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来硕律师
导读
本案中,孝感新宏基公司(原告)与政府签订了《和解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必须拆除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待拆除后,政府向甲方返还2000万元。协议签订后,因混凝土搅拌站无法拆除,致使《和解协议书》客观上无法得到履行,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判令撤销《和解协议书》。法院指出,当事人在诉讼期间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可诉,主要取决于法院是否对和解协议进行过司法确认。案涉《和解协议书》已经过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确认,因此,孝感新宏基公司不能就该协议直接提起诉讼,其可以通过对前案申请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权利救济。
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诉讼期间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可诉,主要取决于法院是否对和解协议进行过司法确认。如果法院对和解协议进行过司法确认,则该协议具有与法院作出的行政调解书同等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就该协议直接提起诉讼。如果法院没有对和解协议进行过司法确认,则当事人可以就该协议提起诉讼。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1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孝感新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南大工业园北区。
再审申请人孝感新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感新宏基公司)因诉湖北省孝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孝感高新区管委会)、湖北省孝感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区分局(以下简称孝感市国土局高新分局)撤销和解协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行终5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孝感新宏基公司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该公司在与孝感高新区管委会、孝感市国土局高新分局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期间,于2017年1月23日达成《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甲方(即孝感新宏基公司)必须拆除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待拆除后,乙方(即孝感高新区管委会、孝感市国土局高新分局)向甲方返还2000万元”。协议签订后,因混凝土搅拌站无法拆除,致使《和解协议书》客观上无法得到履行,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请求判令撤销《和解协议书》。
孝感新宏基公司申请再审称:1.《和解协议书》系在法院的主持下所签署的行政协议,而非行政机关的行政调解行为。一审法院对该《和解协议书》性质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孝感新宏基公司以《和解协议书》和相关证据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具体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案要求。3.二审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就认定孝感高新区管委会、孝感市国土局高新分局不存在”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违法行为,属于未审先判。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再审本案。
裁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查焦点为孝感新宏基公司针对案涉《和解协议书》所提诉讼应否予以立案受理。根据一、二审法院审理情况及孝感新宏基公司申请再审所提交的材料,《和解协议书》系孝感新宏基公司在与孝感高新区管委会、孝感市国土局高新分局另案诉讼期间,于2017年1月23日达成的和解协议,孝感新宏基公司据此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在该案中的起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次日作出行政裁定,准许孝感新宏基公司撤回起诉。现孝感新宏基公司诉请撤销《和解协议书》。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期间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可诉,主要取决于法院是否对和解协议进行过司法确认。如果法院对和解协议进行过司法确认,则该协议具有与法院作出的行政调解书同等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就该协议直接提起诉讼。如果法院没有对和解协议进行过司法确认,则当事人可以就该协议提起诉讼。
本案中,《和解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本协议达成后,由甲方申请撤诉,本协议的项下条款,应当载入法院下达的准许撤诉的《行政裁定书》,本协议自该裁定书送达后生效。”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9行初31号行政裁定对《和解协议书》的主要条款内容均予以列明,并予以确认。该裁定书明确载明:”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纠纷得到妥善解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孝感新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裁定书上述内容表明,《和解协议书》已经过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确认,因此,孝感新宏基公司不能就该协议直接提起诉讼,其可以通过对前案申请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权利救济。本案一审法院对孝感新宏基公司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虽处理结果正确,但理由均有不当。本院在此一并指出,予以纠正。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孝感新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聂振华
审 判 员 袁晓磊
审 判 员 仝 蕾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雪明
书 记 员 王昱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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