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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既要适用《行政处罚法》,也要适用对应的单行法律,并且当它们之间在规定上相互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行政处罚法》,除非《行政处罚法》保留了“例外”规定。 之所以《行政处罚法》要优于单行法律适用,乃是因为《行政处罚法》是我国行政处罚制度中的“基础性法律”。《行政处罚法》与单行法律冲突时,不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之规则,否则,《行政处罚法》将被所有单行法律架空。 只有在《行政处罚法》有“例外”规定,或者其他单行法律特别规定优先适用单行法律时,才优先适用其他法律、法规。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那么,我国《行政处罚法》作出了哪些“例外”规定呢?列表如下:
从上表可以发现,《行政处罚法》对于“例外”的设定权规定得比较严格,原则上控制在中央一级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除第60条外,地方立法(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无权作出“例外”规定,目的在于保证法律规范在全国范围内适用的统一性。 对于作为基础性法律的《行政处罚法》,我们既要坚持它的优先适用性,又要把握一些“例外”规定。凡允许有“例外”规定,并且已存在“例外”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例外”规定,《行政处罚法》的优先适用性受到一定的抑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