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无忧的吴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裁判案例24则:
1.哈尔滨国源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与国源贸易发展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案号(2022)最高法民申584号
【裁判精要】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应否中止诉讼的问题。股东知情权系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所享有的法定权利,具有明显的身份属性,且案涉股东知情权遭受侵害处于连续状态,故国源公共设施公司主张诉讼时效经过的理由不能成立。而是否具备执行判决的客观条件并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中止诉讼的法定情形,故对国源公共设施公司关于应当中止诉讼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2.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分公司、茂名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与深圳市黄金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1381号
问: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仅提出本金债权而未提出利息主张的,是否可认定其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裁判精要】
关于利息等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问题。利息系法定孳息,相较于本金债权而言,具有从属性。基于该特性,如权利人在主张本金债权时未明确表示放弃利息债权,则不应视为其放弃了该项权利,权利人主张本金债权而发生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可及于利息债权。在权利人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形下,义务人亦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全部义务,此为诚实信用原则之基本要求,理应为包括交易主体在内的社会各方普遍遵循。就本案而言,在茂建深圳分公司于规定期限内已明确提出工程款、保证金等诉讼请求的情形下,基于利息债权与本金债权的一体性和从属性,不能因其未在一定期间内提出利息等诉讼请求,就简单认定其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黄金台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3.中山市今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工业企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中山兴中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市冠中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案号 (2020)最高法民再115号
【裁判精要】
本院认为,过户登记请求权具有物权请求权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今泰公司主张其已经履行《资产转让合同书》约定的义务,偿还了威力集团欠中信嘉华银行的款项,且已经合法占有使用了涉案资产十五年,其请求将涉案资产过户至其名下的主张,是为了使其对涉案资产的物权状态得以圆满,其请求权具有物权属性,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审法院以其该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请,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若因客观情况导致不能过户,则负有过户义务的一方应赔偿对方损失,赔偿请求是基于过户不能而产生的。本案中,只有在确认涉案资产不能过户给今泰公司时,今泰公司主张违约损失赔偿才开始起算诉讼时效。基于前述对过户请求时效的认定,今泰公司的违约损失赔偿请求权因此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4.安徽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蚌埠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案号 (2019)最高法民终703号
【裁判精要】
一、关于通德公司主张的27亩土地的相关损失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问题。通德公司主张其通过与原蚌埠国土局签订的《协议书》,获得了案涉土地用益物权,其基于用益物权主张相关赔偿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经查,通德公司与原蚌埠国土局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原蚌埠国土局将面积约60000平方米土地租赁给通德公司开发建设兴建水上游乐园,租赁期限为20年。从该约定来看,通德公司与原蚌埠国土局签订的该《协议书》应为土地租赁合同,通德公司通过该《协议书》取得是该土地的租赁使用权而非土地用益物权。土地租赁使用权本质上属于债权,由此而产生的损失赔偿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限制,因此通德公司关于其起诉主张因案涉27亩土地被原蚌埠国土局划走的损失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5.赵继胜与本溪实华新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案,案号 (2020)最高法民再110号
【裁判精要】
首先,关于抵押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问题。二审判决认为,抵押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并以案涉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为依据计算本案所谓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指出,抵押权是担保物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否则有违传统民法理论。抵押权只存在行使期间的问题,只是依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该行使期间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相同,随着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中止而变化。也就是说,抵押权行使期间只是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为参照来计算,并不等于对抵押权也要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赵继胜在本案中主张的抵押权应予支持,系因其行使抵押权未超过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法定行使期间,而非直接对其抵押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结果。二审判决立足于诉讼时效制度裁判本案,明显违背了抵押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传统民法理论。同时,二审判决以案涉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期限即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计算本案抵押权“诉讼时效期限”为自2015年9月13日起的两年期限,并据此得出赵继胜于2018年7月24日在一审法院提起行使抵押权诉讼“已超过法定二年诉讼时效”的结论,也明显不符合物权法二百零二条关于“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及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6.陈广生与北京盈电电气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裁判精要】
首先,诉讼时效的客体为债权请求权,主要适用于给付之诉。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最主要方式就是行使请求权,一方面,债权人可以对债务人主张债权请求权,请求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另一方面,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的债权请求权拒绝为给付,债权人可以债务人为被告,向国家裁判机关提出旨在获得某种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国家裁判机关根据该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债务人履行相应给付的裁判。债权人所提诉讼为给付之诉。其次,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可知,并非所有实体请求权都可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包括部分债权请求权亦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虽然,确认之诉表现为当事人以提出请求的方式要求国家裁判机关对相关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作出裁判,但确认请求权属于程序请求权,而非实体请求权,更非债权请求权。在确认之诉中,诉讼对方不负有承认的义务。确认之诉既然仅是由国家裁判机关对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作出司法裁判,自然也就不存在通过强制执行方式强制诉讼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主文内容的必要。相应的,诉讼法意义上的程序请求权,自无适用诉讼时效的余地。原审法院虽然系基于盈电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进行审理,但如前所述,本案并非给付之诉,盈电公司作为确认之诉的相对方,无权援引诉讼时效进行抗辩。而且,结合前述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规定以及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相关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可知,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不成立,自始不生效不属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制范畴。原审法院对陈广生所提诉讼请求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并进而认定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系认定错误,本院依法纠正。
7.云浮市亨达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潮州市亚太能源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1225号
【裁判精要】
本案一、二审中,云浮市亨达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达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潮州市亚太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就买卖煤炭相关事项签署过书面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拟购买煤炭的规格、型号、数量、价款及支付、质量标准、交付、验收等具体事项达成了口头协议,申请再审中也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一、二审判决基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未支持亨达利公司关于确认2074508.77元债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鉴于亨达利公司主张的债权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审查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不再审查。
8.渭南市华州区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潼关县鑫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2434号
【裁判精要】
经审查,根据约定案涉借款期限为六个月,鑫龙公司出借的款项分多笔支付,最后一笔于2013年6月4日支付,诉讼中鑫龙公司同意利息从2013年6月5日起计算,故案涉借款诉讼时效应于2015年12月4日届满。根据鑫龙公司提交的手机短信显示,在该诉讼时效期间内其于2015年8月21日、8月24日、11月3日、11月23日、12月16日多次向担保人鸿力公司主张权利。同时,根据鑫龙公司提供的手机录音内容证明,2015年9月1日鸿力公司与鑫龙公司就案涉借款清偿问题商谈时,曾向吴应波手机拨打电话,即使接电话的人并非吴应波,但足以证明鑫龙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据此原判决认定案涉借款诉讼时效于2015年9月1日中断并应从次日起重新起算,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妥。
9.郑振国与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 (2021)最高法民申289号
【裁判精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申请强制执行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申请强制执行对诉讼时效的中断效力在申请行为发生法律效力时即已发生,一经发生即为不可逆转,不应强制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而否定申请行为本身的法律效力,进而否定其对诉讼时效的中断效力。本案中,南郊联社依据包头市路诚公证处的强制执行公证书对案涉贷款向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即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南郊联社申请强制执行行为并不因强制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而丧失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郑振国关于案涉贷款的强制执行公证书因被裁定不予执行而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法律效果的申请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10.宁乡中宇塑业有限公司、张爱连、钟宇春与黄海明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1151号
【裁判精要】
根据原审查明,无论是2014年9月1日黄海明与中宇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还是2014年9月16日张爱连、钟宇春向黄海明出具的《借条》,都约定应当在2014年12月1日前归还借款。黄海明于2016年7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而后因未交诉讼费而按撤诉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根据上述规定,黄海明于2016年7月6日提起诉讼的行为,不论是否撤诉,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人民法院不仅仅是当事人双方的信息传递者,更重要的是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判权,因此,只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意味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随即中断。2017年3月27日黄海明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时,是在重新计算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审认定黄海明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中宇公司、张爱连、钟宇春主张黄海明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11.中国港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红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2194号
QQ聊天对账能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裁判精要】
(一)关于QQ聊天对账记录能否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问题。赵阳系案涉QQ对账账号的使用人,原审法院查明赵阳自2010年7月起借调至中国港湾公司并在该公司施工的沪昆客专6标段项目部工作,依其任职情况以及工资发放记录,其有权代表中国港湾公司进行对账,无需授权。同时,江西红狮公司的企业电子邮箱与“叶子”的QQ号码相一致,公司联系电话与QQ聊天记录中“叶子”发出的电话相一致,能够判断出“叶子”系江西红狮公司人员,亦有权代表江西红狮公司与赵阳在QQ中对账。因QQ对账聊天记录过程已经公证,公证内容反映了江西红狮公司提取QQ聊天记录的全过程及全部内容,应当认可QQ对账记录的真实性,且可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关系的依据。
(四)关于江西红狮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前述分析,赵阳系代表中国港湾公司与江西红狮公司对账,对账行为的发生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江西红狮公司提起诉讼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12.黑河龙江化工有限公司与宝钢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2022)最高法民再88号
双务合同中一方依法行使履行抗辩权情况下,双方互负的对待给付不因某一
方未提出诉讼或仲裁申请以行使权利而消灭
【裁判精要】
(五)一是关于相关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制度意在促使权利人依法及时行使权利,故只有在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或者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情形下,才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进而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中,龙江公司在宝钢公司申请仲裁的案件中仅是提出抗辩,并未提出反请求,本不应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但案涉《变更协议》《欠款协议》系双务合同,双方互负的对待给付具有牵连性,此种牵连性不仅体现为履行的牵连性,而且还体现为存续的牵连性,该牵连性决定了双务合同中双方均享有履行抗辩权。因而在一方依法行使履行抗辩权的情况下,基于此种牵连性,双方互负的对待给付不因某一方未以提出诉讼或申请仲裁等方式行使权利而消灭,否则将使对待给付沦为事实上的单方给付,使合同法专门针对双务合同规定的履行抗辩权失去其应有之意。就本案而言,自从签订《欠款协议》以来,龙江公司在履行案涉协议过程中,就始终以宝钢公司未履行相应义务为由拒绝支付价款,本质上是行使了双务合同项下的履行抗辩权,在仲裁裁决作出并生效前不存在诉讼时效起算的问题。至2017年4月16日仲裁裁决作出后,龙江公司的给付义务已经确定,不再存在对待给付的问题。故自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龙江公司请求宝钢公司承担案涉合同项下的违约损害赔偿之债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龙江公司于2018年3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二审判决认定龙江公司部分诉讼请求超出时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13.庄毅与大庆市中科汇银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2021)最高法民申2543号
债权人向债务人的单位邮寄催款函被他人签收的,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裁判精要】
2.关于2017年7月20日诉讼时效是否中断的问题。2017年7月20日,中科招商公司
将向庄毅催款的函件邮寄至东洋之花公司,且该邮件已签收。虽然庄毅主张其已于2013年4月离开东洋之花公司,东洋之花公司的注册地址不能作为向其送达的有效地址。但是截至目前庄毅仍担任东洋之花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邮寄单上收件人填写的也是庄毅的名字及其联系电话。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东洋之花公司为庄毅的工作单位,上述邮件寄至东洋之花公司被签收后,可视为向庄毅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并无不当。
14.陕西人达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田江伟金融不良资产转让合同纠纷案 (2019)最高法民申3729号
债权人到债务人的经营场所对债务进行催收即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即使债务人在该经营场所长期无人
【裁判精要】
根据查明事实,2006年9月29日、11月29日,人达公司分别与农行大荔支行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共计借款900万元。合同签订后,农行大荔支行分别于2007年和2008年9次派员去人达公司催收贷款。2009年10月20日财政部受让案涉债权后,委托农业银行对该债权进行管理和处置,后案涉债权被交由农行渭南分行负责管理和催收,该行工作人员每年前往人达公司位于大荔县的办公场所催收债务,且农行渭南分行分别于2011年11月21日、2013年11月18日、2015年11月4日在《陕西日报》刊登了催收公告。案涉债权在之后连续转让给国资公司、金控公司和田江伟的过程中,亦均在省级报纸刊登了公告。人达公司主张自2009年10月20日农业银行在《人民日报》刊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转让暨受托管理和处置公告》起,至2011年11月21日农行渭南分行在《陕西日报》刊登催收公告止,期间两年零一个月,债权人未向人达公司主张过案涉债权,故案涉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09年10月20日财政部受让案涉债权后,委托农业银行进行管理和处置,案涉债权被交由农行渭南分行负责管理和催收,该行在受托管理该债权的过程中多次前去催收,但人达公司经营场所长期无人。农行大荔支行、农行渭南分行的多次催收行为,以及受让案涉债权的各债权人所刊登的公告,均引起了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故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人达公司认为案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15.湖南宏基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衡阳市沐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2019)最高法民终1464号
当事人通过向人大代表反映情况的方式寻求救济能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裁判精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的规定,权利人提起诉讼、向对方提出要求以及向有权解决民事纠纷的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均可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中,沐林公司迟延履行,宏基公司至迟于2005年5月31日即应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该日起算。其后,宏基公司向土地中心提出权利请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及向本院申请再审均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然而,2013年2月26日本院通知不对关联行政案件提起再审后,宏基公司未及时向沐林公司主张权利。宏基公司虽主张其通过向人大代表反映情况的方式寻求救济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但该行为不属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宏基公司在知晓本院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复函后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请求权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退一步讲,即使宏基公司请求权未过诉讼时效,如前所述,其上诉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
16.丽江市博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菲德勒环境(攀枝花)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再257号
当事人向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但因无法联系被告而未调解成功的,能够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裁判精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案涉《欠款明细》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博石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博石公司主张2013年至2016年期间,每年12月均向菲德勒公司催收债权,其中2014年1月10日菲德勒公司支付了200万元,2015年及2016年曾去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金江法庭起诉,因年底不立案,便向驻该法庭的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本院认为,菲德勒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支付200万元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调解工作室于2017年12月7日出具的《说明》证实,博石公司于2015年12月和2016年12月两次到调解工作室请求调处其与菲德勒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因联系不上菲德勒公司而未调解成功。该《说明》加盖了调解工作室的印章,并由经办人赵某某签字。赵某某在二审中出庭作证,证实博石公司申请调解的情况,并称调解工作室共有三名调解员,其为副主任和日常工作负责人,调委会主任为镇政府负责人,只挂职,不参与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博石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曾向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的事实,案涉债权在2015年12月、2016年12月发生时效中断。博石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向菲德勒公司申报案涉债权,并未超出诉讼时效。调解工作室作为具有一定公权力性质的机构,其出具的《证明》具有较强证明力,且赵凤建已出庭提供证人证言,一、二审法院仅以《说明》缺少调解工作室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书证的形式要件为由,对博石公司申请调解的事实不予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17.山东博斯腾醇业有限公司与盈德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案 (2020)最高法民终237号
诉讼虽未经法院实体处理,但足以表明一方当事人曾向对方主张过合同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裁判精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2011年7月27日《供用气合同》及2012年1月10日《补充协议》的约定,盈德公司履行《供用气合同》义务的最晚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2016年6月22日,博斯腾公司依据《供用气合同》向盈德公司主张权利并起诉至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时,未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该起诉讼虽未经法院实体处理,但足以表明博斯腾公司曾向盈德公司主张过合同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供用气合同》的诉讼时效自此重新开始起算。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开始施行,其中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此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从二年调整为三年。博斯腾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尚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关于博斯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过诉讼时效的认定,并无不当。盈德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18.辽宁信达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 (2021)最高法民终698号
债务人被注销后即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在债权人对债务人被注销这一事实不知情的情况下,仍向该债务人催收债权,也并无不当,仍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裁判精要】
关于案涉800万元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辽宁信达对联化公司享有的该笔800万元债权,系从信达沈阳办事处经债权转让所取得,信达沈阳办事处亦系从彩屯支行处受让该债权。信达沈阳办事处在受让债权后,通过多次公告等方式向联化公司进行了催收,导致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经连续中断后仍在继续计算之中。辽宁信达受让债权后,也先后通过向联化公司善后办以及本案被告起诉的方式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并未届满于法有据。本钢集团主张该笔债权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主要理由是,联化公司善后办已于2003年7月22日向信达沈阳办事处送达介绍信,信达沈阳办事处在明知联化公司已被注销的情况下,其在2005年7月4日向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联化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辽宁信达于2007年再主张权利时,该笔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但本钢集团并未举证证明该介绍信已经依法送达信达沈阳办事处,信达沈阳办事处在对联化公司被注销这一事实不知情的情况下,仍向联化公司催收债权并无不当。本钢集团有关该项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500万元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1996年7月12日,彩屯支行与联化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故该笔500万元债权的诉讼时效自次日开始起算,至1998年7月12日届满。尽管原债权人彩屯支行曾于1996年以联化公司、本溪化肥厂为被告提起过诉讼,但辽宁信达未举证证明该诉讼与本案500万元债权之间存在关联,且该诉讼后因彩屯支行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而按撤诉处理,在辽宁信达不能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已针对该笔债权另行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该笔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19.张帆与金色阳光(福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2019)最高法民申4337号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部分还款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放弃全部债务的诉讼时效
【裁判精要】
首先,关于张帆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足以推翻原判的新证据问题。张帆新提供六份证据以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金色阳光公司催讨借款,致使诉讼时效中断。从张帆提交的六组证据来看,证据一、二为张帆个人申请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材料,因手机原始录音资料已被删除,鉴定检材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张帆向鉴定机构提供的检材共有八份,与重审二审时提供的三组通话录音不完全一致,送检录音资料未经金色阳光公司质证,通话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均无法核实。证据三、四为证人证言,除证人林某外,其余四位证人均与张某或张帆存在关联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五、六虽可证明张某与张帆系一家人,以及陈振发曾系金色阳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因张帆仍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张某与陈振发的通话系在案涉诉讼时效期间内,故上述两份证据亦不能证明张帆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金色阳光公司主张了本案债权。至于张帆提供的三份参考材料,仅可说明在偿还300万元款项之前双方曾进行过协商,但并不能确定协商时间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而金色阳光公司只认可在还款前两天双方有过协商,但该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张帆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的新证据。其次,关于金色阳光公司归还300万元的行为能否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述规定中“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应做严格解释,即债务人应当明确表示抛弃时效利益,同意履行剩余的还款义务,如达成还款协议、签订债权确认书等。根据本案事实,金色阳光公司并未明确表示同意履行剩余借款的归还义务,双方亦未达成还款协议。故原审判决认定不能将金色阳光公司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归还300万元的行为认定为该公司放弃对全部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并无不当。
20.云南省华坪县河东玖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华坪县德茂天才煤矿等采矿权纠纷案 (2022)最高法民再325号
权利人向有权机关提出请求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纠纷未能得以解决的,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纠纷未获解决之日起重新起算
【裁判精要】
本院再审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据此,权利人向有关国家机关等提出保护其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结合本案,河东玖捌能源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向华坪县国土资源局递交的《再次请求制止并处罚华坪县德茂天才煤矿越界开采我公司河东煤矿资源的报告》中明确载明:“德茂天才煤矿的违法越界开采行为,盗采我公司煤炭资源,给我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矿产资源法第40条、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42条之规定,我公司将德茂天才煤矿的违法越界开采行为上报你局,请求你局依法对其违法行为立即给予制止并作相应的处罚”。华坪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4月10日向其发出《华坪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对华坪县河东玖捌公司河东煤矿井下采掘现状进行实测的通知》,载明:“为了依法解决你矿与华坪县德茂天才煤矿及华坪县焱光公司毛家场煤矿2号井井下掘穿引发的纠纷,规范两矿采掘行为,保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维护矿业秩序,我局已委托云南省煤矿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据此,河东玖捌能源公司已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华坪县国土资源局亦作出通知进行实测,表示其将处理解决纠纷。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河东玖捌能源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向华坪县国土资源局递交《再次请求制止并处罚华坪县德茂天才煤矿越界开采我公司河东煤矿资源的报告》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如果权利人提出请求后经有权机关处理未能解决纠纷的,则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纠纷未获解决之日起重新起算。本案中,华坪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测量通知后,并未出具正式解决纠纷决定书,亦未通知河东玖捌能源公司不再处理双方纠纷或告知其另行诉讼或采取其他方式主张权利。故河东玖捌能源公司有理由相信华坪县国土资源局仍在处理其与德茂天才煤矿之间纠纷。同时,2017年5月14日、2018年6月27日河东玖捌能源公司再次向华坪县国土资源局报告后,华坪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云南省煤矿司法鉴定中心对是否存在越界开采、越界开采的资源量及利润进行了鉴定。2019年4月10日,云南省煤矿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且将2012年的越界开采行为纳入了鉴定范围。至此,河东玖捌能源公司才知晓华坪县国土资源局未能解决纠纷,其于2019年8月26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综上,本案河东玖捌能源公司多次向行政主管部门华坪县国土资源局报告请求制止违法行为,保护其民事权利,其主观上已多次寻求救济、主张权利,不宜认定河东玖捌能源公司怠于主张权利认定其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21.黄建安与广西旭日航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广西蓝天航空职业学院、洪今旭、广西旭日昇贸易有限公司、广西旭航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2021)最高法民再346号
对债务加入人的诉讼时效可从法院对原债务人“裁定终本日”起算
【裁判精要】
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2017年4月22日,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因原债务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至此,原债务人“未能偿还部分”于2017年4月22日基本确定,旭日航空公司等五方自此需要依据《债务代偿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7年4月22日起算,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本案而言,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时,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二年,黄建安主张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应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认定黄建安于2019年10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22.海南捷达漆业有限公司与海南富林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 (2021)最高法民申7298号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能否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起算
【裁判精要】
一、关于捷达公司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行为是否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债权人农行文昌支行多次书面向捷达公司催收欠款,且捷达公司也有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虽然催收期间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的情况,但是农行文昌支行于2007年和2011年对全部债务本金和利息进行催收,明确要求捷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捷达公司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和盖章,并未明确写明其不认可或不同意履行该债务、签字或者盖章只代表收到通知书等内容,其签字、盖章行为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捷达公司的签收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并无不当。
23.宁安市供销综合商场与牡丹江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申7039号
房屋租赁合同中,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作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
【裁判精要】
关于天宝公司诉请供销商场支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是否经过的问题。案涉《房产租赁合同》约定,租期八年,计租之日起一个租赁房产年限为连续十二个月,房产租金前三个租约年租金额分别为100万元、110万元、110万元,自第四个租约年开始以110万元为基础每年按上年租金总额递增5%;租金支付为上打半年房租,直至合同履行完毕。该合同虽约定一个租赁房产年限为连续十二个月,但该约定是为计算租金而对租约年限的界定。且案涉租金支付义务系基于同一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双方在同一合同项下就每年支付租金数额及增长幅度一并予以约定,债权债务关系具有整体性和连续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关于“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情形。案涉租赁合同虽约定提前支付半年租金,但租赁合同作为双务合同,天宝公司同时负有提供租赁房产的义务,双方均履行约定义务方可视为债务的全面履行。故原审法院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作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2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与六安市金安农业生产资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2021)最高法民申1557号
权转让前已超诉讼时效的,不因转让时发布催收公告而重新起算诉讼时效
【裁判精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1〕12号)第十条规定,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
依照前述规定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是债权人发布具有催收内容的转让公告时,债权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于转让之前已经因未依法及时主张权利而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因之后转让时发布具有催收内容的公告而产生重新起算诉讼时效的效果。如前所述,中国农业银行六安分行在转让涉案债权之前在《安徽经济报》上刊登的债权催收公告,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自2011年4月13日涉案债权债务重新确认,至2016年11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六安分行与长城资产安徽分公司在报刊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时,已逾5年之久,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审法院由此判决驳回长城资产安徽分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长城资产安徽分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审核证明》即便能够证明涉案债权属于财政部委托中国农业银行管理和处置的股改剥离不良资产,但其由此主张中国农业银行六安分行转让涉案债权之前在《安徽经济报》刊登催收公告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缺乏法律依据。
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检索
特别声明:本文仅供交流学习,版权归属原作者所有,如标注来源错误或侵犯了您的权益告知,我们即时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