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保险诉讼参考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国法院年度案例》刊载的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在该案件中,法院明确:投保人投保的是货物运输保险,运输工具为不特定的大货车。当投保人于每次货物起运前,将符合协议约定的运输工具名称等资料通过传真方式发送至承保方传真后,该运输工具即为被保险范围内的运输工具。张某驾驶挂车承运被保险人运输公司发往合肥的货物,在货物起运前已按约定用传真方式通知了保险人,在运输的过程中发生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不属于第三人的行为所致。【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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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代位求偿行使对象“责任第三人”的认定
案件索引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1民终2491
裁判要旨
投保人投保的是货物运输保险,运输工具为不特定的大货车。当投保人于每次货物起运前,将符合协议约定的运输工具名称等资料通过传真方式发送至承保方传真后,该运输工具即为被保险范围内的运输工具。张某驾驶挂车承运被保险人运输公司发往合肥的货物,在货物起运前已按约定用传真方式通知了保险人,在运输的过程中发生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不属于第三人的行为所致。
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9日,运输公司向财保杭州支公司投保公路运输货运保险,约定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保险金额3亿元。特别条款约定:1.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8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率)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2.被保险人保证将其运输的货物全部向保险人办理投保,每趟货物起运前必须将货物清单(附样本)发传真或发电子邮件至我司确认,货运清单收到时间以邮箱收件时间为准,若邮箱收件时间显示收到时间在货物起运后,则该批货物出险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确认内容包括货物品名、规格、数量、单价及合同车牌、起运及目的地、起运日期。3.累计运输量若超过保险金额,投保人必须增加保险金额并加收保险费,否则不予承担保险责任。
2013年9月1日,压缩机公司将一批压缩机及配件交付给被保险人运输公司运输。当日,运输公司与汽车公司签订运输协议,约定由汽车公司从杭州市闲林工业区将压缩机及配件运送到合肥市经济开发区,运输费用4000元。2013年9月1日,张某驾驶汽车公司所有的重型半挂车在运输上述货物时,因操作不当,撞到高速公路护栏,造成车辆侧翻、车上货物全损。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0月21日,运输公司与压缩机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运输公司赔偿压缩机公司货物损失724312.2元。2013年11月20日,财保杭州支公司与运输公司达成定损协议,财保杭州支公司定损查勘确认为保险事故,最终确定货物损失为62.4万元。2014年2月13日,财保杭州支公司向运输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56.16万元。
2020年6月24日,原告财保杭州支公司对被告张某、汽车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汽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511600元及利息。
法院裁判
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汽车公司是否是适格的保险代位求偿责任第三人,张某、汽车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财保杭州支公司511600元及利息。运输公司向财保杭州支公司投保了国内货物运输保险,约定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8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率)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每趟货物起运前必须将货物清单(附样本)发传真或发邮件至财保杭州支公司处,货运清单收到时间以邮箱收件时间为准,若邮箱收件时间显示收到时间在货物起运后,则该批货物出险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确认内容为:货物品名、规格、数量、单价及合同车牌,起运及目的地,起运日期。由此可以确定:以投保人/被保险人发送传真或发邮件的时间点作为保单的责任起期,此为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向承保人索焙的依据。投保人投保的是货物运输保险,运输工具为不特定的大货车。当投保人于每次货物起运前,将符合协议约定的运输工具名称等资料通过传真方式发送至承保方传真后,该运输工具即为被保险范围内的运输工具。张某驾驶挂车承运被保险人运输公司发往合肥的货物,在货物起运前已按约定用传真方式通知了保险人,在运输的过程中发生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不属于第三人的行为所致。判决如下:驳回财保杭州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财保杭州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承运运输公司货物,运输公司已按约告知了财保杭州支公司,张某驾驶运输工具运输货物系运输公司自身完成物流货物的必要环节,此时张某相对于财保杭州支公司而言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第三者。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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