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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关于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人身意外险后,能否抵扣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近亲属可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人身保险属职工福利,与工伤保险性质不同,不能抵扣;另一种主张遵循损失填平原则,保险赔付应抵扣用人单位责任。下面通过真实案例,解析法院裁判思路与各方主张。
【案件背景】
李师傅是成都某运输公司货车司机,2021年5月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公司为其投保了35万元团体人身意外险,保险金已由家属领取。经人社局认定为工亡后,家属主张公司应另行支付工亡待遇58万元(含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运输公司认为意外险属用工成本支出,保险金应抵扣工亡赔偿。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家属诉至法院。
原告主张: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待遇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人身保险属商业保险性质,两者法律关系不同,不存在抵扣依据。被告抗辩:公司承担保费实质是分担用工风险,若不允许抵扣将获得双重赔偿,违反公平原则。双方争议焦点明确后,案件进入审理阶段。
【一审裁判】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师傅与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工亡事实清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公司未依法参保,应承担全部工亡待遇。关于团体意外险35万元是否抵扣问题,法院认为《保险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该保险金属于李师傅家属的法定权益,与工伤保险待遇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判决运输公司全额支付58万元工亡待遇。运输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裁判】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针对保险金抵扣争议,补充查明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载明”本保险系员工福利计划组成部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除医疗费用外,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赔偿可并行主张。意外险赔付属商业保险范畴,与工伤保险性质不同,不能抵扣法定义务。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运输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再审判决】
再审申请人某某公司主张:1.其为员工购买的团体意外险应抵扣工伤保险赔偿,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分散用工风险的立法目的,劳动者已获保险赔付部分应扣除,否则构成不当得利;2.劳动者在交通事故中已获侵权方支付的丧葬费,用人单位不应重复承担。
四川高院审查认为:
第一,保险性质决定不可抵扣。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时,受益人只能是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团体意外险具有人身属性,保险金属于劳动者专属权益。若允许抵扣,实质将受益人变更为用人单位,既违反保险法禁止性规定,也违背工伤保险的法定赔偿义务属性。
第二,工伤保险赔偿具有独立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除医疗费用外,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赔偿可并行主张。用人单位法定义务不因劳动者获得其他赔偿而减免,团体意外险赔付属商业保险范畴,与工伤保险分属不同法律关系。
第三,丧葬费承担符合法定标准。侵权人已支付的丧葬费与工伤保险中的丧葬补助金性质不同,前者系侵权赔偿项目,后者属社会保险待遇,法律未禁止双重主张。法院最终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强调用人单位不得通过商业保险转嫁法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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