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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硕征地拆迁律师2024-05-30 20:36北京
判要点:村委会所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之诉中,法院先予执行裁定责令将涉案房屋及院落腾出并将宅基地交回村委会。据此,村委会拆除案涉房屋,不属于行政强制行为。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7607号裁判文书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迎宾西街133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张庆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张庆乡张庆村。.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因诉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榆次区政府)、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张庆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庆乡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行终8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张某某提供的视频资料和照片,能够证明榆次区政府、张庆乡政府的领导均在拆除现场,且只有政府才有能力组织协调公安、城管等执法力量。一、二审应当认定案涉房屋系被上述行政机关拆除。二、拆除现场并无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张庆乡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寇村村委会)工作人员,且其也无能力组织、调度公安、城管等执法力量。一、二审仅根据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9)晋0702民初220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案涉房屋为寇村村委会拆除,缺乏事实依据。三、(2019)晋0702民初2201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且与本案诉讼标的不同、诉讼主体不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张某某的房屋虽在征收范围之内,但不能依此即推定强拆行为系榆次区政府、张庆乡政府实施或由其承担强拆责任,还应当结合强拆实施主体、强拆原因等因素综合判定。根据一、二审查明,寇村村委会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对全村地面附着物及建筑物补偿清表后整村搬迁,收回宅基地统一规划使用,晋中市国土资源局榆次分局榆国土资征收告字〔2018〕2-4号征收土地公告亦载明寇村村委会承担地面附着物拆迁清表工作。寇村村委会针对张某某所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之诉中,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先予执行裁定责令张某某将案涉房屋及院落腾出并将宅基地交回寇村村委会。根据以上事实,寇村村委会拆除案涉房屋,不属于行政强制行为。张某某诉请确认榆次区政府、张庆乡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张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文书2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7民终2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70年12月8日生,汉族,榆次区张庆乡寇村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次区张庆乡寇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晋中市榆次区寇村。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榆次区张庆乡寇村村民委员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晋0702民初220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张庆乡寇村依法享有房屋,该房屋所属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因相关项目建设需要,上诉人房屋所在区域被列入征收范围。为达到拆迁目的,被上诉人向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腾出房屋并交回持有的宅基地。2020年4月28日,上诉人收到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腾空房屋并将宅基地交回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明显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第一,本案情形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该条规定明确,只有在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需要使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但由于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本身是不确定的概念,没有立法明确,具体到实践中,公共设施可类比为水利、交通等基础设施,而公益事业则可类比为科学、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等事业。同时,由于涉及到农村村民的利益,应由三分之二以上村民表决通过,那么可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但具体到本案中,张庆乡寇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的《致寇村全体村民的一封信》和《榆次区张庆乡寇村整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中,均予以明确说明此次整村改造是与房地产开发商合作,政府直接将土地出让给开发商的合作形式。目前我国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可以直接进行商业开发,可以不经办理农用地转批手续直接出让。另外,被上诉人也未曾提供此次土地使用权收回是用于建设何种公益设施或是公共事业,也未曾提交相应人数通过表决结果。因此,对上诉人宅基地使用权收回并不能参考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明确适用法律错误。第二,《榆次区张庆乡寇村整体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并不能成为收回上诉人宅基地使用权的前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可知,村民委员会的职责是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可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制定。因此,被上诉人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没有权力制定补偿安置方案,对土地进行征收和补偿。另外,即便《榆次区张庆乡寇村整体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已经上级政府批准,也不能成为被上诉人收回宅基地的使用权用于商业开发的前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土地征收要经省级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予以公告;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案榆次区人民政府是在2017年9月15日批准《榆次区张庆乡寇村整体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但在此之前,上诉人所在区域的土地并未被合法征收,没有相应的征收手续和征地公告,并且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是在土地征收公告后,经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市、县政府批准后实施。换言之,涉案区域土地并未被依法征收,则被上诉人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是没有权力制定补偿安置方案来对上诉人所在区域的土地征收和补偿。因此,即使该补偿安置方案已经上级政府批准,但也是严重违法的,一审法院以此来判决上诉人将宅基地交回被上诉人,明显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上诉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请求。从而防止更大的侵害发生。
榆次区张庆乡寇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寇村整村搬迁改造安置补偿方案产生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法律依据明确,实施适当,具有普惠性,应予维持。2、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3、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榆次区张庆乡寇村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腾出房屋并交回持有0304109号(朱春林)的宅基地;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系原告方村民,在寇村拥有620平方米的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0304109,由被告持有。2017年9月,为完成村庄整体搬迁改造,积极配合村庄建设,经过全体村民户代表表决通过了《榆次区张庆乡寇村整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决定对全村住宅等建筑物、附属物补偿后进行整村搬迁,收回宅基地统一规划使用,为全体村民谋利益。经原告工作组多次入户调查动员,被告拒不腾出房屋并交回其持有的宅基地,严重影响了全村整村搬迁改造工程的建设,损害了全体村民的利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庭审中,当事人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原告为了本村集体利益将本村土地统一规划并进行改造,该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已通过《榆次区张庆乡寇村整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且该实施方案已被上级政府批准,原告有权向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应继续占用本案所涉房院,故原告有权收回被告的宅基地使用权。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榆次区张庆乡寇村的房屋(土地使用证编号:0304109)腾空,并将宅基地交回原告榆次区张庆乡寇村村民委员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补偿方案、致全体村民的一封信、照片2张,该证据证明整村改造是与房地产开发商合作,政府直接将土地出让给开发商,并且上诉人房屋所在地进行的是商品房建设,不是用于公共事业和公共设施。被上诉人认为寇村拆迁方案符合法定程序,具有普惠性质,整个程序是合法的,应当予以维护。上诉人提供的照片看不出来是谁家的,其所反映的问题,拆迁最后要建设什么项目与本次的拆迁改造没有直接的关系。本案不涉及土地征收,只是村集体组织对集体土地的再利用。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榆次区张庆乡寇村村民委员会为改善村民生活居住改造,《榆次区张庆乡寇村整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已经该村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经上级政府批准,拆迁补偿工作应按照相关要求有序完成,现涉案房屋已拆除,榆次区张庆乡寇村村民委员会应对张某某给予补偿,张某某就此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内容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秀萍
审判员 侯建伟
审判员 王 雪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许艳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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