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父病危,公司不准假被迫辞职,法官怒斥:侵犯人子道义,该补偿!

来源

劳动法库

王祥2016年3月28日入职天山公司。

2024年4月19日,王祥通过电话向厂长石某请假并解释了请假原因系其父亲恶性肿瘤等疾病,医院出具了《病危病重通知书》。双方沟通如下:

石“那你还是过来办辞职吧,没办法”

王“我父亲真的有病,我今天刚抽的血”

石“这我知道,这个没法…到时候过来再说吧…我现在不可能等你一个人,对不对”

王“对呀,刚才哪个通知我如果礼拜一不到的话,你就按公司的制度进行”

石“对对对,不管是谁都一样的”

王“就是父亲有病,你们也是要么上班要么辞职”

石“对”

王“那么我这个”

石“你这个也是要么过来上班要么过来辞职”

王“那礼拜一的事你们咋整?”

石“礼拜一你没过来上班,只能按离职处理”

王“父亲有病真是不给请假”

石“对,请不了”。

随后,王祥向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要求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8个月的经济补偿。

2024年5月21日,王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经济补偿,仲裁委未支持。

王祥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公司不批假属于变相强迫劳动者劳动,最终导致王祥被动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公司与王祥劳动关系终止的原因。

首先,王祥向公司请假,公司作出要么上班要么离职的答复。即:如王祥选择占用工作时间照顾生病父亲,则必须同时选择放弃在公司工作的机会。王祥提供的与公司管理人员的通话记录可证实此情况下王祥仍在努力向公司解释请假原因并争取能够继续在公司工作的机会,直至被确定无法兼顾情况下被动选择了服从公司单方告知的规章制度而放弃该工作机会。据此一审法院确认王祥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非出于其本人真实、自愿的意思。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尊老爱幼、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倡导,对于非正当理由请假无故不遵守按时上下班劳动纪律的行为,用人单位享有用工自主权,人民法院也应予依法保护和支持,但如系正当理由,用人单位仍有必要区分具体情况予以合理处理。

具体到本案中,公司对于王祥上述请假理由向其告知的劳动纪律及违反的后果缺乏合法性和合理性,属于变相强迫劳动者劳动,最终导致王祥被动地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负有全部过错。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0,710.42元(2,436.52元/月×8.5个月)。

综上,一审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王祥在公司生产任务最重时请假,故公司不同意其休假,公司从未向其实施过任何口头或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是王祥拒绝上班,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审判决: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王祥身为人子的基本道义,使其陷入“尽孝道”与“失业”的两难之境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用人单位应否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应重点审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实际原因。

具体到本案,应先考量公司就王祥为照顾父亲请假事宜未予批准是否存在合情合理合法之处,还应考量王祥基于公司未批假作出的离职决定是否系其自愿离职亦或是被迫离职,从而判定公司应否向王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孝亲敬老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应尽的基本法律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本案中,王祥为尽孝道,请假陪同身患重病的父亲前往外地就诊,理应得到用人单位的支持。然而公司对王祥基于人伦请求提出的合理诉求,未给予必要的尊重与肯定,不仅未与其协商合理解决方案,而且机械适用规章制度,直接以“不到岗即辞职”向其施压。

公司诉称的“用工自主权”之边界侵犯了王祥身为人子的基本道义,使其陷入“尽孝道”与“失业”的两难之境。本院认为,公司的做法有悖中华民族的传统文化,存在不合理之处。

其次,公司以“要么上班要么离职”作为回应,实质上是公司单方面设定了一个非此即彼的选择,即要么王祥放弃看护父亲的权利,继续到岗工作;要么看护父亲,放弃继续工作的权利。这种选择并非是王祥自愿作出,而是被迫作出的决定,上述事实更宜认定为系王祥被迫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诚信、友善、和谐是处理劳动关系的核心准则。用人单位作为社会成员,应秉持人文关怀,在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兼顾社会责任。

以上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根据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公司应向王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综上,二审法院于2025年2月21日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4)新01民终8860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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