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性案例】违法强拆的行政赔偿

来源

思考本质的笨鸟

裁判要旨

1.违法强拆的行政赔偿案件中,人民法院应通过委托鉴定确定财产损失金额,无法通过鉴定确定财产损失金额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询价的方式参照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确定赔偿金额,但不得低于行政机关合法征收拆迁房屋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补偿。

2.对于原告提出的未超出正常市场价值的符合生活常理的房屋内物品的赔偿请求,原告提供了初步证据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对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或正常市场价值的房屋内物品的赔偿请求,原告应穷尽举证能力且提供的初步证据须达到低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关键词:行政 行政赔偿 举证责任 询价 赔偿标准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高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高安市胜利路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及《高安市胜利路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房屋征收部门为高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高安市瑞州街道办事处和筠阳街道办事处。黄某某所有的坐落在胜利路193号二层建筑面积170.63平方米的一栋房屋,属于胜利路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征收范围。2018年1月10日,高安市诚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受委托,依据房屋征收和安置补偿方案对黄某某房屋拆迁补偿(含搬迁费、拆迁奖励)评估价值为880261元。筠阳街办工作人员多次上门与黄某某协商,均未达成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2018年11月27日19时左右,黄某某的该房屋被全部拆除,房屋内装饰有114.4平方米的塑扣吊顶、9.6米的板台、3只瓷蹲便器、3.6平方米的不锈钢防盗网、156平方米的地面抛光砖、6.21平方米的铝合金推拉门。房屋内两个六米高木梯、两张株木架子床、两辆旧凤凰牌自行车、一辆婴儿车、六条杉木凳、若干旧瓷器罐被毁坏。2019年5月30日,上高法院作出(2019)赣0923行初3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筠阳街办对黄某某的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019年7月3日,黄某某通过邮政快递向筠阳街办提交行政赔偿申请被拒后,遂向上高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诉讼中,黄某某申请对被强拆的房屋损失进行鉴定评估。上高法院组织黄某某和筠阳街办选定的鉴定机构为江西地源土地房地产评估规划测绘有限公司。2020年6月,江西地源土地房地产评估规划测绘有限公司来函,以委托鉴定的房屋已被拆除,至鉴定时间间隔较长,无法准确判断房地产的价值为由,放弃此次的司法评估委托。

裁判结果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19)赣0923行赔初7号行政赔偿判决:一、被告高安市筠阳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黄某某因违法拆除房屋造成的损失共计983494.89元;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2020)赣09行赔终1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宣判后,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系行政强制违法行为引发的行政赔偿纠纷。上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赣0923行初38号行政判决已经确认筠阳街办对黄某某案涉房屋的强拆行为违法,据此,筠阳街办因违法拆除房屋给黄某某造成的合法财产损失应当负有赔偿责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黄某某被拆除的案涉房屋损失,经黄某某在一审诉讼中申请评估鉴定,但鉴定机构无法作出鉴定结果。据此,原审法院在对涉案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做了相关了解和咨询后,参照2019年涉案房屋附近小区二手房交易价格、高安市发展改革委员会高发改价格收费字[2018]29号文件中2018年高安市房屋重置价格以及2018年高安市房屋建筑装饰及附属设施补偿基准价格标准计算黄某某案涉房屋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且该判决所确定的损失高于行政机关原本确定的补偿金额,很大程度上体现司法善意,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21世纪以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对美好生活需求的增长,由地方政府主导,乡镇、街道具体组织实施的涉及房屋征收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成了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的“难点”。尽管《行政诉讼法》对原被告的举证责任作出了相关规定,但理论和实务界在认识与操作中仍存在分歧,赔偿标准也因无明确的规定而导致裁判思路不一,最终原告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充分的保护。因此,辨析行政赔偿的性质、标准,明确原被告的举证责任可以为人民法院的案件审判提供具体的操作指引。本案的争议焦点:行政机关的违法强拆行为导致房屋损失鉴定不能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的损害事实及赔偿标准如何确定。

一、现状透析:违法强拆引发行政赔偿的审判实践检视

(一)违法强拆后涉案财物进行行政赔偿的参照标准不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该条仅规定了行政机关违法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内容较原则性,缺乏具体的操作标准,致使司法审判中法官处理行政赔偿案件的赔偿标准不尽相同。本案例分析通过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发现全国各地法院的通常作法为:一是以拆迁时行情价值为基础,计算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二是以评估价值为基础,再上浮20%;三是以拆迁时价格为基准,计算房价上升幅度;四是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时的市场价格作为基准;五是作出赔偿决定时点有效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为基准。具体如表1:

表1行政赔偿案件中采用的不同标准和方式

案号
裁判理由
处理原则
(2019)辽行终1103号
因房地产市场行情已发生较大变化,故应以拆迁时的房屋市场价格及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等酌情确定案涉房屋损失数额,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以拆迁时行情价值为基础,计算银行同期存款利率
(2020)黔行赔终179号
参照遵义耕成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遵耕评字[2017]1-022-证保0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的评估单价,考虑到强制拆除行为的违法性、估价报告评估时点及房地产市场价值变动情况,酌情上浮20%。
以评估价值为基础,再上浮20%
(2019)鲁7101行赔初3号
考虑到近年来房价上涨较快,以2016年拆迁时价格进行补偿已显失公平。故较合理的方式是以2016年拆迁时价格为基准,参照商品房价格上升的幅度确定房屋的赔偿价格。
以拆迁时价格为基准,计算房价上升幅度
(2020)鲁行终576号
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的时间是2017年6月5日,现因市场波动等原因,周边同类房屋价格已发生明显变化,所以认定邢奎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权益,应当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时的市场价格作为基准。
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时的市场价格作为基准
(2017)最高法行再101号
可以根据作出赔偿决定时点有效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为基准计付赔偿款。
以作出赔偿决定时点有效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为基准

本案中,黄某某的房屋属于被征收范围,在被征收人黄某某未能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且高安市人民政府未对其作出补偿决定进行补偿的情况下,筠阳街道办径直将黄某某的房屋进行拆除,属于违法的强拆行为,应对黄某某的灭失财产进行赔偿。黄某某申请以强拆行为被确认违法之日作为评估日,一审法院按照最有利当事人的原则,采用了类似上述第三种做法,以确认违法之日该年度的市场价格为参照标准认定黄某某的损失,要求行政机关筠阳街道办给付赔偿金。

(2)行政赔偿中原被告举证责任的分配认识不一

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尽管《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已经规定了原被告的举证责任,但因其规定的原则性,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原被告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仍认识不一,尤其是原告因被告原因无法举证时,导致损失事实是否存在,损失数额无法查清时,原告是否还应承担客观举证责任,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赔偿作为一种特殊的行政侵权责任,举证责任可以发生转移,如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无法举证的,被告应承担损害数额事实的举证责任[1],或从举证的难易程度及保护弱小受害者的角度考虑,原告只需举出损害事实的存在以及一般人都会合理地怀疑损害事实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除此之外的举证责任就应当转移给被告承担[2];另一种观点认为,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即使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无法举证,原告仍应承担损害数额的举证责任,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不当然免除原告初步证明损失存在的举证义务,《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作扩大解释为被告应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存在及数额多少的举证责任,更不能认为被告的该项举证责任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3]

本案中,黄某某对所主张110万余元的贵重的损失负有举证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的,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此可见,二审法院的裁判思路更倾向于后者的观点,同时更多地考虑了行政行为中双方的地位、举证责任的能力,并综合考虑公平正义、程序正义等因素进行分配,在严格遵守法律适用的同时也不拘泥于机械的不合理的复制模式,进一步化解矛盾,解决纠纷,达到司法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4]

(三)涉案房屋内灭失财物的损失数额认定不一

因客观原因当事人的损失无法鉴定的,原被告均无法完成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则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即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并明确了裁量标准,对损失数额酌情确定,以最大限度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有法官在酌定损害金额时说理含糊不清,缺乏说服力。本案例分析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全国各地法院在认定涉案房屋内灭失财物或原告所主张的明显超出日常生活物品的损失金额方面说理模糊不清,如表2:

表2 法官自由裁判损失金额模糊说理

案号
酌定损害数额的裁判说理
含糊不清
(2016)皖12行赔终字第13号
一审法院根据生活常理,结合于保志提供的受损害物品清单,酌情确定赔偿范围,符合法律规定。
未具体区分并回应清单上的物品支持与否,以及为何不支持
(2017)浙01行赔终字第27号
原告自认厂房里的进口设备已搬离,说明其对涉案强拆行为有所准备,其遗留在厂房的物品亦不会过重,综合照片及本案情况,可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搬离进口设备推导出不会有贵重物品遗留,缺乏法律逻辑
(2018)湘行赔终字第13号
清单上有部分贵重物品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刘新学的收入、消费属于当地中下水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家居物品及金器的重置价格扣除协议约定外,酌情确定为7万元。
明确贵重金器无证据证明,仍酌定贵重金器损失数额,且未区分一般与贵重物品

本案中,黄某某被拆除的房屋属合法财产,因筠阳街道办违法强拆而灭失,在鉴定机构无法作出鉴定结果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充分发挥法官自由裁量权,对涉案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进行相关了解和咨询,参照二手房交易价格评估价进行房屋损失进行酌情确定,参照当地发改委价格收费标准计算房屋建筑装饰及附属设施的损失,参考当地划拨建设用地征收标准对土地使用损失进行赔偿,而对于原告黄某某提出贵重物品损失赔偿的主张,区分一般与贵重物品,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理论证成:审理违法强拆引发行政赔偿案件的理论基础

(一)行政赔偿兼具赔偿合法权益与惩戒违法行为双重功能

行政赔偿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区别于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的行政行为造成他人合法财产损失产生的行政补偿责任,行政赔偿以“违法”和“损害结果”为归责原则,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职务行为必须是违法行为,并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行政赔偿责任具有双重功能,一是对受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赔偿,二是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为侵权的惩戒。[5]而司法实务中,行政赔偿惩戒国家权力滥用的理念并未得到充分彰显,赔偿标准的不一实然纵容了行政机关“先上车后买票”的违法行为。因此,法院在处理行政赔偿案件时应发挥出赔偿合法权益与惩戒违法行为的双重功能,助推行政赔偿回到应然的轨道上。

本案中,筠阳街道办违法拆除黄某某的房屋的行为被一审法院确认违法,给黄某某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该行政赔偿案件裁判中遵循违法拆除房屋的赔偿不应低于房屋的征收补偿原则,计算损失赔偿金额时高于征收补偿金,最大程度地保障了受害人黄某某的合法权益,发挥了行政赔偿赔偿合法权益与惩戒违法行为双重功能。

(二)行政赔偿之诉系给付之诉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给付之诉是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受益请求权相适应的诉讼类型,一般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课以义务诉讼,即请求法院判令该行政主体应为一定行为之诉;二是狭义的给付之诉,即请求行政主体给付物质、金钱之诉。[6]行政赔偿之诉即是后者,行政相对人就行政机关违法强拆行为造成的损害,请求行政机关在金钱、物质上进行赔偿的给付之诉。因给付之诉是民事诉讼中诉的一种,而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遵循的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且在法律上,给付之诉的赔偿请求需以损害为前提,有损害才有赔偿,而行政赔偿案件中,徒有行政行为违法并不足以导致行政赔偿责任的产生,行政行为违法仅是行政赔偿责任产生的事实依据的一部分,合法财产遭受损害也是事实依据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因此在行政赔偿之诉中,原告应就损害事实的发生及损失数额承担举证责任。[7]

本案中,黄某某提起的行政赔偿之诉系给付之诉,原告应对因违法强拆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及损失金额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法官对于原告履行了举证责任的两个六米高木梯、两张株木架子床、两辆旧凤凰牌自行车等物品,予以酌定认定;对于对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或正常市场价值的紫檀镶金丝楠木雕花式床等物品,因原告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最后推定该损失不存在。可见,法院坚持行政赔偿之诉系给付之诉的审判思路,在最大限度的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的同时,也遏制了原告漫天要价的不良风气。

(三)原告举证不能责任发生转移并不免除其初步证明责任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如前所述,在给付之诉的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应就损害事实即具体损失金额承担举证责任,但因被告未依法公证或制作物品清单导致原告无法对损坏的财产举证时,基于公平原则考虑,举证责任发生转移,被告应对未造成财产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仍不能免除原告的初步证明责任,尤其是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或正常市场价值的物品损失。

初步证明责任应以优势证明标准为限,以低度盖然性标准为原则。优势证明标准,又称“盖然性占优标准”,是指法院采信证明力占有优势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案件事实认定的证明标准,意味着原告提供的证据只需要比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更具有可能性即可。低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比优势证明标准更低要求的证明标准,在原告因被告原因无法举证时,采用低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意味着,原告的举证只需要使法官达到原告主张的事实的发生比没有发生更具有可能性的内心确信。两种证明标准因被告的举证能力不同而适用不同,当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损害事实不存在时,则原告提供的证据需达到优势证明标准;当被告无法举证时,则原告提供的证据只需促使法官达到损害事实的发生比没有发生更具有可能性的内心确信。

本案中,黄某某的房屋被筠阳街道办违法强拆,且筠阳街道办在强拆前未依法公证或制作物品清单,致使原告对房屋内的物品损失无法举证,此时举证责任发生转移,但对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或正常市场价值的紫檀镶金丝楠木雕花式床等物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达到低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未促使法官形成损害事实的发生比没有发生更具有可能性的内心确信,最后法官推定该部分损失不存在。

三、破解之路:违法强拆引发行政赔偿案件的审理思路

(一)赔偿标准最优化:遵循最有利于原告权益保护和充分赔偿原则

行政赔偿通常发生在强制拆除之后,进而导致涉案房屋等财产客观上鉴定不能。对于赔偿金额的确定,法院可综合具体案情,通过向相关有专业知识的人询价并对强拆行为被确认违法年度的涉案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做相关了解和咨询等予以综合酌定。其中,询价具有一个客观的参照标准,即案涉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而该参照标准的确定又因时间不同而有差异,故参照时点的确定也十分关键。目前,司法实务中存在三个标志性的时点: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房屋强拆之日、以及强拆行为被确认违法之日。三个时点的不同之处在于,房屋市场价值因市场行情的波动而变化。因此,法官在充分尊重原告选择意愿的前提下,采取最有利于原告权益保护的原则确定参照时点,最大限度地满足了人民对公正司法的需求。

另外,基于国家的经济和财力能够负担的考虑,《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初衷采用的是“适当弥补原则”[8],即对行政赔偿的标准和方式,采取对被征收人的财产损失得到适当弥补且便于计算、简便易行的做法[9]。然而,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财力的变化,“适当弥补原则”已无法满足人们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对自身合法权益保护的需求,同时也达不到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为惩戒的效果。因而,行政赔偿的原则应向“充分赔偿原则”[10]进行转变,按照有利于保障受侵害的财产得到充分赔偿的原则,确保涉案财产的赔偿不应低于因依法征收所应得到的补偿,以体现对违法征收和违法拆除行为的惩诫。

本案中,一审法院法官通过涉案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做了相关了解和咨询,发现类似房地产市场行情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年度至强拆行为被确认违法年度,呈现上升的态势,且强拆行为被确认违法那一年度即2019年涉案房屋附近的瑞和园小区二手房交易价格评估价(不含装饰)分别为5899.06元/平方米、5783.4元/平方米、6072.57元/平方米,最后法官酌情确定涉案房屋赔偿单价为6072.57元/平方米,坚守了行政赔偿的“充分赔偿原则”。此外,一审法院秉持充分赔偿原则,参照强拆行为被确认违法年度的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最高标准酌定黄里案的损失,确保行政赔偿的标准不低于行政机关合法征收拆迁房屋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补偿,充分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在最大程度上体现了司法善意。

(二)举证负担均衡化:多元主体承担举证责任的分配模式

行政诉讼自身的特殊性,决定了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既不能由被告全部承担,也不能完全照搬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11]法院应从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结合行政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对原被告的举证责任作适当的分配。[12]行政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职权行为违法、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其中损害事实是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最基本的事实,只能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该损害应为受法律所保护或认可的权益,既包括已经发生,亦包括将来一定要发生的损害。除此之外,其他构成要件则应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促使其谨慎行使职权,减少职权的滥用。另外,基于平衡举证责任的考虑,围绕法官自由心证的主观需要,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地调整调查的范围和程度[13],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或当事人申请由法院调取证据,进而实现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均衡化。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黄某某提供的基本证据能够证实筠阳街道办违法强拆直接导致黄某某的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失殆尽,但因筠阳街道办未依法公证或制作物品清单致使黄某某对房屋内物品损失客观举证不能,这时举证责任发生转移,由被告承担房屋内物品损失不存在的举证责任。但对于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或正常市场价值的紫檀镶金丝楠木雕花式床等物品,在被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原告仍需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其提供的证据未达到低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支持黄某某主张的两个六米高木梯、两张株木架子床等损失,对于紫檀镶金丝楠木雕花式床等物品不予支持。

(三)损失认定双重性:认定涉案房屋内物品损失需满足双重条件

在房屋被违法强拆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提供了初步证据,因被告在强拆前未依法进行财产登记、公证等措施导致原告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行政机关亦未能举证证明损害不存在的,对原告未超出市场价值的符合生活常理的房屋内物品的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14]该指导性案例明确在房屋强制拆除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主张的房屋内物品的损失首先要满足“未超出市场价值的”,其次需“符合生活常理”。如此,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官方能在综合全案证据后对原告主张的房屋内物品损失作出符合法律和事实的裁量结果。“沙明保案”在行政赔偿案件中的损失认定上,不仅在最大限度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的同时制止了滥诉行为,还在惩戒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的同时强化程序和证据意识,对以后的司法裁判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本案中,黄某某主张的两个六米高木梯、两张株木架子床等物品,因其满足未超出市场价值的符合生活常理的双重标准,法院最后酌定该部分损失价值3300元。但对一张紫檀镶金丝楠木雕花式床900000元、四大两小雕花樟木箱18000元等110万余元的物品价值,因其明显超出市场价值,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且原告在被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未能对损失事实提供初步证据并穷尽举证能力,故一审法院推定该损失不存在。

审判人员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吴莉霞、况毛花、叶志华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吴建平、黄 礼、潘丽萍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参考文献

[1]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91号指导性案例。

[2] 朱文中:《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之转移》,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12月26日第6版。

[3]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26号行政裁定书。

[4] 李欢:《行政赔偿制度之我见》,载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5/12/id/1777866.shtml,访问2021年8月8日。

[5] 谷盛霞:《论行政赔偿的处罚性质》,载《法制博览》2015年第4期,第273页。

[6] 邓刚宏:《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逻辑及其制度构建》,载《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3期,第139页。

[7] 罗智敏:《行政赔偿案件中原被告举证责任辨析》,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6期,第261页。

[8]章剑生:《私有财产征收中的行政赔偿——许水云诉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评析》,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4期,第17页。

[9]胡康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草案) >的说明》,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家赔偿法的理论与实用指南》,肖峋主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1994 年版,第 14 页。

[10] 详见(2018)浙07行赔初6号行政判决书:许水云诉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的判决书指出,应按照有利于保障许水云房屋产权得到充分赔偿的原则,确保对许水云房屋的赔偿不应低于因依法征收所应得到的补偿,以体现对违法征收和违法拆除行为的惩诫。

[11] 李大勇:《行政诉讼证明责任分配:从被告举证到多元主体分担》,载《证据科学》2018年第26卷(第3期),265页。

[12] 江必新:《行政诉讼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89 年版,第 184 页

[13] 高家伟:《公正高效权威视野下的行政司法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13 年版,第 301 页。

[14] 详见【指导案例91号】沙明保等诉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政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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