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再审!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20余月后死亡但未进行尸检的,侵权人是否应当赔偿受害人死亡相关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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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诉讼参考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受害人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严重,经过治疗虽然有所好转,但出院时其病情仍然危重。出院后,受害人继续在家接受社区诊所的治疗,久卧在床,病情一直反复,未见好转,直至其于2018年12月31日死亡。受害人曾在另案中对其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导致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时间、是否需要护理依赖及等级、后续治疗费申请鉴定,均因受害人属于“急性内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外伤后遗症”,病情复杂,超出鉴定机构鉴定能力被退案处理。因此,案涉交通事故给受害人身体造成了严重创伤,且受害人自因交通事故受伤至其死亡期间一直处于伤病未愈的状态,该状态一直延续至其死亡系本案客观事实。生效判决依据上述客观事实,并结合受害人受伤时的年龄、自身疾病等情况认定案涉交通事故与受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符合常理和客观规律。生效判决进一步依据侵权人在案涉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判令其对受害人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承担5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朱某飞与孙某妞、徐某军、徐某寄、徐某义、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朱某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20余月后死亡但未进行尸检的,侵权人是否应当赔偿受害人死亡相关损失?

案件索引
二审: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0民终2182号

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申7444号

裁判要旨

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受害人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严重,经过治疗虽然有所好转,但出院时其病情仍然危重。出院后,受害人继续在家接受社区诊所的治疗,久卧在床,病情一直反复,未见好转,直至其于2018年12月31日死亡。受害人曾在另案中对其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导致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时间、是否需要护理依赖及等级、后续治疗费申请鉴定,均因受害人属于“急性内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外伤后遗症”,病情复杂,超出鉴定机构鉴定能力被退案处理。因此,案涉交通事故给受害人身体造成了严重创伤,且受害人自因交通事故受伤至其死亡期间一直处于伤病未愈的状态,该状态一直延续至其死亡系本案客观事实。生效判决依据上述客观事实,并结合受害人受伤时的年龄、自身疾病等情况认定案涉交通事故与受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符合常理和客观规律。生效判决进一步依据侵权人在案涉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判令其对受害人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承担5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裁判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74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某飞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妞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寄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军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一审被告:朱某雨
再审申请人朱某飞因与被申请人孙某妞、徐某军、徐某寄、徐某义、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郑州支公司)及一审被告朱某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0民终2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某飞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徐某温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排除徐某温因其他原因死亡的可能性。徐某温死亡时距离案涉事故的发生已经过去20余月,徐某温出院情况中亦明确写明其生命体征平稳。因徐某温死亡时其家属立即下葬,并未通知公安机关对徐某温进行尸检以确定徐某温的死亡原因,故依据现有证据并不足以判断徐某温的死亡与案涉交通事故间存在因果关系。生效判决在未排除徐某温其他死亡可能性,也没有尸检报告等关键证据的情况下,仅依据徐某温出院病情判决由朱某飞承担50%赔偿责任错误。关于徐某温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已由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1081民初3381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孙某妞等人时隔多天再次起诉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进行再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徐某温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严重,经过治疗虽然有所好转,但出院时其病情仍然危重。出院后,徐某温继续在家接受社区诊所的治疗,久卧在床,病情一直反复,未见好转,直至其于2018年12月31日死亡。徐某温曾在另案中对其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导致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时间、是否需要护理依赖及等级、后续治疗费申请鉴定,均因徐某温属于“急性内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外伤后遗症”,病情复杂,超出鉴定机构鉴定能力被退案处理。因此,案涉交通事故给徐某温身体造成了严重创伤,且徐某温自因交通事故受伤至其死亡期间一直处于伤病未愈的状态,该状态一直延续至其死亡系本案客观事实。生效判决依据上述客观事实,并结合徐某温受伤时的年龄、自身疾病等情况认定案涉交通事故与徐某温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符合常理和客观规律。生效判决进一步依据朱某飞在案涉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判令其对徐某温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承担5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朱某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某飞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关联案例 |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尚某斌、范某秋、尚某凡、于某丽、大连某某视觉设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件索引】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2民终3447号

【裁判要旨】上诉人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提起上诉,主张:在死者没有法定尸检结论确认死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不应该支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且本案即使能够证明存在因果关系,死者有既往病史,也不是100%的直接因果关系,可以判定50%的因果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受害人因案涉事故导致受伤,因此案涉事故是其受伤并住院治疗的直接原因。在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被立即送往医院,经诊断“多发外伤,左侧额顶叶脑出血、左额顶部皮下血肿,肋骨骨折,肺部感染”,后受害人持续性住院治疗,结合病历及鉴定意见来看,受害人为严重颅脑损伤,颅内出血破入脑室系统,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合并坠积性肺炎,后病情恶化,因双肺感染、双侧胸腔积液,反复肺部感染合并心衰、呼吸衰竭而死亡,死亡原因明确为“肺部感染、呼吸衰竭”,因此受害人死亡原因系因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外伤导致原发性损伤及并发症,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并支持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受害人有既往病史,因此与交通事故不存在100%的直接因果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受害人的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故上诉人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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