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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库
2025年4月18日上午,昌平法院联合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召开新闻通报会,就工伤认定相关情况进行通报,并发布六起典型案例。此次新闻通报会由昌平法院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新闻发言人梁志勇主持。
案例一:超龄农民工午休时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
(一)案情简介
2022年11月,已经年满60岁的韩老汉经老乡介绍来到某建设公司的工地干杂工,工地为了安全实行封闭管理。11月20日14时,韩老汉感觉身体不适前往医院就医,当日17时,初步诊断为呼吸衰竭、脑梗塞、急性心肌梗死等症状,被马上送进CCU,11月22日10时左右经抢救无效死亡。2023年6月,韩老汉的妻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韩老汉与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法院驳回。2023年9月,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昌平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韩老汉属于视同工伤情形。
建设公司不服,认为既然韩老汉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便不存在工伤认定的前提;而且韩老汉是在中午休息时发病,不属于工作岗位,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工伤认定。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韩老汉与建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韩老汉系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务工农民,且韩老汉在涉案工地工作期间,工地实行封闭式管理,具有确定的上班时间、休息时间以及打卡制度,韩老汉的工作内容由工地安排,鉴于双方存在此种紧密的管理关系,认定韩老汉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此外,韩老汉系于案发当日中午饭后感到不适并请假看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午休系全日制工作中为保障劳动者基本健康需求、保证工作稳定有效进行的必要时间,属于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故韩老汉突发疾病应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了昌平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
(三)法官提示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口老龄化进程加快,在建筑施工、园林绿化、装饰装修、物业和家政服务等行业的从业人员中,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比例逐渐增加。法定退休年龄制度设计的初衷是保护劳动者权益,不会因此必然排除工伤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中明确,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此外,除农民工外,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超法定退休年龄或已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再次受聘于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如果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的,也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此外,本案中出现了在工地午休期间发病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争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工作时间”一般指单位规定的正常上班时间,“工作岗位”通常指工作涉及区域及其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只要是与工作相关的准备、收尾工作,以及确因工作需要而进行的加班和必要工间休息等,都是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进行的合理延伸。
在此提示,超龄劳动者再就业时,一定要向用人单位告知自己的年龄、身体状况、是否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真实信息;用人单位一定不能存在侥幸心理,对于符合缴纳条件的劳动者及时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做好用工风险防控,并为劳动者解决必要的生理需要提供和创造条件,全方位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案例二:外卖骑手平台下线后闯红灯超速行驶承担事故主责未认定“新职伤”
(一)案情简介
刘某系某在线平台网约配送员,申请注册并经某平台审核后,通过平台自主选择、完成配送服务事项,并获得相应报酬。2024年5月的一个凌晨,在平台接单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执行订单任务,订单完成后下线不久,刘某在返回住所途中与一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受伤,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且违反信号灯通行、超速行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案涉平台就刘某受到的事故伤害提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昌平区人社局经审查认为,刘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平台订单任务已经结束,处于非在线状态,不属于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故作出不予确认职业伤害结论书。刘某父母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不予确认职业伤害结论书。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外卖骑手是否平台在线,是考量其是否属于工作状态的重要因素之一。刘某事发时已完成平台订单任务并已在平台下线,意味着平台无法对其派发工作任务,也就不再对其进行工作管理,此时其不属于工作状态。同时,因该交通事故认定刘某负主要责任,故昌平区人社局认定刘某不符合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刘某父母的诉讼请求,支持了昌平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确认职业伤害结论书。
(三)法官提示
随着我国平台经济迅速发展,新就业形态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外卖骑手、网约车司机、网约配送员等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数量大幅增加。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内容上与传统服务行业存在较大差异,为切实保障这部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出台了《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职业伤害保障办法)。
所谓“新职伤”指的就是平台企业为通过平台注册并接单,以平台企业名义提供出行、外卖、即时配送和同城货运等劳动并获得报酬或者收入的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保障遭受职业伤害的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政策。“新职伤”具有社会保险性质,切实保障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的权益。
根据职业伤害保障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因履行平台服务内容受到事故伤害、暴力等意外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返回日常居所的合理路线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确认为职业伤害。本案中,刘某事发时已不处于平台在线状态,应属于执行平台订单任务返回日常居所途中,但其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不符合确认职业伤害的条件。
在此提示,为了预防职业伤害,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在从业过程中应遵守交通规则,避免多平台同时抢单、超速行车等高风险行为,穿戴好反光衣、头盔等防护设备,同时也要定期关注自身健康及车辆状态,避免过度劳累引发突发疾病。发生事故伤害后,要保留接单记录、定位轨迹、医疗证明等证据,善于使用平台“一键报案”等功能。平台亦应合理设置配送时限,避免算法过度施压,同时为新形态就业人员开展安全培训,提升从业者风险意识。
案例三: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文体活动受伤因工作原因所致被认定工伤
(一)案情简介
骆女士是A公司的销售工程师。某天,骆女士在参加由公司组织的跳绳活动时,不慎扭伤右膝,后被送至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骆女士以A公司为其本人的工作单位向昌平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昌平区人社局经调查发现,骆女士的社会保险实际由B公司缴纳,A公司与B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两公司办公地址、人事管理混同,业务关联,B公司的市场部部长承认骆女士的工作由其分配,组织跳绳活动的B公司综合部部长王先生承认两家公司行政、人力资源工作均由其管理。昌平区人社局最终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由A公司承担骆女士的工伤保险责任。
A公司不服,认为跳绳活动由B公司王先生个人自发组织,且王先生仅仅是说“大家坐了一天,活动一下身体”,随即拿出自己的跳绳供众人使用;骆女士在工作时间从事与工作毫无关系的体育活动,属个人行为,不应该认定为工伤,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该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骆女士在与A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单位组织的跳绳活动中受伤。根据昌平区人社局调查结果显示,本次活动的召集人、参加人员、活动地点等均可认定该活动系由A公司组织,故骆女士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此外,A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骆女士所受伤害是与工作无关的个人行为造成的。最终,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了昌平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
(三)法官提示
近年来,一些用人单位经常组织一些文体娱乐、团建、年会等活动,并且鼓励或要求职工积极参与,从而加强和培养团队合作精神、调动职工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等,虽然职工因参与活动也获得了休闲放松,但根本目的在于促进用人单位的整体利益最大化,这些活动是工作的良性延伸,类似的场合还有因工作需要发生的应酬等。劳动者在上述场合中受伤应认定工伤,但有证据证明职工受伤确系与工作或单位组织的活动无关的除外。
判断职工所参加的活动是否属于工作原因,一般根据活动性质、内容、目的、是否为单位组织安排、经费来源、参加人员等方面综合考虑。当然,一些用人单位能够举证证明对参与人员范围存在限定,如选派部分有特长的职工代表单位参加文体竞技类活动,或者只有业绩达到一定条件的职工才能参加的表彰奖励活动等,此时如有个别职工非经指派、选拔而自愿参与并受伤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在此提示,用人单位组织文体、团建等活动,应明确告知活动性质、参与条件及注意事项等,对员工身体素质、可能存在的风险等进行充分评估,做好活动预案和安全防护措施,职工也应充分评估自身健康状况、身体机能,在活动安排范围内合理行动,如遇伤害及时留存凭证。
案例四: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未进行责任认定不排除工伤认定
(一)案情简介
李先生是某人力资源公司职工,被派遣到某酒店做安保工作。一日凌晨上班途中,李先生因下雪路面结冰摔倒受伤,医院诊断结果为右腓骨骨折、右踝关节骨折。事后李先生报警,交管部门出具了事故证明,未进行责任认定。李先生向昌平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昌平区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当天确实有雪,存在较大安全隐患,李先生选择的交通方式、路线均合理,且涉案公司未能证明李先生存在违反交通规则等过错情形,故李先生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
涉案公司不服,认为李先生可以预知当日天气状况,应选择更安全的交通方式,但李先生选择在雪天骑电动车上班导致摔倒,自身存在过错;且此次交通事故为单方事故,李先生应承担全部责任,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
(二)裁判结果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经过法官协调,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并达成一致意见,由涉案公司限期向李先生付清各项赔偿金,工伤认定行政纠纷和劳动争议赔偿事宜等一次性全部解决,原告当庭提出撤诉,实现案结事了。
(三)法官提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几种情形不予认定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因本人主要或者全部责任导致的交通事故或运输事故伤害;本人故意犯罪导致在工作中伤亡的;因醉酒或吸毒导致在工作中伤亡;自残或自杀导致在工作中伤亡等。
社会保险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于是否存在上述事实,其依据一般是有权机关作出的结论性意见和法律文书,但这并非唯一依据和前提条件,如果确实缺少相关文书,社会保险部门不应径直作出不利于劳动者的认定,而应根据审核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最终作出是否构成工伤的认定。同时,劳动者在申请工伤认定时,负有对自己发生事故伤害或存在职业病的事实进行初步举证的责任,在此基础上,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在此提示,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一定要第一时间报警处理,及时保留相关证据,以便于后期顺利办理工伤申报相关事宜。用人单位也应当不断增强工伤法律意识,规范用工管理,依法办理工伤保险,保障职工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
案例五: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分包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一)案情简介
某劳务公司承包了某装饰公司的商品房精装修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王先生,王先生雇佣牛先生从事工地保洁。2020年11月29日22时许,牛先生加班清理建材包装纸板,随车作业行驶至工地外时,自车上摔落受伤,送至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等。经交管部门认定,司机负事故全责。
牛先生自2021年5月31日起,先后通过仲裁及诉讼主张其与涉案装饰公司、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均被驳回。但昌平区仲裁委在裁决中指出,劳务公司虽与牛先生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其应对牛先生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23年4月10日,牛先生以劳务公司为工作单位向昌平区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昌平区人社局经调查认定牛先生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劳务公司不服,认为其公司与牛先生不存在劳动关系,牛先生受伤时间不属于正常上班时间,事故发生地亦在工地范围外,且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明显超过法律时效,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务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王先生,王先生又雇佣牛先生在涉案工地工作,此时劳务公司虽与牛先生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其应对牛先生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牛先生晚间加班符合工地用工的一般规律,从事垃圾清除工作时从行驶的车辆上摔下受伤也明显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且劳务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牛先生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牛先生自2021年5月31日就劳动争议事项提起仲裁起,到2023年1月30日确定工伤保险责任承担单位止,这段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期限内,因此牛先生申请工伤认定并未超过法律期限。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法官提示
受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原则上应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然而在建筑施工等领域,将本应由自己实施的承包业务层层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实施,是承包单位控制用工和管理成本的常见手段,但这种手段本身违反法律规定。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赔付能力低下,受雇劳动者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可能难以及时获得救治和补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同时,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也包括从事承包业务准备、收尾、上下班、因公外出等期间的受伤情形。
在此提示,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相关行业单位应当严格审查分包方、挂靠方资质,积极履行投保等管理义务。同时,劳动者应强化用工主体追溯和证据留存意识,与直接雇主签订书面合同,妥善留存考勤记录、工资转账等凭证,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并保存就医记录、证人信息等,以便发生纠纷时缩短维权周期、降低事后维权成本。
案例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认定工伤获支持
(一)案情简介
张先生是某建筑公司职工,负责管理水电工人。一日早上七点左右,因工作安排问题与另一工人王先生在楼底仓库内发生口角,双方僵持过程中张先生被王先生摔倒受伤,当日经医院诊断为胸部损伤、肋骨骨折等。张先生向昌平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昌平区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张先生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工伤认定。
建筑公司不服,认为员工上班时间是早上八点,且仓库并非工作地点,张先生指责员工亦不属于履行管理工作,不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也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时间与区域均可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张先生对工人进行工作安排是其履行工作职责的一部分,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昌平区人社局所作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建筑公司不认为张先生构成工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了被诉工伤认定。
(三)法官提示
职工依据工作职责范围、劳动合同或单位指派履行岗位职责,应当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职工工作中遭受的暴力行为,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工作职责本身存在遭受他人暴力行为的隐患,常见于安保、安检、押运等职业;另一种是职工与他人、职工与职工之间因纠纷发生肢体冲突,致使职工遭受伤害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考虑该伤害属于职工在工作中因他人不服从其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受到暴力侵害造成伤害,且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因果关系。职工因情感、恩怨等与履行工作无关原因遭受暴力侵害的,故意加剧矛盾激化、严重过激处置纠纷等超过合理限度的,可考虑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伤害。同时,用人单位若认为职工遭受的暴力伤害并非属于工作原因,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在此提示,无论是安保、押运等存在较大遭受暴力风险的职业,还是涉及公共场所安全保障、服务管理等其他行业,用人单位都应积极组织安全培训,帮助职工掌握冲突化解技巧,遇突发暴力事件时,优先保障人身安全,避免激化矛盾,及时向单位报告备案。对于履职过程中遭受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职工,应当强化证据意识,受侵害后立即报警并保留伤情鉴定等材料,同时善于运用法律救济,若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有权要求其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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