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民申1297号丨终本裁定后无清偿能力证据,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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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品课

裁判要旨

当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且本案无证据显示中洲某公司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原审法院认定其无财产可供执行便有了充分依据。从事实层面看,法院已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从法律角度讲,此认定符合相关规定。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定武某作为股东不再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契合本案实际情况,这一判定是综合事实与法律作出的合理结论,旨在平衡债权人利益与公司股东责任,维护司法公正与法律秩序。

(2023)最高法民申1297号

一、案件基本信息

再审申请人武某,男,1961 年 2 月 12 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申请人鄂尔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维邦新大地奥林花园 B 区 16 号楼 C10,法定代表人张某。原审第三人内蒙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平安小区 6 号底商,法定代表人王某。本案源于武某因与鄂尔某公司、内蒙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

二、诉讼请求与答辩意见

武某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2022)内 0627 民初 2297 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持有的中洲某公司股权实际所有人为邱某,自己非实际股东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即便认定其为股东,因认缴期限未到,原审依据相关规定认定其承担清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且法院未对第三人穷尽执行措施就追加自己为被执行人不合理。鄂尔某公司等未详细阐述答辩意见。

三、事实认定

武某系中洲某公司股东,认缴出资 5000 万元但未实际出资。武某称是代邱某持股,然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信息显示其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具有公信力。同时,法院已作出被执行人中洲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

四、法律适用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公司债权人以登记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股东以名义股东为由抗辩不予支持。在此案中,武某作为登记股东不能免责。且在法院已裁定中洲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原审判定武某不再享有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武某提出的未穷尽执行措施等理由不成立。

五、裁判结果与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武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再审情形规定。其作为新证据提交的判决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法院已依法作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裁定,其提出的未调查收集证据等再审事由也不成立。最终裁定驳回武某的再审申请,彰显了法律的公正与严谨,维护了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也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类似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和示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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