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争执中(无辱骂行为),被害人发病死亡,需要赔偿吗?

来源

争议解决

【裁判要旨】

本案中,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刘采金系因情绪激动导致心梗死亡,而刘采金死亡前一直在参与关于本次粮食买卖的相关事宜,没有其他致使其情绪激动的事项,故安士双、安某某、刘采金、老某某、于某某之间因粮食重量产生的持续性争执是引起刘采金情绪激动的侵害事实。各方在争执的过程中并未超出合理的限度和范围,且在通常情况下,现场的参与人也无法预见到该争议行为能够导致刘采金死亡的后果,故安士双、安某某、刘采金、老某某、于某某之间因粮食重量产生的持续性争执与刘采金死亡后果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刘采金在粮食买卖过程中因与于某某、老某某发生持续性争执导致情绪激动进而诱发心梗死亡,刘采金的意外死亡给被上诉人安某某、徐某某、刘某某造成巨大损失,该死亡的后果如完全由一方承担将显失公平。上诉人于某某、老某某虽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考虑到死亡刘采金作为家庭的主要劳动力,上有母亲需要赡养,下有幼儿亟待抚养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由上诉人于某某、老某某分别补偿3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民终35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杨,辽宁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英杰,辽宁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老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杨,辽宁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安某某,女,系刘某某母亲。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文,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宋某1,男。

原审被告:宋某2,男。

上诉人于某某、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安某某、徐某某、刘某某,原审被告宋某1、宋某2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2)辽0381民初1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于某某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381民初127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或直接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补偿责任及诉讼费。(争议标的额30,000元);二、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死者的死亡后果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首先,经原审法院审理后查明事实中证实,2021年10月8日,上诉人做为中间人,介绍原审老某某收的粮为安士双家粮,而并非是死者家的粮。在收粮的过程中,老某某与上诉人是在征得安士双的同意后,选择了一家距离装载地点最近的谷殿友称重站进行称重。对此称重站的选择符合一般常理,且是经过安士双的同意。在此中上诉人并不知道谷殿友家的称存在误差问题,因此上诉人没有任何的主观恶意和过错。之后出现称重误差也是因为谷殿友家称存在问题才产生后续的事。在后续商谈的过程中,上诉人从中一直是处于一名中间调解人的地位在协调双方处理差量事宜。在整个过程中上诉人没有与死者有任何过激的言词和行为,也不是争议的诱发人。其次,本案产生争议诱因的是对于安士双差量的问题,而死者为非争议当事人,却主动参与其中。在协调过程中,老某某已经给出了合理的解决方案,是死者坚决不同意且自己又不能自控自己的情绪,没有任何人去刺激死者的情绪。完全是自己自身原因和自控原因最终导致了悲剧的发生。由此可见,矛盾起因是因为谷殿友称失准而产生,而后是死者主动参与协调之中,全程是其自己对于情绪未能良好控制,而导致死亡后果。因此上诉人对于死者的死亡后果没有因果关系,矛盾起因的过错也不在于上诉人。原审法院认定两者间存在因果关系缺乏事实基础,是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依据的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鉴定的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存在瑕疵,且对于该证据质证过程中原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首先,该鉴定意见书制作的结论和过程缺乏科学性和客观性。该鉴定意见书是由海城市gongan局委托进行的死亡原因鉴定。在鉴定意见中第四项分析说明中记载“根据委托单位提供的案情介绍、情况说明,2021.10.08新台子医院诊疗记录等资料介绍。本例死者刘采金,在发生争执后,感觉心脏难受,服用速效救心丸后缓解,即就诊医院后出现猝死。”此段描述严重缺乏客观性。1、对死亡前的情况,鉴定机构是依据传来的gongan机关的介绍和情况说明来做为依据进行的认定。然而反观gongan机关的情况说明,即没有情况说明的制作人签字,也没有载明说明中相关内容来源的方式和记录,没有经过客观认证,也没有记录客观上调查的过程。本身内容就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有效依据来认定事实。2、根据当时现场的监控可见,在死者死亡前的一段时间内,死者的状态良好,并且还吃的饭,在院内自由行走,未见任何异样,有相当长的一段时间未与上诉人进行接触。当晚的20点08分33秒,死者与其小舅子二次返回到现场,并且吃的饭,在院内边走边吃。20点47分死者返回到自己车上,20点48分45秒袁军在其车前与死者对话,20点52分至21点01分死者出现在门口,21点15分48秒死者在院内接打电话,21点17分48秒死者返回到自己车边此时死者一切正常,21点19分55秒袁军在死者车边与其交谈,21点26分当袁军再次返回到死者车边时发生死者情况不对。在20点08至21点26分期间,上诉人没有再与死者有过任何的交谈,如此便谈及不到是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激动的事实。3、根据事实,死者是在医院门口即已死亡,根本未能就诊。以上种种足以反映,鉴定机构对于客观的事实未做以认真求证,其所作出的意见不科学也不客观。其次,gongan机关委托鉴定机构是对于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在没有充分和客观鉴定材料支撑前,鉴定机构应当仅应作出“心梗死亡”的结论意见。“因情绪激动导致”这类的词语写进意见中,实属缺乏严谨性。再次,就算鉴定意见中“因情绪激动导致心梗死亡”的结论成立,那么也不能排除死者自己情绪激动死亡的可能。因为在整个过程中没有任何人去刺激和激怒死者。不能因在说话的过程中一方自控能力差心情激动出现意外后果就认定与另一方存在因果关系,这有唯一般常理和认知,也不利于一般人社活动的维护。最后,在原审庭审时,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出了该鉴定意见和gongan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的效力瑕疵,并当庭向法院申请要求鉴定人员及情况说明制作人出庭进行质询。但原审法院未做任何表态径行裁判,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死者的死亡后果与上诉人存在因果关系没有任何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予以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其所确定的补偿金额缺乏依据。首先,上诉人对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此事件中没有过错的认定予以认可。但对于补偿的法律适用存在错误。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此条规定的是依照法律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由此可见,必须要有明文的法律规定,上诉人才有承担补偿责任的可能。但本案的客观事实并没有在此例法律规定中,现行法律规定中并没有对于此案客观事实需要补偿的法律依据,故此种情况下上诉人不需要承担补偿责任。原审法院确定的补偿责任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其次,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3万元的补偿金也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和事实的根据。四、原审法院程序错误根据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一系列起诉材料显示,被上诉人是于2022年2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于2022年5月13日开庭审理。载判文书制作时间为2022年5月20日,向被上诉人送达时间为2022年8月17日。由此可见,原审法院已严重超期审判,但未变更审判程序。五、原审法院判定由上诉人承担部分诉讼费错误从原审判决中可知,上诉人对于死者的死亡没有过错,即没有过错就没有相对应的责任。原审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强加给上诉人补偿责任,又以此强加给上诉人诉讼费的承担责任。实属是对诉讼承担的错误理解。诉讼费承担,一定要建立在责任方在其应承担责任而拒绝履行时产生诉讼所要承担的费用。也就是说责任方要承担因不履行责任赔偿无责任方因诉讼而产生的损失。本案中,上诉人不存在过错责任,无需承担上诉人诉讼费的损失。而且即使上诉人应承担补偿责任,那么大前提是上诉人为无过错人,也不应该承担诉讼费的损失。并且,就算承担30,000元的诉讼费也应当是550元,而不是912.5元。综合以上全部,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存在诸多的错误,有失“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上诉人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重审研判。

上诉人老某某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381民初127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及诉讼费;二、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刘采金的死亡后果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首先,经一审法院审理后查明,2021年10月8日,上诉人老某某经中间人于某某介绍收安士双家的粮食,在收粮过程中,上诉人老某某是在征求安士双的同意后,选择了一家距离装载地点最近的谷殿友家的称重站进行称重。对该称重站的选择既符合一般常理,也经过了安士双的同意,且上诉人无法预料谷殿友家的称重有可能存在误差,因此上诉人没有任何的主观恶意和过错。随后,上诉人也应安士双的要求对粮食进行了多家多次称重以求公平,并承诺愿意按照最高称重量进行收取,并未强买。被上诉人方面提交的光盘亦可以证明整个过程中上诉人从未与死者有过任何过激的言语,也未有过肢体接触。其次,争议的产生是由于安士双认为称重站称重存在差量,而死者刘采金并非争议的当事人,其是后期主动参与其中。在协调过程中,上诉人老某某已经给出了合理的解决方案,但死者刘采金却坚决不同意且情绪不能自控,期间没有任何人去刺激死者的情绪。完全是刘采金自身原因和自控原因最终导致了悲剧的发生。由此可见,矛盾起因是因为谷殿友称重失准而产生,而后是死者主动参与协调之中,全程是其自身对于情绪未能进行良好控制,最终导致死亡后果。因此上诉人对于死者的死亡后果没有因果关系,矛盾起因也不在上诉人。原审法院认定两者间存在因果关系缺乏事实基础,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依据的海城市正骨医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得出双方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存在重大瑕疵,且对于该证据原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首先,gongan机关委托鉴定机构的项目是死亡原因鉴定,并非因果关系鉴定。在没有充分和客观的检材的支撑下,鉴定机构应当仅作出“心梗死亡”的结论。鉴定机构将“因情绪激动导致”这类的词语写进鉴定意见中实属缺乏严谨性和客观性。因此,一审法院不能依该鉴定意见来确定上诉人与刘采金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其次,该鉴定意见书制作的结论和过程缺乏科学性和客观性。该鉴定意见书是由海城市gongan局委托进行的死亡原因鉴定。在鉴定意见中第四项分析说明中记载“根据委托单位提供的案情介绍、情况说明,2021.10.08新台子医院诊疗记录等资料介绍。本例死者刘采金,在发生争执后,感觉心脏难受,服用速效救心丸后缓解,即就诊医院后出现猝死。”此段描述严重缺乏客观性。1、对死亡前的情况,鉴定机构是依据gongan机关的介绍和情况说明来做为依据进行的认定。但是,作为鉴定依据的gongan机关的情况说明本身就属于传来证据,而且既没有情况说明的制作人签字,也没有载明情况说明中相关内容来源的方式和记载,没有经过客观认证,也没有记录客观上调查的过程。本身内容就存在重大瑕疵,不能做为有效依据来认定事实。2、根据当时现场的监控可见,在死者死亡前的一段时间内,死者的状态良好,并且还吃了饭,在院内自由行走,未见任何异样,有相当长的一段时间未与上诉人进行接触。当晚的20点08分33秒,死者刘采金与其小舅子二次返回到现场,并且吃了饭,在院内边走边吃。20点47分死者返回到自己车上,20点48分45秒案外人袁军在其车前与死者对话,20点52分至21点01分死者出现在门口,21点15分48秒死者在院内接打电话,21点17分48秒死者反回到自己车边此时死者一切正常,21点19分55秒袁军在死者车边与其交谈,21点26分当袁军再次返回到死者车边时发生死者情况不对。在20点08至21点26分期间,上诉人没有再与死者有过任何交谈,如此便谈及不到是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激动的事实。3、根据事实,死者到达医院门口即已经死亡,根本未能就诊。以上种种足以反映鉴定机构对于客观的事实未进行认真求证,其作出的意见不科学也不客观。再次,所谓“情绪激动”造成后果是存在时间范围的。首先,刘采金的情绪激动是自己形成的,上诉人没有对其进行过任何言语或肢体刺激,足以排除上诉人主观上与刘采金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况且刘采金作为一个成年人遇事就情绪不能自控显然不是上诉人能够预料的,不能要求上诉人承担超越普通人认知范围以外的责任;其次,刘采金发病与其情绪不稳定之间存在较长的时间,其并非现场激动立即发病,因此鉴定机构在无法排除其自身疾病和客观因素的情况下,得出刘采金“情绪激动导致心梗死亡”的结论是极其不客观、不科学的。最后,在原审庭审时,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出了该鉴定意见和gongan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存在效力瑕疵,并当庭向法院申请要求鉴定人员及情况说明制作者出庭接受质询。但原审法院未做任何表态径行裁判,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死者的死亡后果与上诉人存在因果关系没有任何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予以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其所确定的3万元补偿金的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对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此事件中没有过错的认定予以认可。但对于补偿的法律适用存在错误。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由此可见,必须要有明文的法律规定,上诉人才有承担补偿责任的可能。但本案的客观事实并不符合此类法律规定,现行法律规定中并没有本案客观事实中需要补偿的法律依据,故此种情况下上诉人不需要承担补偿责任。原审法院确定的补偿责任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其次,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3万元补偿金这一数额也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和事实的根据。四、原审法院程序错误。根据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一系列起诉材料显示,被上诉人是于2022年2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于2022年5月13日开庭审理。载判文书制作时间为2022年5月20日,向被上诉人送达时间为2022年8月17日。由此可见,原审法院已严重超期审判,但未变更审判程序。五、原审法院判定由上诉人承担部分诉讼费错误从原审判决中可知,上诉人对于死者的死亡没有过错,没有过错就没有相对应的责任。原审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强加给上诉人补偿责任,又以此强行让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实属是对诉讼费承担机制的错误理解。所谓诉讼费的承担,一定要建立在责任方应承担责任而拒绝履行相应义务,从而导致原告方进行诉讼,法律也判定责任方需履行义务,责任方才需承担原告方垫付的费用的基础上。本案中,上诉人是无过错的,即便承担补偿责任,上诉人作为无过错方,也不应该承担诉讼费。并且退一步讲,如果非要按照判决数额来分担诉讼费,依据3万元与本案标的额40万元的比例,上诉人需承担的诉讼费也应当是550元,而不是912.5元。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存在诸多的错误,有失“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上诉人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重审研判,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安某某、徐某某、刘某某均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宋某1、宋某2未答辩。

安某某、徐某某、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于某某、老某某、宋某1、宋某2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暂计人民币40万元(其他诉请待庭审时增加)。二、判令于某某、老某某、宋某1、宋某2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尸检费、停尸费等全部费用。审理过程中,安某某、徐某某、刘某某明确产生损失总额为1,446,143.5元,并明确仅主张其中400,000元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8日,安士双(死者刘采金岳父)通过于某某介绍,欲将自家26亩左右土地所产新粮出卖给老某某,作为收粮中间人。宋某1受雇于老某某用自有货车为本次粮食买卖承担运输业务,到老某某、于某某征求安士双同意后确定的距离装载地点最近的谷殿友称重站进行车辆称重,显示货车重量为8635公斤,宋某1虽发现车辆称重结果较往次在其他称重站称重结果偏少,但并没有在意,即装载安士双家粮食后,返回谷殿友称重站进行称重,显示车粮总重量为29315公斤,即依据显示粮食的重量为20680公斤,安士双表示粮食重量存在问题,要求去袁军称重站重新称重,双方均同意重新称重,安士双、安某某、刘采金、老某某、于某某带领宋某1驾驶的拉粮车,及另一户卖粮人及拉粮车(宋某2驾驶)到袁军称重站对宋某1驾驶的拉粮车粮车总重进行重新称重,显示为29630公斤,后者比前者称重显示多315公斤,安士双、安某某、刘采金即怀疑老某某、于某某在交易过程存在欺诈行为,安士双表示应当按照第二次称重的重量减去第一次车辆重量计算粮食重量,老某某表示拒绝,双方又返回谷殿友称重站进行检验,证明应当是称重的电子秤之间存在差异,或是车辆在电子秤上站位问题造成的差异,并非老某某、于某某交易中的主观故意。安士双、安某某、刘采金、老某某、于某某、宋某1、宋某2再次返回袁军称重站,安士双、安某某、刘采金与老某某、于某某商讨处理重量差的问题,安士双、安某某、刘采金情绪较为激烈,在此过程中,首先,于某某为平息双方矛盾,表示愿意承担315公斤粮食差价,但安某某、刘采金要求按照1800斤每亩,按照26亩土地计算粮食重量;后老某某提出卸车重新称重,安某某、刘采金拒绝卸车,原因系新粮损耗较大,老某某表示愿意承担200斤粮食损耗,安某某要求老某某承担1000斤粮食损耗,故没能卸车;协商过程中,死者刘采金拒绝继续沟通,与安某某,安士双离开协商现场(袁军称重站),后刘采金由单独返回协商现场,在屋外闲谈中,表示身体不舒服,回车休息片刻后,又到屋内与老某某、于某某继续协商,与于某某争执几句后,老某某、于某某再次提出愿意承担315公斤粮食差价,但刘采金坚持要求按照1800斤每亩,按照26亩土地计算粮食重量,后又因身体原因回车休息。老某某、于某某准备再次与刘采金协商时,被人发现刘采金身体异样,即与众人一同将刘采金送医,刘采金在送医途中死亡。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刘采金系因情绪激动导致心梗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老某某、于某某的行为与刘采金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老某某、于某某因称重差异与安士双、安某某、刘采金发生争执,老某某、于某某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三、老某某、于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老某某、于某某的行为与刘采金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该院认为,因果关系的判断应符合社会普遍认识。本案中,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刘采金系因情绪激动导致心梗死亡,而刘采金死亡前一直在参与关于本次粮食买卖的相关事宜,没有其他致使其情绪激动的事项,故应认定安士双、安某某、刘采金、老某某、于某某之间因粮食重量产生的持续性争执系引起刘采金情绪激动的侵害事实,该侵害事实与刘采金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关于老某某提出的买卖过程中不存在强买强卖等,不必然导致刘采金情绪激动以及刘采金猝死系普通人难以预见以否定争执与刘采金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一节,该院认为,本案中因粮食买卖产生争执,因争执造成刘采金情绪激动,刘采金因情绪激动造成猝死系事实,即使在此过程中存在诸多偶然因素,但并不能斩断争执事实与刘采金猝死之间的因果关系,死者刘采金属特殊体质亦不是否定因果关系的充分条件。关于于某某提出的死者刘采金不是粮食买卖的相对方,于某某也只是中间人一节,该院认为,本案系侵权案件,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系以侵权事实行为为判定基础,故对被告于某某的上述观点,该院不予支持。二、老某某、于某某因称重差异与安士双、安某某、刘采金发生争执,老某某、于某某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院认为,赔偿责任应当以侵权人的过错为基础。善良风俗系民事审判中的重要原则,在社会交往过程中,当事各方均应遵循普遍价值观和大众对事物的一般判断,如过分偏离即应认定为过错。同时,在交易过程中,当事各方亦有适当的容忍义务。本案中,安士双、安某某、刘采金、老某某、于某某之间因粮食重量产生的持续性争执系引起刘采金情绪激动的侵害事实,而在此过程中,安士双、安某某、刘采金、老某某、于某某等均参与其中,故安士双、安某某、刘采金、老某某、于某某均应被审视是否存在过错。对于两次称重点的选定,均经过安士双的同意。按照两次称重的车辆总重来看,结合粮食产地为26亩,可得安士双粮田亩产1600斤左右,按两次重量差为315公斤,计算得每亩所差为12.11公斤,两次称重误差率1.5%(12.11/800)左右,当属可容忍范畴,结合老某某、于某某同意多次多地称重,该院据此判断老某某、于某某并没有造成粮食缺斤少两的故意(视频录像1上第二段1.05.00-1.10.00)。纵观发现粮食重量差异后发生争执的整个过程,老某某、于某某先后提出补充重量差价,卸车重新称重并承担相应粮食减损等方案(视频录像1上第三段00.02.00-00.04.00,00.28.00-00.46.00),均属合理解决方式,尤其是补充重量差价方案,作为粮食出售方的安士双亦曾经提出过,而刘采金、安某某坚持以每亩1800斤作为计算标准支付粮款,而1800斤的计算标准并无任何依据,且与两次称重粮食重量相差12.5%(1800-1600/1600),造成双方一直没能解决。该院认为,社会交往中偶发轻微差错当属常态,容错改错亦是人之常情。粮食误差产生后,在争执过程中双方并没有激烈的言语冲突,更没有肢体接触,老某某、于某某作出符合一般认识的解决方案,维护自身权益无可厚非,故老某某、于某某在此过程中的行为不应被非难,该院据此判断老某某、于某某在此过程中没有过错。三、老某某、于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老某某、于某某在此过程中没有过错,故不负赔偿责任。但逝者已矣,生者如斯,徐某某丈夫已逝,又老年丧独子;刘某某幼年丧父。刘采金中年即逝已是不幸,徐某某,刘某某因此事不得不面对的痛苦和困难更是不幸。安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的生活还需继续,生者幸福才不负逝者生前在此案中的坚持。本案中,综合徐某某、刘某某的生活现状及年龄,以及刘采金去世后的丧葬花销,该院认为,老某某、于某某在对刘采金去世表示遗憾的同时,亦应当对安某某、徐某某、刘某某作出适当补偿,该院酌情,老某某、于某某各对安某某、徐某某、刘某某损失补偿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安某某、徐某某、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二、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安某某、徐某某、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安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此款安某某、徐某某、刘某某已垫付,由安某某、徐某某、刘某某承担1,825元,由老某某承担912.5元,由于某某承担912.5元,老某某、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安某某、徐某某、刘某某垫付案件受理费1,825元予以退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于某某、老某某均撤回上诉状中关于一审法院程序错误的上诉事由。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刘彩金死亡与于某某、老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节。本院认为,侵权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成立,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两项要件:其一,若无此行为,及不会产生损害;其二,依社会通念判断,若有此行为,则通常均会产生此种损害后果。在本案中,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刘采金系因情绪激动导致心梗死亡,而刘采金死亡前一直在参与关于本次粮食买卖的相关事宜,没有其他致使其情绪激动的事项,故安士双、安某某、刘采金、老某某、于某某之间因粮食重量产生的持续性争执是引起刘采金情绪激动的侵害事实。但依据社会一般人的角度判断,安士双、安某某、刘采金、老某某、于某某之间因粮食重量产生的持续性争执的过程中并无肢体接触和辱骂行为,各方在争执的过程中并未超出合理的限度和范围,且在通常情况下,现场的参与人也无法预见到该争议行为能够导致刘采金死亡的后果,故安士双、安某某、刘采金、老某某、于某某之间因粮食重量产生的持续性争执与刘采金死亡后果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一审认定二上诉人分别补偿30,000元是否正确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不管是上诉人于某某、老某某,还是死者刘采金,在该事件中双方当事人均对刘采金的死亡后果无侵权法中可归责的过错,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刘采金在粮食买卖过程中因与于某某、老某某发生持续性争执导致情绪激动进而诱发心梗死亡,刘采金的意外死亡给被上诉人安某某、徐某某、刘某某造成巨大损失,该死亡的后果如完全由一方承担将显失公平。上诉人于某某、老某某虽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考虑到死亡刘采金作为家庭的主要劳动力,上有母亲需要赡养,下有幼儿亟待抚养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由上诉人于某某、老某某分别补偿3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用的承担是否正确一节。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上诉人于某某、老某某对刘采金的死亡后果分别补偿被上诉人安某某、徐某某、刘某某3万元,该补偿行为属于一审法院适用公平原则处理的结果,在诉讼费承担上,一审法院判令双方分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于某某、老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于某某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于某某负担;上诉人老某某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王 岩

审判员 程义明

审判员 苑克伟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吴添翼

特别声明:本文仅供交流学习,版权归属原作者所有,如标注来源错误或侵犯了您的权益告知,我们即时删除。

发表评论

联系我们

联系我们

0370-7263306

在线咨询: QQ交谈

邮箱: gaogangdou888@qq.com

工作时间:周一至周五. 9:00-17:30,节假日休息
关注微信
微信扫一扫关注我们

微信扫一扫关注我们

关注微博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