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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实务
裁判要旨:1、本案诉讼标的物为银行存款,其本质是货币。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属于种类物,具备占有即所有的特点,一般情况下,第三人可直接根据银行账户名称判断存款的所有权人。法院判决认定第三人基于案涉存款误汇而与被执行人形成的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之债,该第三人享有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债权请求权属于普通债权,不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并无不当。
2、第三人关于案涉银行账户被采取保全措施期间有收款记录,“误付款”具备被区分的条件,符合种类物特定化的特点,不应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的主张,于法无据。3、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法院判决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并无不妥。当事人关于该规定仅适用于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主张,不能成立。
来源丨民事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民申25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爱思开综合化学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38号四层429室。法定代表人:张南熏(JANGNAMHUN),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杰,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泰君安风险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田州路99号12幢2层214室。法定代表人:姜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坤,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中石化化工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188号A-727室。法定代表人:秦智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爱思开综合化学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简称爱思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泰君安风险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国泰君安)、一审第三人中石化化工销售(上海)有限公司(简称中石化上海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爱思开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爱思开公司在一审中既提出确权及排除执行的诉请,又提出给付请求,但一审判决未对其给付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二审判决未予纠正,遗漏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错误,该规定仅适用于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不应参照适用该规定。二审判决未予纠正,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判决认定货币占有即所有,爱思开公司对于误付款仅享有普通债权,不足以阻却法院执行错误。爱思开公司对于汇款行为不具有真实意思表示,中石化上海公司也缺乏接受款项的意思表示,故该误付行为不产生转移“误付款”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且案涉银行账户被采取保全措施期间,每笔收款有清晰记录,“误付款”具备被区分的条件,符合种类物特定化的特点,不应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的原则。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讼标的物为银行存款,其本质是货币。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属于种类物,具备占有即所有的特点,一般情况下,第三人可直接根据银行账户名称判断存款的所有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案涉款项存于中石化上海公司银行账户内,参照上述规定,权利人应为中石化上海公司。二审判决认定爱思开公司基于案涉存款误汇而与中石化上海公司形成的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之债,爱思开公司享有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债权请求权属于普通债权,不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并无不当。爱思开公司关于案涉银行账户被采取保全措施期间有收款记录,“误付款”具备被区分的条件,符合种类物特定化的特点,不应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的主张,于法无据。爱思开公司提出的其系案涉银行账户内“误付款”权利人,该“误付款”应予返还的主张,不应支持。一审判决已驳回爱思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
另,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一审判决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无不妥。爱思开公司关于该规定仅适用于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原审判决参照适用该规定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爱思开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爱思开综合化学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 军审 判 员 薛贵忠审 判 员 杜微科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盛家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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