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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深圳律师因未及时通知劳动者缴纳5元诉讼费被判赔147万的案件,备受关注。其实,这起案件衍生出的法律问题很多。值得探讨的法律问题也很多。劳动争议案件撤诉(包括按撤诉处理)后能不能重新起诉,就是非常值得探讨的问题之一。熟悉民事诉讼法律的人应该都清楚,对于普通的民商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无论是原告主动撤诉,还是因为原告未缴纳诉讼费、未经允许中途退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等原因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都可以重新再起诉。那同样作为民商事案件的劳动争议案件,起诉到法院后,如果原告主动撤诉,或者法院按撤诉处理后,是不是也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重新再起诉呢?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先来看一下两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八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不予受理裁决、决定或通知向人民法院起诉后,撤回起诉或被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的,当事人又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可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法释[2000]18号)第一条和《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对于起诉到法院的劳动争议案件,无论是原告主动撤诉,还是法院按撤诉处理,都不能重新再起诉。我想这两条规定的法理逻辑应该是这样的:劳动争议案件与普通民商事案件不同的是,它存在着仲裁前置程序。一旦撤诉或者按照撤诉处理,意味着前置的仲裁裁决就发生法律效力了,所以不能再重新起诉。这就涉及到了一个劳动仲裁和诉讼程序的衔接问题:决定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条件是什么?如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对于非终局裁决,决定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条件有且只有一个,那就是当事人是否在法定的十五天起诉期限内起诉到法院,只有在法定的十五天起诉期间内未起诉到法院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才发生法律效力。但如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0]18号》)第一条和《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2015民事纪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条件却变成了两个:一个是当事人未在法定的十五天起诉期限内起诉到法院,另一个则是原告撤诉或者法院按撤诉处理。到这里,或许大家已经注意到,《法释[2000]18号》和《2015民事纪要》事实上对劳动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条件进行了扩张。但我个人认为这种扩张违背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可能出现不可调和的矛盾。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完全有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当事人在十五天起诉期限内起诉到法院后主动撤诉,然后又在十五天起诉期限内重新再起诉。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这个时候仲裁裁决是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当事人完全可以重新起诉,但按照《法释[2000]18号》和《2015民事纪要》的规定,当事人却不能再起诉。我就曾遇到过这样一个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因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起诉到法院。结果因为劳动者没有聘请律师导致其把被告主体弄错了(将被告写成了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审法官收到案卷材料后第一时间发现了这个错误,也第一时间通知了劳动者。由于这个时间节点还在法定的十五天起诉期限内,于是主审法官建议劳动者撤诉,并立即重新起诉。个人认为,这种做法没有任何法律问题。因为,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只取决于法定起诉期限是否届满,并不取决于是否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这里面的法理逻辑也很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原告撤诉(含按撤诉处理)并不意味着原告就必然放弃了诉权,法律上推定原告放弃诉权的依据就只有一个,那就是原告未在法定起诉期间内起诉到法院。普通民商事案件的当事人在撤诉后之所以可以重新再起诉,正是基于撤诉并不等于就放弃了诉权的法理。只不过,普通民商事案件与劳动争议案件不同的是,普通民商事案件诉权是否放弃的推定是基于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而劳动争议案件诉权是否放弃的推定是基于起诉期间是否届满。所以,我认为,《法释[2000]18号》和《2015民事纪要》规定的错误就在于未考虑到“撤诉并等于放弃诉权”的法理,把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与撤诉挂钩,而不是与法定起诉期限挂钩,并且还可能犯了一个先入为主的错误,那就是在原告撤诉或者法院按撤诉处理的情况下,想当然地默认原告的再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十五天起诉期限,忽略了十五天起诉期限内重新再起诉的特殊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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