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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硕律师 来硕征地拆迁律师2024年07月06日 19:46北京
导读
行政协议,又称行政合同,是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的一种方式。《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11项规定,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案件,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征收补偿协议作为行政协议的一种,只要符合以下几种情况,被征收人可以主张撤销该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认为行政协议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而请求撤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法判决撤销该协议。
本案中,古某某(原告)主张武陟县政府(被告)为使自己签署安置补偿协议,对自己实施了欺诈行为(如600元每平方米的奖励金没有体现),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该补偿协议。再审法院指出,原告应当对涉案协议存在胁迫、欺诈、显失公平等情形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古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撤销事由成立,因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主张撤销、解除行政协议的,对撤销、解除行政协议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第十四条规定:“原告认为行政协议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而请求撤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法判决撤销该协议。”根据前述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古某某以与武陟县龙源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武陟县龙源街道仲许片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为3-50)及补充协议书(编号为3-50-1)(该两份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存在胁迫、欺诈、显示公平等情形,要求撤销涉案协议,其应当对涉案协议存在胁迫、欺诈、显失公平等情形承担举证责任,但综合分析一审时古某某和武陟县人民政府提供的在案证据及一、二审时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古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撤销事由成立。
案号:(2020)豫行终609号
裁判文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古某某,女,汉族,1961年10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兴华路008号。
一审第三人武陟县龙源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木栾大道东盛苑小区。
古某某因诉武陟县人民政府要求撤销补偿安置协议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8行初1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古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对国有土地上房屋搬迁改造时,应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相关规定,而安置方案在程序和实体上均存在违法情形,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依据该方案签订的补偿协议不仅主体不适格,内容显失公平,而且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二、涉案协议具有撤销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未予撤销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被上诉人为使上诉人签署安置补偿协议,对上诉人实施了欺诈行为,如被上诉人承诺对上诉人让出的12.66平方米进行补偿、奖励面积收取3600平方米的房款等承诺现其均否认,一审对此事实认定错误。
其次,被上诉人遗漏了对上诉人楼梯、院落、框架结构等内容的补偿,违反了公平补偿的原则,导致上诉人签署的补偿协议显失公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损,该补偿协议应予撤销。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裁判意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主张撤销、解除行政协议的,对撤销、解除行政协议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第十四条规定:“原告认为行政协议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而请求撤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法判决撤销该协议。”根据前述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古某某以与武陟县龙源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武陟县龙源街道仲许片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为3-50)及补充协议书(编号为3-50-1)(该两份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存在胁迫、欺诈、显示公平等情形,要求撤销涉案协议,其应当对涉案协议存在胁迫、欺诈、显失公平等情形承担举证责任,但综合分析一审时古某某和武陟县人民政府提供的在案证据及一、二审时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古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撤销事由成立。
涉案协议对古某某合法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的安置补偿利益及其他相关安置补偿利益,已按照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补偿项目、标准和方式作出具体明确约定。关于对古某某提出的600元每平方米的奖励金没有体现、奖励面积收取了3600元每平方米的房款、三层按79平方米的一半39.5平方米补偿不公平以及楼梯、院落、地基没有按照规定进行补偿等争议,一审判决根据在案证据和相关依据已作出明确论述,本院予以认可。涉案协议对古某某安置补偿利益的约定并不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古某某也未提供涉案协议的签订或履行存在胁迫、欺诈的初步证据或线索,且涉案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古某某已经领取涉案协议约定的全部款项,故此,古某某撤销涉案协议的事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古某某提出的让出的12.66平方米土地未在涉案协议中予以补偿的问题,如果基于此撤销涉案协议,既不利于古某某及时获得已经依法认定的安置补偿利益,也不利于实质性解决涉案争议。对该争议问题,古某某如有充分证据,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古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古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古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磊
审判员 吕 平
审判员 蒋跃峰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立威
书记员王 贺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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