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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实务
行政处罚简易程序适用的条件及其条件的适用——兼谈交通违法累积记分与行政处罚的匹配性问题
2021年修订前的《行政处罚法》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曹志1996年3月12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草案)﹥的说明》中明确:“简易程序是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处罚较轻的行为,由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其他违法行为,都要依照一般程序经过认真调查、取证之后再决定给予处罚。”[①]2021年修订《行政处罚法》时将其中罚款处罚的适用数额调整为“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许安标2020年6月28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关于行政处罚的程序部分也专门对此作了解释:“适应行政执法实际需要,将适用简易程序的罚款数额由五十元以下和一千元以下,分别提高至二百元以下和三千元以下。”[②]根据上述法律条文规定及立法说明,如果不考虑简易程序与一般程序(新行政处罚法称普通程序,以下统称普通程序)之间的衔接关系即简易程序是否仅指在违法行为发生地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问题[③],简易程序适用的法定条件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违法事实确凿;二是有法定依据;三是处罚较轻。三个法定适用条件须同时具备。
一、违法事实确凿的理解与适用
何为违法事实确凿?迄今为止,以笔者有限的阅读,尚未发现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有专门的规定或解释,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也尚未发现争议案件的原告、被告或者审理案件的复议机关、法院有作专门的解释或阐述。按照一般词义,确凿是指非常确实,是真实确定不容怀疑。在执法人员高度确信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通常在现场与执法人员的交互作用中形成心理冲击,也会形成同样或近似的确信,一般不容易发生事实认定方面的争议。但是因行政相对人在现场或事后存在与执法人员认知差异而产生的争议时有发生。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在现场执法的实务中,对非机动车驾驶人的处罚似乎更加能够迫使其对违法事实确凿承认,但如果事后不服提起诉讼,还得通过证据说话。对其他违法行为人或其他类型的处罚也与此同理,但有争议,证据为王。因此,欲作当场处罚而当事人对事实有异议的情形,如不具备批评教育口头警告后放行的条件,应当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处理,或在现场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参照普通程序的方式处理以固定证据,进而固定违法事实,使之达到执法人员可以高度确信的状态。
在没有技术手段或其他有效方式固定事实的场景下,违法事实确凿只能以执法人员的经验确信作现场判断,其确信程度往往难以作量化描述。实务中,如无特殊情况,一般倾向采信执法人员的证言(或陈述)。如《张毅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案》中,执勤民警认为原告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而将其拦下处罚,原告认为是因安全带松垮而被民警误认为未系好安全带。被告与原告言辞证据相互矛盾,法院认为,民警一人执法过程中,执勤民警与原告无利害关系,故不存在执法目的不当的问题,采信了民警提交的的“工作情况记录”,支持了被告基于违法事实确凿而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④]
不过,对这种无固化证据固定违法事实的确信,对其采信或以此推定违法事实并不当然可靠。笔者多年前就遭遇过,南宁市茶花园民族大道路口某天安装启用了红绿灯(圆形灯),笔者驾驶摩托车仍如常从茶花园路口右转往民族大道方向行驶,被民警拦下,告知红灯不能走。申辩无果,当场处罚。半年多后大扫除收拾卫生再次看到该处罚决定书时,仔细阅读发现决定书上写的处罚事实是不按车道行驶而不是当时告知的闯红灯。这是笔者人生第一次因“违法”受到“官府”的罚款,而且没想到处罚决定书这种“官文”也会如此乌龙,所以印象深刻。
在可以有技术手段或其他有效方式固定事实的条件下,违法事实确凿可通过证据证实形成确信,或者通过证据及举证责任规则反向排除,即因证据不足而予以否定,将其归结为事实不清。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通过证据证实形成确信的情形,如《张卫东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案》。该案中,尽管原告辩解称是行驶到路口遇红灯停车而非闯红灯,但被告制作了执法现场录音,法院据此认定了在原告违法事实确凿的情形下,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实施现场处罚的合法性。[⑤]
因证据原因被反向认定为事实不清的情形,如《黄大忠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案》中,被告对黄大忠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两名乘客超过核定允许载人数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但终审法院认为,其车辆驶入交警执法记录仪拍摄范围直至停车接受检查时黄大忠一直佩戴有安全头盔,车辆未搭载乘客;监控录像视频则由于拍摄镜头过远而无法看清黄大忠及其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是否在视频范围内,亦无法反映黄大忠有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两名乘客及未戴安全头盔的行为。因此,法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违法事实确凿,遂判决撤销被告所作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⑥]
又如《张亨通诉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案》。该案中,被告发现原告的小型汽车前后牌照均被银色布块遮盖,以故意遮挡机动车牌号为由对原告作了200罚款、驾驶证记12分的处罚。[⑦]原告认为按规定应当是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号牌的才记12分,其车辆停放在路边宿舍门口不属于此类情况。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执法过程时长17秒钟的录像光盘,显示原告车辆在其宿舍门口处于停放状态,不能证明该车属于上路行驶中的车辆,因此,被告对原告处于停放状态的车辆按照上路行驶车辆进行处罚,其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被告不服,二审法院经过全面审查指出该处罚更多违法之处后,维持原判。[⑧]
再如《沈晏腾诉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案》。该案中,鼓楼交警大队对沈晏腾驾驶非机动车不服从交警指挥的违法行为处以20元罚款,虽向法院提交了相关执法记录仪音视频资料但却以执法记录仪音视频资料涉及警务秘密为由将其不作为质证的证据,又未提供该执法记录仪音视频资料为警务秘密的依据。法院认为其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认定的违法事实应视为证据不充分,不符合行政处罚违法事实确凿的条件。[⑨]
二、有法定依据的理解与适用
根据《行政处罚法》总则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的规定,简易程序适用条件中“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所指的法定依据,应是规定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当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具体某一种或者某一类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时,是要具体落实到某一具体条款的。因此,这里的法定依据,是指实体法的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具体条款。实务中,针对具体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具体行政行为,自然也要落实到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具体条款,有的要还具体到项、目。
这些被适用以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处罚的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具体条、款、项、目,包括违则和罚则两部分。所谓违则是指行政相对人违反某一规定构成违法行为的部分,所谓罚则是指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给予何种处罚的部分。根据对已有立法的观察,违则是罚则的前提,有罚则必有违则,所以,对某一具体违法行为的处罚,必须同时有违则和罚则的法定依据。但有的立法规定有违则却未规定相应的罚则,具有应罚性不具有可罚性,对此类违法行为则不能视为有法定依据而给予行政处罚。
与违法事实确凿的认定依赖于现场执法人员的高度确信略有不同的是,一旦违法事实被认定或确定,通常其对应的罚则就相应地指向确定。各行业、领域执法中的当场处罚,实际上是针对常见、多发或者简单的违法行为。随着部门行政处罚立法的成熟、执法的规范和经验的丰富,对法定依据的适用,包括到具体条、款、项、目中有关处罚幅度内的裁量取舍大多有明确的规定,即使是一些原本并不简单的常见、多发的违法行为,也会演变成为简单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按图索骥、照单捡药即可,不需要在现场进行更多的分析研究。如果在当事人陈述、申辩过程中发现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适用问题比较复杂,则应当考虑与当事人“商量”让当事人“选择”当场处罚或者转按普通程序处理。
从思辨性考察,简易程序的有法定依据应当从宽还是从严掌握存在矛盾性。从执法便利的角度看,有从宽的需求。只要违则、罚则明确其在裁量幅度内即可,对一线现场执法民警作过高的要求不太现实。但是,从规范执法的角度看,因为当场处罚主要面对的是比较底层的民众且有一定的对抗性,有从严掌握的必要。从行政审判的角度看,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是全面审查,并没有任何规定表明对简易程序处罚的合法性审查标准有所降低。这也就是说,在简易程序条件的“有法定依据”的判断及适用选择上,与普通程序的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断及适用标准并不会有什么实质性的区别。因此,法定依据除了违则和罚则的实体性依据之外,实际上还应包括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自身的职权性依据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性依据。虽然这些方面的依据未必要体现在以简易程序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上,但当事人在陈述、申辩、质疑时可能需要作出必要的回应,因而执法人员应当事先有所准备,并有应对的预案。
职权性依据涉及执法单位的资格和执法人员的资格。执法单位的资格包括行政主管权、执法主体资格、地域和级别的分工管辖。主管权是某一部门系统从中央到地方各级的行政机关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享有主管某一领域行政管理事务的职权。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的:“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执法主体资格是根据特定的法律规定享有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或收费等职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外行使相应职权的资格。不同的法律、法规对执法主体资格有不同的规定和要求。具有行政主管权的行政机关,不一定都有行政处罚权。如《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这里的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答复意见)。《道路交通安全法》也赋予农机部门主管部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职权,但没有规定其行使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在道路交通违法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方面,原1988年颁布施行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或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可以由交通警察队裁决。”据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内设机构交警队均有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但1996年《行政处罚法》和2004年《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执法主体定格为“行政机关”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2006年颁布的《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第七条)也明确规定,公安机关的执法勤务机构包括总队、支队、大队、中队均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公安分局的内设机构。如此一来,作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内设机构的各级交警队,既不是法定行政机关,也没有行政法规的特别授权,就不具有合法的执法主体资格了。[⑩]
在地域和级别的分工管辖方面,《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是,前者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后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即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无权另作规定,在级别分工管辖方面,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以及部门规章均无权另作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虽是义务性规定而不是授权性规定,但仍然体现了行政处罚主体资格限定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特点。交通警察实施处罚是简易程序当场处罚的要求和体现,因此,也不是《行政处罚法》所说的“法律另有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罚款、暂扣和吊销驾驶证的处罚决定权机关作了级别分工的规定,第二款“对非本辖区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没有当场处罚的,可以由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罚”的规定,属于《行政处罚法》所说的“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执法人员的资格问题,主要是个体资格的身份依据,包括着装和出示证件。另外,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道路交通安全法》未另有规定,《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公法制〔2021〕2303号)也强调“严格落实两名或者两名以上人民警察实施公安行政处罚的要求”,因此,以简易程序当场实施处罚的执法人员均需具有执法资格,警务辅助人员以及未取得基本级执法资格的民警不得违规参与执法和办案。
程序性依据,指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依据,以及确定适用简易程序后应当遵守的有关简易程序的各种规定和要求。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可以看到有交通违法处罚争议案例判决认为非当场处罚适用简易程序违法的;[11]也有不少案例判决适用简易程序处罚时因陈述、申辩、告知、送达等缺陷而败诉的。
三、处罚较轻的理解与适用
根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草案)﹥的说明》,简易程序适用于处罚较轻的行为。那么,何为处罚较轻呢?《行政处罚法》在总则中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据此,处罚较轻源于行政相对人行为的违法性或危害性较轻。为了可以直观地体现处罚较轻,《行政处罚法》规定为警告和一定数额以下的罚款,并将对个人较轻处罚的数额量化为五十元以下,后来调整为二百元以下。对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行政处罚而言,在常态的认知和理解上,警告的处罚轻于罚款的处罚,二百元以下罚款轻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二百元以上的罚款、暂扣或吊销驾驶证以及拘留的处罚。因此,二百元以上的罚款、暂扣或吊销驾驶证以及拘留不属于处罚较轻的情形,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这是没有疑问的。
单纯从法条规定的罚款数额来看,现行《行政处罚法》规定对个人处罚二百元以下中的二百元是最高点。当法条规定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时,二百元就是“以下”的范畴,就属于法定条件中的处罚较轻。当法条规定为处以二百元以上罚款时,二百元就是二百元以上中的最低点,属于“以上”的范畴,就不属于简易程序处罚中处罚较轻的法定条件,而是属于普通程序处罚中的法定条件。据此,《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多处条款规定处以二百元以上罚款的情形,即使是选择对二百元以上的最低点二百元作处罚时,也不能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
从立法方法和技术上说,《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二百元以下是属于处罚较轻的一种量化方式,并不等同于二百元以下就必定属于处罚较轻。在实务和社会学的认知上,通常是将警告和二百元以下等同于处罚较轻,从而也将处罚较轻等同于警告和二百元以下罚款。然而这仅仅是经验学表面化的判断,并非是源于科学实质的内在逻辑判断。这就好比通常是给女人穿上裙子,但不能反过来说穿裙子的就是女人。从《行政处罚法》层面的立法上说,设置五十元或二百元的数额来作为处罚较轻的标识,是立法者基于对一定时期内行政违法行为及其危害性总体上评价的经验而为其穿上的“裙子”。具体到《道路交通安全法》执法领域的研究,还应当透过“裙子”看本质。要看到数额背后的实质属性和逻辑关系。表面化甚至片面化的经验学判断,其错误之处在于以罚款的数额掩盖和代替了处罚较轻背后的违法性和危害性评价及判断。这就导致《道路交通安全法》具体实施和动态实施过程中的问题。
如《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记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其分值,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规定。原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一次记分的分值为:12分、6分、3分、2分、1分五种,其中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俗称闯红灯)的记3分。2012年修订《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23号)时将闯红灯规定为记6分。即便是脱离法律的感官直觉上认为1分、2分、3分还算较轻的话,记6分也绝对是违法性和危害性的评价已从较轻转为较为严重了。实务中,对记6分的情形通常是按顶格二百元罚款处罚的,此时,如果还认为对此类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二百元罚款记6分属于处罚较轻的违法行为,那这种自相矛盾的逻辑就令人难以理解和接受了。
2022年4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63号)中,取消了原五种记分分值中的2分,增设9分,并相应调整了各分值对应项违法行为。规定为9分的违法行为,其违法性和危害性当然要比记6分的情形更为严重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原公安部令第71号、91号、111号、123号、139号)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均有多项一次记满12分的,这当属交通违法行为中最为严重的情形。在这些更为严重和最为严重的情形中,有多项是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为罚款二百元以下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仍然是罚款二百元以下,但在记分评价定位属于更为严重和最为严重的违法行为,更不能认为是处罚较轻的情形了。否则,不仅同样令人无法理解和接受,而且在法律的逻辑上也更加地自相矛盾。
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此类逻辑上自相矛盾的案例并不少见。最极端典型的要算《于万林诉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交警大队案》。该案中,交警大队以故意污损车牌为由对于万林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罚款二百元并记12分。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对于万林驾驶证(准驾车型B2)记12分将导致扣留该证及注销最高准驾车型即降型后果,对于万林的权益影响重大,因此,案涉处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违法。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交警大队对案涉污损号牌行为决定处以200元罚款处罚,同时对案涉驾驶证记12分处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12]不管法官有多高超的论证技巧,将被评价为最为严重的违法行为认定其适用本该适用于处罚较轻的简易程序是合法的,这都是一件令人心塞的事。既然是最为严重的违法行为,又没有从轻或减轻的情节,对其实施的行政处罚怎么还能是处罚较轻的呢?
此外,《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众所周知,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情况复杂多种,违法性及危害性差异很大。因此,有些地方通过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警告和不同罚款幅度所对应的违法行为作了一定的细分,使其更符合罚过相当的原则。但是,虽为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许多地方许多情况下交警部门并不遵循比例原则,而是简单地按二十元至二百元区间中的较高数额甚至直接按顶格罚款。这样,在具体的案件中有些较轻或者较轻微的违法行为,其受到的处罚就显得较重甚至畸重了。当记1分的情形罚款二百元与记12分的情形罚款二百元放在一起比较的时候,处罚较轻还是处罚较重与畸重的反差效果即立竿见影。站在行政执法部门的角度可能也许对此不以为然,但不妨换位从被处罚人或者法院公正审判的角度看,就会有不一样的评价和判断。[13]
四、简易程序处罚与非简易程序处罚不相容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的三个法定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这一点没有疑问,也不会有歧义。需要进一步讨论的是,这三个法定条件的适用,与案件中出现或存在的其他条件是否具有相容性,或者是否具有排斥性。也就是说,同时具备三个法定条件时,形成这样一个基础:即当一个违法行为发生后,执法人员确定违法事实确凿并且有法定依据、可以给予警告或规定数额以下的罚款处罚时,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的问题是,按简易程序的三条件当场作出警告或罚款的处罚之后,对该违法行为的惩罚并未完成或并未完结,尚需要并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或者该违法行为尚存继续受到惩罚的可能性,那么,该简易程序的处罚决定是否仍然“可以”单独作出呢?如果可以,则为具有相容性,如果不可以,则不具有相容性,即为具有排斥性。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该法其他条款有规定处以二百元以上罚款、暂扣驾驶证、吊销驾驶证、拘留的处罚。所以,如果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二百元以上罚款、暂扣驾驶证、吊销驾驶证、拘留的处罚,依照普通程序实施,不会与简易程序的处罚重叠交叉,则这些处罚适用的条件与简易程序处罚适用的条件之间不相干,不需要考虑是否相容的问题。因为在实际案件处理中,按普通程序单处二百元以上罚款、暂扣驾驶证、吊销驾驶证、拘留的处罚时,这个案件根本不存在简易程序处罚的法定条件。简易程序处罚的三个法定条件已被普通程序处罚的条件所消灭。这种不相容性或排斥性在法律的明文规定中就被确定了,可称之为法定的不相容。
理论上,可能比较极致的例外是,类似《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2011年)第九十一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当处以二百元罚款并处暂扣驾驶证时,能否现场民警先作出一个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再将暂扣驾驶证的处罚移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仔细研究后,答案是否定的。
因为法律规定二百元以下和二百元以上均为含本数的。所以,当仅仅考虑罚款二百元时,是可以依照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也可以依照法律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的。但是,虽同为二百元,在法律适用上当选择引用第九十条还是第九十一条时就决定了该罚款的不同属性,适用第九十条属于二百元以下的最高点,适用第九十一条则属于二百元以上的最低点。再看第九十一条的“并处”二字,也应当理解为这里的罚款与暂扣处罚不可分;如果选择适用第九十条,就不能与第九十一条的暂扣驾驶证“并处”了。这也就是说,简易程序法定条件不具有相容性,是排斥性的,当案件中出现其他非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时,简易程序的条件就应当宣告失效。
根据2011年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罚直接提高为“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这样,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这一规定,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交叉衔接点二百元罚款不存在了。
更精致的讨论还可以设想,对于对于二百元以上的罚款,比如规定为处以一千元罚款的处罚,是否可以先分割出一个二百元以下的数额以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然后再对剩余的八百元以普通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呢?当然不可以,否则这八百元的罚款还会被继续分割,最终规定一千元罚款的处罚就可能会被分割成不少于五个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允许分割的结果,普通程序罚款的处罚就会被简易程序的处罚所“废除”。
法条规定带有表面性和现象性。我们必须要由表及里,透过现象看本质。当案件中出现其他非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时,简易程序的条件就宣告失效的排斥性,是因为法定条件的内在本质具有不可相容性从而决定了法条的规定具有排斥性,进而使我们从经验上看到排斥性,还是因为从法条规定上看到的非相容性从而认定简易程序的法定条件不具有相容性。这对我们从更普遍意义上认识和对待简易程序法定条件的排斥性是有价值的,起码能使我们在案件中存在或出现其他条件的情况下,保持思维逻辑的稳定性和一致性。笔者认为,是简易程序条件内在本质上的不可相容性决定了法条规定上反映的排斥性,而法条适用上的非相容性体现了简易程序法定条件内在本质属性上的排斥性。这就像莎士比亚作品《威尼斯商人》里的那“一磅肉”。如果你能够从“违约”者的身上毫厘不差而且不带一滴血地割出一磅肉,就可以割,否则就不能割。这种血与肉不可分割的结果,使得这“一磅肉”的条件被其他条件排斥而失效,“割取一磅肉的权利”被归于消灭。
道路交通管理以外其他领域的行政处罚有更多规定处以警告同时并处一定数额罚款的情形,在更普遍适用的意义上表明简易程序处罚法定条件的不可相容性。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经营单位有所列行为之一者,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此,绝不能以简易程序当场作出一个警告的处罚决定,然后再以普通程序作出一个一万五千元的罚款决定,或者当场作出一个警告并罚款三千元的处罚决定,然后再以普通程序对剩余数额作出另一个罚款的决定。
制定《行政处罚法》的目的是建立行政处罚的一般制度,解决行政处罚设定乱、主体乱、程序乱的问题。[14]普通程序就是行政处罚程序的一般制度,具有普遍适用性。相比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仅仅是法律规定在有限的特殊条件下被允许的例外做法。因此,在所有行政处罚中,简易程序处罚是在且仅在“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处罚较轻(即警告或规定数额以下罚款)”的特殊有限条件下适用。这表明简易程序处罚在行政处罚制度中不具有普遍的适用性。简易程序作为普通程序的例外,处于补充的、从属的地位。这种适用条件的法定性其实就是简易程序处罚的局限性。符合简易程序条件的行政处罚案件可以不选择适用简易程序而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但反过来,当案件条件存在超出简易程序法定三条件之外的情形时,就不能将法定三条件从整体案件中分割出来适用简易程序。
然而,在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配套立法和实务执法中,简易程序处罚被推至主导地位,普通程序反而被当成了例外和从属的制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仅在其制定的行政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突破简易程序仅适用于违法行为发生地当场处罚的立法本义,创设了事后非当场处罚的简易程序,[15]而且还在行政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中,通过对累积记分制度的规定,突破了“处罚较轻”的法定条件,扩大了简易程序处罚的适用范围。我们的研究是从《行政处罚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体系和过罚相当原则出发,分析研判和发现了简易程序处罚适用的法定条件与累积记分制度适用的条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之间的不匹配性,从而发现简易程序处罚适用条件与累积记分适用条件之间的不相容性和排斥性。这种不相容性或排斥性隐藏在法律的规定中,在累积记分制度实施的冲突中,其内在的逻辑矛盾被发现了。此种不相容性可称之为逻辑的不相容。
五、简易程序处罚与一次记满12分不相容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
对于扣留驾驶证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的性质,一般没有争议。但本条款的扣留驾驶证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中的先予扣留实际上有质的不同。应当给予暂扣或者吊销驾驶证处罚的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对应的情形,均属违法性和危害性较重大的情形,大致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二款所定义的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而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情形,可归入“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法律设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之列[16]。因此,先予扣留的扣留属于《行政强制法》规制下的行政强制措施,是顺理成章的。而对于累积记分扣留驾驶证而言,在其可以被累积记分的违法行为中,则完全没有《行政强制法》定义中的危险性和紧迫性,对其实施记分或扣留也不存在《行政强制法》定义中的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的功能。故而,此所谓的扣留驾驶证,虽有貌似行政强制措施之名,却不符合《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之实。而当累积记分达到满12分后的扣留驾驶证,是对记满12分的情形作出的行政强制,不是可以被累积记分周期的最后一次或此前各次单独作出的行政强制。各次可以被累积的记分又与一次记满12分的情形明显不同。
对于一次记满12分而扣留驾驶证的情形,首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置一次记满12分的规定,已超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累积记分”的正常含义。[17]所谓累积,起码是要有两次或两项以上的记分叠加。一次记满12分即扣留驾驶证者,已无可累积之意。其次,所规定的一次记满12分的情形中,有部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已明确规定为属于暂扣或吊销驾驶证处罚的(如酒驾、醉驾、逃逸、超速50%以上等)。这部分违法行为,应直接适用法律已有规定先予扣留即可。通过一次记满12分来实施扣留,实际上是重复和多余的。不仅如此,这还会造成累积记分制度与行政处罚制度在法律适用理解上的冲突。正如《卢建辉诉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案》[18]所暴露的问题那样。该案中,卢建辉因摩托车醉驾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厦门市交警支队与2013年7月5日作出吊销其驾驶证的处罚决定,而2014年9月5日卢建辉通过了记满12分后的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学习教育和考试,交警部门将驾驶证发还卢建辉。本来,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那么,先予扣留驾驶证后,就不存在发还之说了。但是,根据累积记分制度,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对被记满12分扣留驾驶证的,驾驶人参加规定的学习考试合格,即可清除记分并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这样,吊销处罚与记分学习考试之间,就存在内在逻辑上的矛盾。这也实际上进一步反证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创设一次记满12分的规定,是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所创设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累积记分制度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创设一次记满12分的规定超越和篡改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立法本意。再次,根据《行政强制法》有关“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创设各种一次记满12分情形的方式来实施扣留驾驶证,相当于变相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变相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和条件作了扩大的规定。这是超越立法权的。再其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创设一次记满12分的情形来实施扣留驾驶证或注销最高准驾车型即降型,其制裁后果要比警告和一定数额的罚款更重,堪比《行政处罚法》的暂扣许可证和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许可证件。如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23号、第139号)的规定,驾驶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记12分;同时还规定,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有记满12分记录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并办理降级换证。[19]《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种类中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注销的本意以对已无效或失效的许可在管理簿籍上标注。此处的注销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并不存在注销之前使许可无效或失效的行政处罚或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因此,实为降低资质等级,或是将原许可证件对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许可的吊销。这实际上是越权设定行政处罚。[20]凡此种种,反映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立法理念和立法技术存在重大缺失。
然而,不管“累积”一次就记满12分的扣留驾驶证的性质在称谓上是行政强制措施还是行政处罚,其违法性在记分评价上属于“最为严重”档次的违法行为,这一条件与简易程序“处罚较轻”的法定条件极不相容。因此,即使罚款处罚方面也在二百元以下的条件之内,对一次就记满12分的违法行为情形也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对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王绍贵诉越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越西县公安局案》中所表现的认识和态度就值得称道。该案中,二审法院判决认为,认定为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被记12分后,将导致驾驶人丧失驾驶其准驾车型的能力即降级的法律后果,对其权益影响重大,将该记分视为行政处罚行为,不适用简易程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中支持了二审法院的判决。[21]
六、简易程序处罚与可累积记分不相容
对累积记分制度中的各次(项)记分的性质,法律规定不明确,实务和理论中定性不清,争议更大。交警部门本身也不知所云,无所适从。曾经在笔者交警部门的某案件二审庭审中,被告交警部门的法制负责人认为是行政处罚,但经过法官从多侧面多层次提出追问的问题后,被告意识到照此思路明显会导致其败诉,才改口称是管理措施,后来又改称是教育措施。本文无意对记分的性质作深入的讨论和定论。但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71号、91号、111号、123号、139号)所作的“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与记分同时执行”一贯规定看,按照行政执法常态的法律逻辑和业务流程,应是先有决定再有执行的,以此而论,行政处罚与记分应属于不同的两个行政行为。更细致的研究还表明,对于交通违法行为,有处罚也有扣分的情况与有处罚无扣分的情况共存,这也说明行政处罚与记分是不同的行政行为。不过,交通违法处理的实务中,即使是有处罚也有扣分的违法行为,也只有作出处罚的行政决定,而没有作出记分的行政决定。记分的所谓执行仅仅是在处罚决定书上作附注记分。在可以理解的意义上,处罚决定书上添注记分的附注,是一个简单的记录动作,非一次记满12分的每次记分本身并无可执行的内容。记分的作用在于表明,对于本次违法行为的处理,虽经本次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已作出行政处罚,但并未就此完结,如果在一定时期内因其他违法行为被记分,仍然可能受到其他的惩罚与制裁,甚至可能受到比本次处罚更严厉的制裁。[22]
新修订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第162号)将累积积分制度分离出来,专门制定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公安部第163号)。两部新规章均从2022年4月1日起施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予以记分。对机动车驾驶人作出处罚前,应当在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告知该交通违法行为的记分分值,并在处罚决定书上载明。”新规章虽然将记分排除在行政处罚决定之外的意图更加明显和明确,但也更加显而易见地强化了记分与行政处罚的不可分离性。
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规定,各种行为的对应分值标准是被固定的,完全不需要执法人员做任何的裁量取舍。如对记分不服,实际上是对行政处罚或对违法行为认定的不服。因此,不管是新规章还是旧规章,除了一次记满12分的“最为严重”的违法行为之外,即使是其他档次9分、6分、3分、2分、1分可累积记分分值的出现,也都使得对违法驾驶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就像威尼斯商人身上的那“一磅肉”那样不带血地分割出来。从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罚款和记分的已知案例看,在笔者有限阅读所见中,虽裁判各异,但记分与处罚不可分离性方面的共识是清晰存在的。即便是前文提到的最为极端典型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交警大队诉于万林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也是认为记分系依附于交通违法处罚程序中的,不能认为因记分后果严重而改变其所依附的处罚程序。
有专家研究分析,按照现行法律文本的规定,有处罚同时有记分的交通违法行为大约占总行为的三分之一。[23]换言之,有三分之二的交通违法行为是没有被纳入累积记分制度评价的。这也就是说,被纳入记分范围的违法行为,与未被纳入记分范围的违法行为相比较,是属于少数部分,是在性质上和程度上属于违法性及危害性较强的,因而对其处罚也相应地属于较重的情形。因此,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违法行为中,被纳入记分范围的违法行为已不在“处罚较轻”之列。所以,无论是《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原规定的12分、6分、3分、2分、1分,还是《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新规定的12分、9分、6分、3分、1分,当违法处罚出现记分这一条件时,简易程序“处罚较轻”的条件即与此不相容,相互排斥。企图割取简易程序处罚这“一磅肉”之举就必须放弃,应待安东尼奥平安归来履约——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处罚。
尽管细节不一定经得起严格的推敲,但《姚渭炎诉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案》仍然不失为记1分情形按普通程序处罚的典型。该案中,姚渭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亦没有划分中心线的路段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刘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认为姚渭炎在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其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100元,记1分。姚渭炎认为交警大队没有适用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而是适用普通程序,却没有依普通程序的规定进行调查、提供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复议机关和一审、二审和再审法院均认定交警大队以普通程序对姚渭炎处以罚款100元,记1分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4]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有不少记1分、2分、3分或6分按顶格罚款二百元的案件。可惜,除了《刘家海诉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案》对罚款200元记6分不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单纯的警告或者罚款处罚,且是较为严重的行政处罚情形而对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外,尚未发现其他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类似的质疑。《刘家海诉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案》提出质疑的问题也被法院以回避的态度予以忽略。[25]这些裁判文书中叙述适用简易程序作罚款并记分的理所当然的语气,似乎是完全深刻在潜意识中,无需特意表达了一般。这与涉及罚款二百元记12分对当事人权益影响重大的案件明显不同。罚款二百元记12分的案件,不管是对交警部门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正向或反向评价的最终裁判,均有专门的说理论证。这一对比现象说明,简易程序处罚与可累积记分不相容的问题尚未有效进入执法部门和裁判法官的视野。
余论:简易程序处罚与累积记分制度的改造
《行政处罚法》设计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时的立法本义是指且仅指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也没有改变和意图改变这一立法本义。但是交通安全执法的实际和实践并没有适应这一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自行创设了事后非当场处罚的简易程序即“非现场处罚”的简易程序。针对这一明显与《行政处罚法》相抵触的创设,笔者曾提出过修改《行政处罚法》制定专门适用与电子技术监控手段的违法行为处罚的特别程序的建议。[26]然而,2021年修订《行政处罚法》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没有提出类似的立法需求,国家立法机关则不仅没有为电子技术监控手段执法网开一面,而且还专门增加一条(共三款)对其进行规范。[27]因此,对于非便携式流动岗现场执法的情况,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这一规定,更加明确地锁定了交通电子技术监控手段下的执法不可能在违法行为发生地进行当场处罚的特性。以修法制定特别程序的方式对交通安全执法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进行改造,已不具备可能性。
遇此情况相类似,《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对累积记分制度所作的具体实施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所设立的累积记分制度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造成了与《行政处罚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简易程序处罚制度之间内在的矛盾冲突。这种矛盾冲突属于下位法与上位法之间的抵触,也不可能通过修改上位法的方式来改造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以此迁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因此,比较可行的办法是在不修改《行政处罚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前提下,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层面上,对累积记分制度进行合法化改造。
从制度设计定位上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语义及意境的实质是,有较重违法行为或者虽违法行为较轻但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应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教育,重新考试。对累积记满12分实施扣留驾驶证,是迫使驾驶人参加学习教育和考试的强制执行措施。其立法的逻辑关系是,驾驶人因违法行为而被规定产生重新学习教育和考试的义务;交警部门作出通知或责令驾驶人进行学习教育和考试的行政决定;为了确保该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得到履行,交警部门扣留其驾驶证。在这种立法逻辑中的扣留驾驶证的行为,其内在属性大致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三款所定义的行政强制执行,即是行政机关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文字规定的不足之处有二:一是未能在立法语言及逻辑上清晰表明其所规定的扣留驾驶证属于强制执行。实务中,执法部门与行政复议、行政审判机关也未能认清其强制执行的本质。二是与《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三款定义的行政强制执行上也不完全吻合。行政强制执行是以行政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作出生效在先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在表述时过于随意,将扣留驾驶证与进行法律、法规学习教育考试两者的先后排序放反了。补救完善办法,可以通过立法机关对法律、法规作出解释,对相关条文规定的含义作进一步明确。
从制度设计定位上厘清累积记分制度的学习教育考试和扣留驾驶证的法律属性及相互关系后,随之可以对相关的公安交通管理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实务操作也作相应的调整,特别是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具体实施规定作相应的梳理,在理论上和实务操作上将行政处罚与累积记分相分离,使行政处罚和累积记分制度各安其位,名实相副。
注释:
[①]曹志:《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草案)﹥的说明》(1996年3月12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中国人大网,网址:http://www.npc.gov.cn/wxzl/gongbao/2000-12/06/content_5003515.htm,最后访问日期:2020.06.29。目前该网页连接已无法打开。
[②]许安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订草案)﹥的说明》(2020年6月28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中国人大网,网址:http://www.npc.gov.cn/npc/c30834/202101/5936c4478a8b4d79a0edcdc589151a9b.shtml,发布日期:2021.01.25,访问日期:2022.02.07。
[③]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之间的衔接关系是指,简易程序是否仅指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以及对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行为而不当场作出决定的,是否应当适用普通程序作出决定。对此问题的讨论详见刘家海:《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的立法本义及其司法适用》,载《广西警察学院学报》2018年第6期;刘家海:《立法学视角下的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法律解释论》,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20年第5期。
[④]详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张毅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交通一审行政判决书》((2015)浦行初字第515号),中国裁判文书网,网址: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84984c05d0764ffa8ec3e251bf9f61a0,发布日期:2015.11.27,访问日期:2022.02.09。
[⑤]详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张卫东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一审行政判决书》((2014)浦行初字第201号),中国裁判文书网,网址: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d38f3cb240ee4358b2b90ee9e48f232c,发布日期:2014.09.13,访问日期:2022.02.09。
[⑥]详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黄大忠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其他(公安)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2021)粤20行终100号),中国裁判文书网,网址: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b8722b2d9d774e058d2bad03016d5464,发布日期:2021.04.08,访问日期:2022.02.10。
[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该法第九十条则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则具体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2分:……(五)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或者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⑧]详见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张亨通诉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2014)任行初字第12号),中国裁判文书网,网址: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40611b48fae84309817eb2c093088867,发布日期:2014.12.09,访问日期:2022.02.10。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张亨通与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二审行政判决书》((2014)沧行终字第71号),中国裁判文书网,网址: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9855754396324d28816eb71c3afc0f41,发布日期:2014.12.30,访问日期:2022.02.10。
[⑨]详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沈晏腾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2020)闽行申628号),中国裁判文书网,网址: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15be74baf2f6450fafa5acaf0095fb00,发布日期:2021.01.13,访问日期:2022.02.10。
[⑩]详细论述见刘家海:《交警大队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及其立法授权问题透析》,载《行政法实务》(2022.01.03微信公众号)。当然,这个问题尚有争议,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的意见倾向与承认交警队的执法主体资格。从各地公布的清理确认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结果看,有的承认,有的不承认,五花八门,异常混乱。
[11]如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乐克勤诉被上诉人新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19)湘11行终272号),中国裁判文书网,网址: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b82b1447dc5c4264a588ab0501399e4a,发布日期:2019.11.15,访问日期:2022.03.14。
[12]详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交警大队诉于万林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2020)吉行再24号),中国裁判文书网,网址: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48b9bf0cc40e419d8b2bad0f00bc8e4a,发布日期:2021.04.19访问日期:2022.02.17。不可否认,该判决对能否认定故意污损号牌问题的论证,是笔者目前为止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所见案例中最为清晰完整严密的。不过,被告交警大队对此显然缺乏认知,似乎是再审法官代替了被告作此论证。从法院的角色看,一审、二审法院的站位更符合行政审判的特点,再审法院在这一问题上似有不审被告审原告之嫌。
[13]实务中记1分罚款二百元的情形并不少见。如《谷成云诉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交通警察大队案》。该案中,雨花交通警察大队对谷成云未在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的行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附记1分。谷成云认为交警部门一刀切地处以200元罚款,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阶梯性处罚规定相悖,很遗憾没有得到法院判决的支持。详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谷成云、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交通警察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2018)湘01行终207号),中国裁判文书网,网址: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2343475cc0e24ad8accaa92e00a2358f,发布日期:2018.07.31访问日期:2022.02.23。又如《许俊发诉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案》。该案中,天河交警大队对许俊发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的行为处以罚款200元记1分。法院认定了该处罚的合法性。详见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许俊发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其他(交通)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2020)粤71行终2072号),中国裁判文书网,网址: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28bc1f772ce548ea964aaca2010a39d3,发布日期:2020.12.31访问日期:2022.02.24。
[14]参阅曹志:《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草案)﹥的说明》(1996年3月12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中国人大网,网址:http://www.npc.gov.cn/wxzl/gongbao/2000-12/06/content_5003515.htm,最后访问日期:2020.06.29。
[15]对此问题的讨论参见刘家海:《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的立法本义及其司法适用》,载《广西警察学院学报》2018年第6期;刘家海:《立法学视角下的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法律解释论》,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20年第5期。
[16]严格地说,扣留驾驶证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但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作了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的规定,被暂扣或吊销驾驶证的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方面的人身自由受到了间接的限制,可以从扩大解释的意义上认为是属于“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法律设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这一概念结合了《行政强制法》第九条第五项“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和第十条第一款“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的规定而形成。
[17]《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以下简称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
[18]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卢建辉、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再审行政判决书》,中国裁判文书网,网址: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cdc81aa962cd4b0bb853aca900976b92,发布日期:2021.01.08,访问日期:2022.02.21。
[19] 2022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62号)已取消了该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63号)将原规定污损号牌一次记12分调整为记9分。
[20]《行政处罚法》规定,部门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部门规章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21]详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越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越西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2019)川行申116号),中国裁判文书网,网址: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3ec1eb823fc3455a96e7aae00115e9f0,发布日期:2019.10.10,访问日期:2022.02.25。
[22]如导致驾驶证降级的情况。又如,校车驾驶资格更要求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累积记满12分的记录,一旦出现被记满12分情形即注销(实为吊销)其校车驾驶资格。再如,申请增加准驾车型,针对不同的车型分别有二至五个记分周期内不得出现记满12分的要求,被累积记分相当于取消许可资格条件的制裁。
[23]王学辉:《论作为行政处罚种类的交通违法记分》,《西部法学评论》,2019年03期。
[24]详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姚渭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中国裁判文书网,网址: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9614336c0c6b45a5a3b4ab3000f66033,发布日期:2019.12.30,访问日期:2022.02.21。
[25]详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刘家海、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2019)桂行申11号),中国裁判文书网,网址: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2c855aba737848dc865eac9b0055235d,发布日期:2020.12.24,访问日期:2022.02.23。
[26]详见刘家海:《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的立法本义及其司法适用》,载《广西警察学院学报》,2018年第6期。
[27]详见《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版)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行政机关应当审核记录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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