申请书。本院审查后裁定解除对江XX名下大众小轿车的保全措施。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江XX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高XX于2016年11月3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江XX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经查明,被执行人江XX名下有大众牌轿车一辆,本院依法对该车辆予以查封。案外人伍XX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其已经购买且实际占有该车辆,请求法院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本院另查明,案外人伍XX与被执行人江XX于2016年4月3日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并于当天交付车辆,但是伍XX提供的打款凭证的对方账号名为“陈XX”。另查明,双方在购车合同中约定,待江XX打完三个月按揭款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合议庭认为:按照车辆登记管理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机构申请转移登记。本案中,伍XX占有该车辆后长达一年之久未办理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可见其存在重大过错。同时,伍XX所提供的打款凭证并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了该车辆的全部价款。因此,虽然江XX名下车辆在法院采取查封措施前已经出卖给案外人伍XX且实际交付,但法院仍有权对该车辆采取强制措施。
应依法驳回案外人伍XX的异议申请。
【评析】
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被执行人将其车辆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由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并没有对善意第三人的范畴做出明确的规定,以及各法院对于第三人在办理过户登记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的认定标准理解不同,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已转让但未过户车辆的执行较为混乱,笔者试从善意取得制度、善意第三人制度、第三人过错认定标准三个角度对该问题进行分析,以期有助于解决此类问题。
一、 善意取得制度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首先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物权公示“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为逻辑起点,通过对占有公信力信赖的保护,保障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是无权处分,其根本目的在于真实权利人与权利取得人即受让人之间的利益衡量,维护交易安全与便捷。受让人主观上是否构成“善意”是能否获得善意取得制度保护最为重要的条件。而“善意”的内涵应当是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善意取得制度不仅要求以合理价格转让,还必须满足具备物权公示的效力即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中,案外人伍XX从被执行人江XX手中购买轿车,即便已经完成交付、支付合理对价且主观上是善意,其也不能获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因为江XX出卖自己名下的轿车是有权处分行为,并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无权处分的前提。因此,本案并不适合善意取得制度。
二、善意第三人制度
从考察立法例的角度看,世界各国民法对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构成要件有多种理解。我国《物权法》立法者对善意第三人的解释是“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无权发生变动的物权关系相对人”。善意第三人制度是从受让人权利保护资格要件的角度督促受让人尽快完成登记,以确保取得物权效力的完整性,并进而提示其对抗力缺乏带来的风险。对于受让人而言,其值得苛责的地方就是在于没有及时完成变更登记手续,但法律不否认其取得物权,只不过对该物权的保护力度偏弱。善意第三人制度的重点是在于判断第三人的权利是否足以否定未登记的前一受让人的权利,“善意”的内涵是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已经发生的物权变动,即不知道权利人已经将该财产转让这一事实。
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能否利用善意第三人制度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呢?即强制执行债权人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的范畴呢?理论界对此问题的理解存在较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善意第三人应该是对该特殊动产具有正当物权利益的人,一般债权人应排除在外。主要理由是此类特殊动产已经交付,受让人已经取得合法占有的情况下。按照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一般原理,不论该特殊动产是否经过变更登记,受让人作为物权人应优先于转让人的债权人。另一种意见认为,对债权人不应一概排除,破产债权人、人身损害债权人、参与分配债权人、强制执行债权人应当作为绝对不可对抗的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六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在善意第三人的范畴认定上更加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同时,也对在特定情况下的债权人予以优先保护例如强制执行债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5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在机动车所有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可能存在机动车所有人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况。因此,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有权对已转让但未过户的车辆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是第三人没有过错的除外。
本案中,案外人伍XX占有该车辆长达一年之久未办理变更登记,其不得对抗强制执行债权人即特定情形下的善意第三人。
三、第三人过错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异议案件过程中对于未变更登记的车辆,是否应一律按照登记情况判断权利人呢?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
因此笔者认为,既然法律赋予机动车受让人三十日办理变更登记的期限,那么人民法院在审查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时应当有所区分:
1、机动车自交付之日起未到三十日即被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权利人。
2、机动车自交付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办理机动车变更登记手续的,则应认定案外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存在过错,此种情况下按照登记情况判断权利人。
就本案而言,伍XX应当在从江XX处占有车辆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伍XX占有该车辆长达一年之久,因自身原因怠于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其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存在过错。因此,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车辆的登记情况判断该车辆的实际权利人。
【总结】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有权对已转让但未过户的车辆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是第三人没有过错的除外。第三人没有过错的标准为应当自占有车辆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自交付之日起未超过三十日即被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案例二
基本案情:2021年4月28日,冯某与黄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黄某以51500元的价格将其名下的小型汽车转让给冯某。由于该车的抵押借款尚未还清,冯某于当日将部分转让款24397元支付给抵押权人以还清借款,同日黄某向冯某交付涉案车辆、钥匙及车辆证件原件。
2021年5月10日涉案车辆解除抵押登记。
2021年5月12日,冯某向黄某支付车辆转让余款27103元。因冯某从事二手车买卖,故双方未及时办理车辆过户登记。
2021年6月3日,在何某诉黄某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人民法院根据何某的诉讼保全申请,查封了涉案车辆。冯某以其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对涉案车辆的查封。
异议请求被裁定驳回后,冯某不服该裁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争 议 焦 点
1、冯某对涉案车辆是否享有所有权? 2、冯某是否有权排除对涉案车辆的执行?
法 院 判 决
1、确认涉案车辆归原告冯某所有; 2、不得执行涉案车辆。
案 件 评 析
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冯某在2021年4月28日与黄某签订购车合同并付清购车款,且涉案车辆于当日交付冯某,故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自车辆交付之日起转移(即从黄某转移至冯某)。冯某诉求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合理合法,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冯某在涉案车辆被查封前已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何某基于一般债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查封涉案车辆,该债权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所指的善意第三人的权利。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冯某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冯某在本案中诉求停止对涉案车辆的执行,合理合法,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法 条 链 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五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
第六条 转让人转让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15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条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机动车登记规定》
第十八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
律 师 提 醒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不动产及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均需在相关管理部门登记,而人民法院在进行诉讼财产保全以及强制执行措施时是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权属人。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维权意识不断提高,当发生经济纠纷时,更多人会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并在诉讼中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因此类似本案中案外人对被查封的财产主张所有权或其他实体权利的情形日益常见。
建议买受人在购买不动产或特殊动产时,可以先行查询或要求出卖人提供标的物的公示登记信息以确认是否存在抵押、查封等情形,尽快完成交付并保留相关证据。若在办理物权变动登记手续时发现标的物被人民法院查封,应尽快向人民法院主张实体权利,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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