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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巡航 2024年10月15日 16:30 重庆
1、众包骑手劳务关系的认定—沈甲诉上海人力资源管理江苏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务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或个人与劳动者依据民事法律规范,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另一方提供一次性或特定的劳务,另一方依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沈甲与上海人力资源管理江苏公司之间签订《网约配送员协议》,为上海人力资源管理江苏公司提供劳务,故沈甲与上海人力资源管理江苏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关于上海人力资源管理江苏公司提出的事发时沈甲不在接单送餐期间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上海人力资源管理江苏公司对于上述主张并未完成举证责任,且结合网约配送员工作灵活性的特点,应当认定,沈甲在接单、送单、送单返家或返回原接单地点过程中,均为提供劳务期间。
沈甲与上海科技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中,上海科技公司系平台运营方,沈甲与上海科技公司之间不存在从属性关系,且上海科技公司不为沈甲支付劳务费,亦非接受沈甲劳务的一方,故沈甲与上海科技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沈甲与河南网络技术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沈甲发生事故时,上海人力资源管理江苏公司与河南网络技术公司尚未进行主体切换。故事发时,沈甲与河南网络技术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上海人力资源管理江苏公司作为雇主,未要求、检查众包配送员佩戴头盔等护具,疏于管理,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沈甲系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在骑行过程中,应对自己的安全具有高度注意义务,且沈甲存在未佩戴头盔护具等交通违法行为,故沈甲对本次事故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双方过错程度,法院认定,上海人力资源管理江苏公司承担30%责任,沈甲承担70%责任。关于沈甲的合理损失,结合本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经核算,法院酌定沈甲所受各项损失合计109268元。结合双方责任情况,上海人力资源管理江苏公司应赔偿沈甲各项损失合计32780.4元。沈甲主张河南网络技术公司、上海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2、外卖骑手等新业态从业者劳动关系认定——姜某、解某1诉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平阴分公司劳动争议案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职业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通过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从事的工作是否受到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管理,是否接受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提供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因素来确定。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解某2亦属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其次,解某2根据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要求,接受上岗前培训、办理健康证;根据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平阴分公司的排班表上班,并每天通过手机日程打卡考勤,缺勤时扣除相应报酬接受公司的好评监督,取得相应的好评报酬;上班时统一着印有相关标识的服饰及配送箱进行配送服务。可以认定解某2接受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管理和监督。再次,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解某2支付配送费,并辩称配送费是根据《配送宣传协议》计算发放的。经审查,配送费组成包括:基本配送费(包含450单)1500元,基本送单(不包含450单)每单3元,周末订单每单4.5元,好评单(前300个1元,300以上部分2元),全勤100元。其实质属于计件提成的方式计算薪酬,且对考勤及好评进行考核,符合一般劳动关系的特征。最后,解某2通过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某平台外卖骑手APP”接收订单,从事外卖配送工作,该项工作可以认定为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
综上,虽然解某2与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了《配送宣传协议》,对双方的法律关系进行了约定,但是双方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应以案件的实际情况作出认定。根据上述分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解某2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解某2从事配送工作接受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平阴分公司的管理与监督,提供的劳动系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向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领取劳动报酬,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即2022年2月11日建立,于2022年3月9日解某2火化之日结束,故姜某、解某1的诉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确认。
3、弹性工作制职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损不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诉沈某甲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一方应向受损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已经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可由保险公司依法代为赔付。受损失一方也可要求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赔偿款,再由该保险公司进行代位求偿。本案中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依法向保险客户垫付理赔款后,依法取得向肇事方及肇事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代位求偿的权利,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中沈某甲驾驶的皖BDO24××小型新能源汽车向乙财保郑州航空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后乙财保郑州航空港中心支公司向被保险人芜湖某汽车公司支付交强险理赔,为避免诉累,应由芜湖某汽车公司向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支付该交强险理赔款2000元。
本案芜湖某汽车公司确认肇事车辆在事故前与常州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如常州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付清了购车款仍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则双方可转化为挂靠关系,但至案发时双方仍为买卖合同关系,未转换为挂靠关系,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的挂靠关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芜湖某汽车公司、某汽车租赁公司作为出卖方不应承担责任,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对该二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要求常州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但并未举证证明机动车所有人将有缺陷的车辆交给驾驶员,或者该车辆驾驶员无驾驶资格,亦未证明常州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对该损害的发生具有其他过错,故对于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的该项诉请,法院亦不予支持。
沈某甲抗辩称常州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诺已为车辆投保商业险,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某饮料公司抗辩称事故发生时段沈某甲虽系该公司员工,但事故发生时系其最后拜访客户后回家途中,并非职务行为;且沈某甲借用供货商汽车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经查,事故发生时段,沈某甲系某饮料公司业务员,但当天已完成工作内容,已完成履职行为,故某饮料公司的抗辩意见,法院予以采纳。综上,应由肇事驾驶员沈某甲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且诉讼费用应由沈某甲负担。
4、提供劳务的途中发生意外事故不能直接认定为因劳务受到损害——沈某1等诉王某3、梅某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提供劳务者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受损害的一方可以向接受劳务方请求损害赔偿。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各方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责任的比例是多少。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左某安排谢某在某文具公司处进行装饰装修施工并与其结算报酬,故法院认为左某与谢某发生雇佣劳务关系,尽管谢某没有直接与左某进行协商,但是经由谢某的丈夫张某,谢某实际上为左某承揽的装饰装修工程提供了劳务,并且左某对此予以了接受,基于劳务活动的管理监督与利益归属均是左某,且劳务活动的成果系由左某对某文具公司交付并予以负责,故此并不影响上述谢某与左某关系的认定。左某作为谢某的接受劳务一方,在谢某高空作业过程中未提供护栏网、安全绳等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也未尽到严格的安全监督义务,依法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某装饰材料店仅是出卖装饰装修材料,其与谢某并未发生劳务关系,谢某主张某装饰材料店与左某系合伙关系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故某装饰材料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某文具公司作为业主将房屋装修工程交给左某承揽,对承揽人是否具有房屋装修的经营许可范围和从业资质,存在选任过失,且也没有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监督管理,故其应承担相应的选任过失责任。
谢某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因在从事高空作业时安全意识不强,自行操作存在失误导致摔伤,且谢某作为一名从事多年装修的工人,也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以及自身存在操作失误,也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施工,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的过错。综上,结合各方的过错因素法院酌定由谢某自行承担50%的责任,由左某承担35%的责任,某文具公司承担15%的责任。
5、承揽人在承揽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害,定作人有过错的承担选任过失责任——周甲诉曾某1、熊某2承揽合同案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周甲兄弟与曾某1口头约定,由周甲兄弟完成曾某1家新房的衣柜、书柜等室内木工装修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曾某1以按件(组)计酬的方式向周甲兄弟支付报酬,双方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现周甲提出系受曾某1雇佣的主张,明显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故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建设部门制定颁布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凡没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可见在装饰领域对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是有从业资格要求的,现曾某1将其新房室内木工装修工作交由无从业资质的周甲兄弟共同完成,存在选任过错,故对周甲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甲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自身亦存在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熊某2与曾某1系夫妻关系,周甲受伤的损害后果发生在其为曾某1、熊某2家新房装修过程中,故熊某2应与曾某1共同对周甲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情认定曾某1、熊某2对周甲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周甲自负。
来源:“典型案例圈”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