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赔偿金系因伤致残的受害人在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对其未来收入损失的弥补。该损失在受害人定残之日已经确定,不因受害人死亡而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由侵权人承担该部分责任亦未加重侵权人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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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诉讼参考 保险诉讼参考2024年10月25日 22:56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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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本期推送内容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疑难问题的解答》(《公民与法》(审判版)2024年第2期),在该解答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明确:受害人定残后又在诉讼中死亡的,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系因伤致残的受害人在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对其未来收入损失的弥补。该损失在受害人定残之日已经确定,不因受害人死亡而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由侵权人承担该部分责任亦未加重侵权人的负担。【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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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高院明确规定:受害人定残后又在诉讼中死亡的,如何计算残疾赔偿金?

官方文件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疑难问题的解答
——来 源:《公民与法》(审判版)2024年第2期

……15、受害人定残后又在诉讼中死亡的,如何计算残疾赔偿金?
答: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系因伤致残的受害人在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对其未来收入损失的弥补。该损失在受害人定残之日已经确定,不因受害人死亡而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由侵权人承担该部分责任亦未加重侵权人的负担。

典型案例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2民终16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皮某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青
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皮某军、胡某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8)豫1221民初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财险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我公司不承担一审判决中的20478.1元,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残疾赔偿金是由于人身损害造成的残疾受害人致使劳动能力部分丧失或者全部丧失,而对受害人进行的一次性补偿,本案中受害人皮廷荣在诉讼中因病去世,本案残疾赔偿金不应当支持。即便支持,也只能计算至因病去世前。2、村委会证明不具有客观性,无法证明其实际居住于城镇。一审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认定错误。
皮某军辩称,1、残疾赔偿金在伤残确定之日赔偿的数额就已经确定,受害人皮廷荣在诉讼中因病去世不是减轻赔偿责任和义务的理由,法律也没有关于诉讼中死亡的不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规定,也没有残疾赔偿金只计算至去世前的规定。2、一审中不仅提交了村委会证明,还提交有皮某军的购房合同、受害人皮廷荣跟随皮某军长期生活在城镇的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受害人居住生活在的城镇。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某青辩称,同皮某军的答辩意见。
皮某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胡某青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77265.61元;2、某某财险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二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7月6日17时38分,胡某青驾驶豫M×××**号小型客车,沿仰韶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平洋宾馆北200米处左转弯时,与皮廷荣相撞,造成皮廷荣受伤。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为:“胡某青负全部责任,皮廷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皮廷荣被送往渑池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血气胸;2、右侧肋骨并胸椎多发骨折;3、右肺挫裂伤;4、头皮裂伤;5、右上肢软组织损伤;6、脑梗塞;7、××型。2017年8月14日皮廷荣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治疗,加强营养。皮廷荣花去医疗费33830.81元,检查费810元,另在渑池县同仁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四次共计花费4320元,在渑池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购买护理用品花费41.7元,复印病历花费75元。皮廷荣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2017年10月16日,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皮廷荣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11月1日,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皮廷荣右侧第5-11肋骨折,可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皮廷荣胸椎第4、5、6、8右侧横突骨折,可评定为十级伤残。皮廷荣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诉讼中某某财险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另查,胡某青为豫M×××**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某某财险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胡某青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在皮某军诉求之外垫付了1117.2元检查费,某某财险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经渑池县城关镇东关村民委员会及渑池县果园乡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皮廷荣跟随其儿子皮某军在渑池县城关镇居住。
经核查,皮某军的损失为:医疗费3896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6478.44元,残疾赔偿金14978.1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1000元,病历复印费75元,护理用品费47.1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共计69034.05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该项费用是受害人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就应当获得的赔偿,自定残日起,该费用已经明确和固定,不因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后的身体状况而改变,故对某某财险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因皮廷荣死亡,残疾赔偿金不应支持”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皮某军37356.54元(已支付10000元);二、胡某青赔偿原告皮某军31677.51元(已支付5000元);三、驳回皮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法律规定对残疾赔偿金采取的是定型化财产赔偿方式,其数额是固定的、可以明确计算的。在受害人因伤致残后,无论其实际寿命长短,残疾赔偿金最长只按照20年计算。某某财险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称受害人死亡不应应支持残疾赔偿金的上诉不能成立,一审支持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皮廷荣虽在诉讼中因病死亡,但其在起诉时已经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一审支持其精神抚慰金亦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一审中皮某军提交了购房合同以及渑池县城关镇东关村委会、果园乡耿村村委会的证明,能够印证皮廷荣随儿子皮某军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一审对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某某财险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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