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一案例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如何处理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致使逾期申请执行问题的复函》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

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如何处理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致使逾期申请执行问题的复函》-[1999]执他字第10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7〕粤高法执请字第36号《关于深圳华达化工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深圳东部实业有限公司一案申请执行期限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1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便丧失了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双方当事人于判决生效后达成还款协议,并不能引起法定申请执行期限的更改。本案的债权人超过法定期限申请执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仍立案执行无法律依据。深圳华达化工有限公司的债权成为自然债,可自行向债务人索取,也可以深圳东部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协议为由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复

援引案例

(2018)最高法民再85号-湖北华鑫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

案件基本事实:2003年12月25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鄂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对工行荆州北京路支行诉沙商股份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令沙商股份公司向工行荆州北京路支行偿还欠款本金3952.8万元;沙商股份公司向工行荆州北京路支行支付所欠截至2003年1月31日的利息866.6万元;对于3952.8万元自2003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标准支付;驳回工行荆州北京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2004年5月25日,工行荆州北京路支行为甲方与沙商股份公司为乙方共同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经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04年4月30日,乙方在甲方借款余额3952.8万元,积欠利息1344万元,本息合计5296.8万元。二、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以现金的方式一次性向甲方偿还贷款本息1400万元,其中偿还贷款本金800万元,贷款利息600万元,另向甲方支付该项维权费用130万元整。甲方在收到乙方偿还的1530万元款项后,双方终止抵押合同,甲方将抵押他项权证退还乙方,解除对乙方的一切查封。三、乙方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后,甲方支持乙方依法定程序破产、改制,甲方在破产过程中享有债权申报权和债务追索权,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办妥破产清算的一切相关手续。甲方在贷款剥离时享有债权确认权。四、乙方应严格遵守本协议条款的规定,若乙方未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履行还款义务,甲方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双方债权债务。五、本协议一式两份,自乙方支付1530万元款项之日起生效。2004年6月10日,沙商股份公司向工行荆州北京路支行还款1400万元,其中1102万元本金,298万元利息。

2004年4月10日,沙商股份公司出具《清算报告》。2005年5月25日,沙商股份公司在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

2005年7月,工行湖北省分行与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事处签订编号为01689的《债权转让协议》,将沙商股份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事处。2010年12月6日,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事处与华鑫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华鑫公司已经知晓标的资产所涉及的债务企业于2003年因涉诉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2003)鄂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2004年5月,原债权人工行与债务企业达成还款协议并偿还部分借款后,没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华鑫公司对未知或将来瑕疵承担责任。如因该标的资产的转让导致华鑫公司不能实现预期利润,华鑫公司自愿承担所有法律后果,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事处不承担任何责任。两日后,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事处与华鑫公司在《湖北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载明:双方于2010年12月6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转让方将其对沙商股份公司享有的债权本息合计6464.l0万元(其中本金2850.80万元,表外利息1420.49万元,截至2010年9月20日孳生利息2192.81万元)及该债权所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权益,依法转让给受让方,由受让方合法取代转让方成为沙商股份公司的债权人。请沙商股份公司自公告之日起尽快向受让方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如沙商股份公司因各种原因更名、改制、歇业、吊销营业执照或丧失民事主体资格,请相关承债主体、清算主体代为履行义务或者承担清算责任。

湖北高院认为,审理本案须首先对华鑫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作出判断。本案已经查明,华鑫公司诉请的债权系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03)鄂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工行荆州北京路支行对沙商股份公司享有的债权中尚未履行的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003)鄂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已经对工行荆州北京路支行与沙商股份公司的借款债务作出了判决。华鑫公司作为该债权承继者应当受该生效判决约束,其实现债权的途径应当是申请执行判决。如果人民法院对华鑫公司提起的诉讼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将导致对同一诉讼标的作出两次生效判决的结果,违背”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

华鑫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中国工商银行荆州市北京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荆州北京路支行)与湖北沙市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商股份公司)基于改制新情况签订《协议书》约定付款130万元、解除查封等新的权利义务,约定了新的履行期限、方式,且已部分履行,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依据《协议书》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应当审理本案。(二)工行荆州北京路支行为支持改制,签订《协议书》错过申请执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执他字第10号复函,此种情况下申请法院执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鄂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依据《协议书》另诉主张债权。在债权人已尽到解除查封、终止抵押等全部配合义务,促成改制之后,二审裁定却驳回另案起诉,阻截了债权人的法定救济方式,严重损害了善意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鑫公司的起诉是否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鄂民二初字第19号案件构成重复起诉。

为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避免消耗有限司法资源,”一事不再理”原则被确定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其基本要求是相同当事人不得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对同一事项再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了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包括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相反、前诉正在审理或者已经作出生效裁判四个方面。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前诉即(2003)鄂民二初字第19号案件是工行荆州北京路支行起诉沙商股份公司,要求偿还3952.8万元贷款本金及866.6万元利息,诉讼主体为工行荆州北京路支行和沙商股份公司,诉讼标的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为沙商股份公司偿还欠款及利息。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上述(2003)鄂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判令沙商股份公司偿还工行荆州北京路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后,工行荆州北京路支行未向法院申请执行,配合沙商股份公司改制,与沙商股份公司就偿还欠款及利息等问题达成和解协议,沙商股份公司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并改制为沙市商场,工行荆州北京路支行将该债权转让,最后由华鑫公司承继。华鑫公司就剩余欠款对沙市商场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主体为华鑫公司与沙市商场,诉讼标的为双方再次形成的欠款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为沙市商场偿还《协议书》项下剩余欠款。通过对比可见,本案诉讼是在确认前诉生效判决基础上,发生了新的事实,与前诉在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等方面均有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

本案当事人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鄂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执行,而是就判决事项另行达成还款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如何处理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致使逾期申请执行问题的复函》精神,对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而是在判决生效后达成还款协议的,该债权成为自然债,可自行向债务人索取,也可以对方不履行还款协议为由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华鑫公司以沙市商场不履行还款协议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二审法院以华鑫公司构成重复起诉为由驳回其起诉,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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