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班意外受伤,购买的“工伤保险”和“意外险”能同时赔?最高法公报:二者可双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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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蔡lawyer 蔡利平律师2024年10月17日 08:02河南

农民去建筑工地干活,刚干几天在工地意外受伤了,承包方给这些工人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并未购买工伤保险。受伤的工人如何救济自己的?

承包方购买了人身意外险可以请求赔偿吗?享受了意外伤害险的赔付,还能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吗?

可以同时主张。

实践中,很多单位存在用工不规范的情形,未给具有劳动关系的职工购买工伤保险,导致发生工伤事故后企业要自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况,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企业购买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不能抵扣企业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理由如下:

一、从工伤保险的性质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由此可见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是其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如企业可以通过为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获赔的保险理赔款抵扣其对职工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则相当于企业可以通过为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而替代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这显然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相悖。

二、从意外伤害保险的性质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该条明确企业为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时,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

如企业为职工投保意外伤害险后可以直接在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中扣减该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则企业成为实质意义上的受益人,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立法目的。

三、劳动者可以获得双重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根据该条规定,如果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遭到损害,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获得双重赔偿,此时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及被保险人和第三者之间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此时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填补原则,劳动争议案件不同于侵权纠纷案件,亦不应适用损失填补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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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参加商业保险中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后是否还应当参加工伤保险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

[2001]113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你厅《关于建筑企业参加意外伤害保险问题的请示》(新劳社字[2001]25号)收悉。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强制实施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按照《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无论是否参加了商业保险中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都必须参加工伤险,并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人身意外伤害险不能替代工伤保险。企业在参加工伤保险的同时,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为职工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二00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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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2期(总第254期) 安民重、兰自姣诉深圳市水湾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裁判摘要:

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不因此免除其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职工获得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付后,仍然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基本案情 

  原告安民重、兰自姣是案涉死者安东卫的父母,被告深圳市水湾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湾公司)与安东卫生前存在劳动关系。水湾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包括安东卫在内的48名船员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60万元。2012年9月,安东卫等l4名船员被派遣至水湾公司所有的“中洋26”轮上进行远海捕鱼作业,后该轮在法属波利尼西亚附近海域遇险,安东卫未能获救。,安东卫被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安东卫于因工外出在法属波利尼西亚南方群岛拉帕岛附近海域遇险,经法院判决宣告死亡属于工伤。人保公司向安东卫的父母安民重、兰自姣支付安东卫身故赔偿金60万元。安民重、兰自姣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水湾公司支付安东卫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广海法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一、水湾公司向安民重、兰自姣支付安东卫的工资、奖金共计26709.2元;二、水湾公司向安民重、兰自姣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520808元;三、驳回安民重、兰自姣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水湾公司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粤民终字第7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为船员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因工死亡,构成工伤,其父母作为继承人向用人单位提起诉讼要求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以其已和船员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以商业性人身保险替代工伤保险为由提出抗辩。本案争议焦点为用人单位能否以为职工投保商业性人身保险代替其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以及职工获得用人单位为其投保的商业性人身保险的保险赔付后,能否再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该规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水湾公司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得通过任何形式予以免除或变相免除。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又进一步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虽然涉案劳动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安东卫)在聘用期内,如发生因工伤亡等,按有关意外保险条款执行”,但是不能据此认定水湾公司和安东卫生前一致同意免除水湾公司对安东卫因工伤亡而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义务,或安东卫生前同意将其作为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项下的保险金从水湾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义务中扣除。在水湾公司未为安东卫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水湾公司应向安东卫的父母安民重和兰自姣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水湾公司为安东卫购买的商业性意外伤害保险,性质上是水湾公司为安东卫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不能免除水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的法定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或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

水湾公司辩称安民重和兰自姣已经获得水湾公司为安东卫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项下的商业保险赔付,无权再向水湾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水湾公司称安民重和兰自姣同时获得保险金和工伤保险待遇属一事二赔、违反公平原则,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水湾公司向安民重和兰自姣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理由作出如上判决。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杜以星、辜恩臻、王晶

3、法条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2月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10: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

4、双赔不能重复报销的部分:

员工的“医疗费用”只能选择由第三方或用人单位一方赔偿和支付,不可以主张双倍获赔。此处的“医疗费用”不仅仅是指受伤员工因受伤所支付的医疗和药品费用,而是应当是法律上的一种广义理解。而广义的“医疗费用”是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丧葬费和食宿费等费用。此类费用的共性和规律在上述法律规定中表述为“实际支出费用”,应理解为员工为治疗伤病需要实际向第三方(例如医疗机构、护理机构)支付的费用。此类费用,在员工获得一方的赔偿后,是不能再次主张另一方重复赔偿的。而停工留薪期工资和误工费因为不属于“实际支出费用”,故受伤员工既可以主张第三方支付误工费,也可以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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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延伸:用人单位与员工能否在事先进行约定,由用人单位缴纳商业保险,来替代工伤保险?

最高法院该公报案例,呈现有这样一个事实,即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署的聘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不购买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商业保险,并约定在聘用期内如因工伤亡,按有关意外保险条款执行。但该做法已经被法院所否定,即法院不确认该聘用合同相关条款的法律效力。其理由是:依法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项义务不能通过当事人协商予以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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