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高院: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享受退休待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在达到退休年龄时自然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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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达到退休年龄时自然终止,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号:(2024)川民申7137号

王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有错误。(一)某某货运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某某货运公司明知道王某某于2023年5月1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并没有提出终止劳动合同而是要求王某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还在生效,劳动关系应当存续至2023年6月8日王某某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止。因某某货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王某某被迫于2023年5月18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某某货运公司应向王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某某货运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某某货运公司于2023年5月31日向王某某发出的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属于劳动存续期间,某某货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某某货运公司应向王某某支付经济赔偿金。

法院观点:本案的焦点是某某货运公司应否向王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王某某于2023年5月11日年满60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王某某与某某货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23年5月11日自然终止。王某某因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退休手续时,发现王某某个人养老账户存在异地缴费记录未提前完成归集的情况,王某某没有按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这并非因某某货运公司的原因,王某某于2023年5月18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双方劳动合同于2023年5月11日已终止,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故某某货运公司不应向王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同理,某某货运公司于2023年5月31日向王某某发出的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时,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某某货运公司不存在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某某货运公司不应向王某某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判对某某货运公司不应向王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的认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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