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执行理论与实践
案件背景
本案是一起复杂的执行异议纠纷,涉及煤炭产能置换指标交易款的执行问题。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镇雄县某联社,因与镇雄县某煤矿公司(被执行人)的合同纠纷,申请法院执行财产。
利害关系人:鄂尔多斯市某公司(乙公司),因与被执行人甲公司签订《煤炭产能置换指标交易合同》,主张其对交易款享有权利。
争议核心:乙公司认为昭通中院扣划交易款的行为侵害其权益,多次提出执行异议,云南高院两次撤销昭通中院裁定,最终某联社向最高法院申诉。
争议焦点
- 实体问题:甲公司与乙公司是否恶意串通改变交易款收款账户?合同条款是否无效?
- 程序问题:云南高院在复议程序中未向某联社送达材料、未保障辩论权,是否构成程序违法?
- 救济途径:乙公司的异议是否属于实体争议,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而非复议程序?
基层法院判决
- 昭通中院:两次裁定驳回乙公司异议,认为执行行为合法。
- 云南高院:两次撤销昭通中院裁定,认为交易款支付路径改变需实体审查,发回重审。
最高院判决及观点
裁定结果:
- 撤销云南高院(2024)云执复155号裁定;
- 发回云南高院重新审查。
核心观点:
- 程序违法成立:云南高院未向某联社送达复议申请书副本,导致其无法行使答辩权,构成《民事诉讼法》第211条“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法定再审情形。
- 程序正义优先:执行复议程序应参照民事诉讼程序保障当事人辩论权,程序违法必须纠正。
- 实体问题暂不处理:最高院仅审查程序问题,实体争议(如合同效力)应由下级法院重新审理。
判决原文: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复议案件是执行案件中的审查类案件,其程序运行和权利保护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普通民事诉讼案件的一般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是其在民事诉讼中的基本权利,该项权利应当贯穿于诉讼、执行全过程,在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过程中当事人的答辩权就是其行使辩论权利的具体体现之一。据此,在云南高院立案审查的乙公司执行复议一案中,应当依法保障某联社的辩论权。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现为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本案中,经本院审查查明,云南高院在复议案件审查过程中确实未向某联社送达复议申请书副本,致使某联社未能参加执行复议案件的审查程序,剥夺了其辩论权利,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九)项“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当撤销云南高院执行复议裁定,发回云南高院重新审查。
案件启示
- 程序权利不可忽视: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必须严格保障当事人知情权、辩论权,否则可能被推翻。
- 恶意串通举证难:主张合同无效需充分证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举证责任较重。
- 区分程序与实体:对执行标的权属的实体争议,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而非执行复议。
- 律师实务建议:
- 程序抗辩:若法院未依法送达材料,应第一时间提出程序异议;
- 实体准备:涉及合同效力争议时,需提前固定证据链(如交易记录、沟通记录)。
总结
本案凸显了执行程序中程序正义的“底线价值”。最高法院通过撤销程序违法的裁定,重申了“辩论权”是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执行审查程序亦需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对于当事人而言,既要关注实体权益,也需警惕程序漏洞,及时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利。
法律依据
- 《民事诉讼法》第12条、第177条、第211条(辩论权保障及程序违法后果);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23条、第389条(剥夺辩论权的认定标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执行监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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