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普通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条件到底是什么?

来源

法客帝国

普通债权人的债权被生效裁判文书的确认即有权参与分配阅读提示: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不同,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在执行程序中并无优先性。未获得生效法律文书的普通债权人可以参与对债务人财产的分配程序吗?答案是否定的!普通债权人必须举证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吗?答案也是否定的!那么,普通债权人到底应该如何参与分配,普通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条件到底是什么?

裁判要旨

普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只需提交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相关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并不要求由申请人承担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证明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5年4月,运城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贺某与被执行人张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裁定将张某名下所属房产抵顶给贺某并办理过户手续。

二、2015年5月,太原中院判决张某、胡某共同偿还李某382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某向太原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2015年6月,李某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运城中院撤销在贺某案中作出的执行裁定,运城中院裁定撤销贺某案的执行裁定。

四、贺某不服,向山西高院申请复议。贺某认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房屋已过户至贺某名下,属贺某所有,案外人李某申请参与分配于法无据。

五、2016年1月,山西高院裁定驳回贺某复议申请。

六、2016年12月,李某向运城中院申请参与被执行人张某财产的分配。贺某提出异议。运城中院认为,李某不能证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裁定贺某异议成立。

七、李某不服,向山西高院申请复议。山西高院认为,李某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的证据,故驳回李某的复议申请。李某不服,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

八、201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审裁定,由运城中院重新审理。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诉人李某是否有权参与分配。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五百零八条和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将该焦点问题拆解为李某作为普通债权人在申请参与分配时,是否满足以下三条件:1.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2. 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申请;3.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因前两条件的认定在实践中基本不存在争议,故本文主要关注第三个条件,即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认为,普通债权人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即有权参与分配,无需证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实践中,只要申请人一方提供相关材料,符合一定要件后就应予以认可,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满足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条件,应由执行法院来审查,并且执行法院对此也应从宽把握。只要法院能够确定现有财产已经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就应同意申请人参与分配。

分析最高人民法院背后的裁判思路,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是为实现对债务人多个债权人的公平保护而设立的执行程序,目的是在执行程序中落实和保障实体法上债权平等原则。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各债权人的全部债权,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其他债权人凭有效的执行依据,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各债权人从执行标的物的变价中获得公平清偿。而要求普通债权人证明被执行人的财务状况不切实际,原因是除被执行人隐瞒、转移财产等人为因素外,对其公开的财产仍存在评估、折价、鉴定等技术上的困难,这使得正确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能否清偿其全部债务存在很大困难。所以,对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各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应采用主观标准。即,申请人只需要在主观上认为被执行人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又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并说明的,法院即应同意该普通债权人参与分配程序中。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普通债权人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即有权申请参与分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参与分配,无需取得执行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确立了普通债权人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即,普通债权人参与分配,需要取得执行依据;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参与分配,无需取得执行依据。

二、不管是普通债权人还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程序均应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九七第二款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据此规定,不管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还是普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程序的,均应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这是债权人参与分配的程序性要求。

三、普通债权人无需举证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七条第一款是对当事人申请参与分配的程序性规定,该条款仅仅要求当事人在申请参与分配时,需要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执行依据,并未规定严格的证明责任。因此,结合参与分配制度的制定目的,只要申请人在申请书中予以说明,执行法院形式审查后即应准许,法院不应给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设置过多的障碍。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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