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主出借车辆发生事故时管理责任的认定|中国司法案例研究中心

一、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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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3月19日5时许,任某驾驶借用邹某诚所有的渝A9XXXX号轿车,由龙洲湾往鱼洞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龙洲大道城南未来小区路段时,该车越过中心黄色双实线,驶入道路左侧路面,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王某驾驶的渝A3XXXX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任某、王某以及渝A3XXXX号小客车上乘车人陈某琼受伤,后王某经重庆市巴南区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8时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0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陈某琼无责任。2011年3月8日,一审法院以任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12月8日,任某因吸食冰毒,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

二、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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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

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2017)渝民再90号

案       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年份:2017年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邹某诚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全、石某兰、陈某琼、王某瑞、王某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任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争议焦点

邹某诚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出借人是否承担对肇事车辆疏于管理的责任。

裁判理由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邹某诚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将车辆出借给任某驾驶发生了交通事故,邹某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要看邹某诚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本案中,邹某诚及任某在公安机关均承认任某借车是去机场接人,均承认邹某诚于2013年3月18日16时许将车辆交给任某,但邹某诚称任某借车时未说明何时归还车辆,且任某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称其大约于2013年3月18日18时许在机场接到朋友并返回巴南区鱼洞。基于常理,借车人借用车辆时要向出借人说明借车的用途及借用时间,因此,邹某诚称任某借用车辆时仅说明了借车用途而未说明借用时间与常理不符,任某在借车的当日在借车后两个小时已经完成了借车的目的,但邹某诚却对出借车辆的使用状况不管不问致使任某得以在完成借车目的后仍然能够控制肇事车辆并在应当休息的晚上继续驾驶肇事车辆多次往返于鱼洞和南坪,最终因疲劳驾驶而导致车祸的发生,如果邹某诚在任某完成借车目的后及时催促任某归还车辆,本案的事故就可以避免。因此,邹某诚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出借人存在着对肇事车辆疏于管理的责任,具有过错。原审判决以邹某诚应该知晓任某曾有贩毒、吸毒的不良行为,仍将车辆出借给任某,从而认定邹某诚对事故的发生具有疏于审查和监督管理的过错,而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因任某疲劳驾驶导致,因此,与邹某诚是否知晓任某有贩毒、吸毒的不良行为并无因果关系。因此,原审判决关于邹某诚承担责任的理由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检察机关的该项抗诉理由成立。但原审判决根据任某与邹某诚在本案中的作用及其过错程度,认定任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邹某诚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

维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少民终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

三、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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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的情形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从司法实践来看,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主要有以下情形:    

      1、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3、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4、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二、因果关系的认定

      因果关系是承担责任的构成基础,同时行为与结果之间是何种因果关系决定着行为人是否担责、责任范围和程度。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并非纯粹的客观事实判断,而是带有明显法律政策之考量的价值判断。为寻求最大限度符合公平正义、法律目的或当时的社会需求,法院在认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时,应尽可能寻找受害者合法权益和相关行为人行为自由的平衡点。

      判断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不仅应满足必要性,即无此原因必无此结果的条件关系,还需要考察是否具有相当性,即有此原因通常有此结果的相当性。具体到本案,邹某诚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但究其原因是邹某诚在任某完成借车目的后未及时催促任某归还车辆,而非基于朋友关系在应该知晓任某曾有贩毒、吸毒的不良行为的前提下仍然出借车辆。案涉事故的主因是借车人任某的疲劳驾驶行为,与任某是否曾吸毒、贩毒并不相关,继而与出借人邹某诚是否知情或应当知情更无关联。车辆所有人邹某诚对借车人任某不良行为的知晓程度与交通事故的最终发生不具有相当性,不能认定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而不能将此作为认定出借人邹某诚具有疏于审查和监督管理过错的依据。

      三、如何防范借车风险

      1、出借前检查自己的车辆是否存在刹车制动不灵、车灯不亮、胎压不均衡等等影响安全行驶的故障。  

      2、查验借车人有没有合法驾照,驾照的准驾车型与车辆是否符合。不仅要看对方有无驾照,还要注意对方的驾照有效期和准驾车型,一旦驾照过期或准驾车型不符被借车辆的,车主都需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摩托车也属于机动车。在出借摩托车前,也需查看其是否符合准驾车型。

      3、查验借车人是否能够驾驶,借车时是否饮酒或吸毒。借车人在借到车后饮酒或吸毒的,车主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四、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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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千万条,安全第一条。依法遵章驾驶,既是对其他交通参与者的尊重,也是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负责。希望大家能够通过本文对借车的相关问题有更进一步的认识,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附: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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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民再90号

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邹学诚,男,l95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卫锋,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福全,男,l95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永兰,重庆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光兰,女,l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永兰,重庆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秀琼,女,l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永兰,重庆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嘉瑞,女,200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法定代理人:陈秀琼(王嘉瑞之母),女,l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永兰,重庆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彦懿,女,201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法定代理人:陈秀琼(王彦懿之母),女,l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永兰,重庆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任亮,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8369-0。  

负责人:龙保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鹏鹏,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邹学诚因与被申诉人王福全、石光兰、陈秀琼、王嘉瑞、王彦懿,二审被上诉人任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少民终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申字第0012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邹学诚的再审请求。邹学诚仍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作出渝检民监[2016]16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作出(2016)渝民抗2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光才、刘中华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邹学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卫锋,石光兰,陈秀琼并作为王嘉瑞、王彦懿的法定代理人,王福全、石光兰、陈秀琼、王嘉瑞、王彦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永兰,以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鹏鹏均到庭参加诉讼,任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系任亮疲劳驾驶所致,原审判决以邹学诚应该对任亮曾有贩毒、吸毒的不良行为有所了解,据此认定邹学诚将车借予任亮时疏于审查和监督存在过错,判令邹学诚承担30%的责任不当。  

邹学诚的申诉请求是:请求驳回被申诉人对邹学诚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发生交通事故的是任亮,邹学诚不应作为被告;2、原审判决认定邹学诚作为出借人有审查不严、监督管理不力的过错,属认定事实错误;3、判决邹学诚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王福全、石光兰、陈秀琼、王嘉瑞、王彦懿均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任亮未答辩。

      王福全、石光兰、陈秀琼、王嘉瑞、王彦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因王诚死亡导致的经济损失80万元;2、由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不足部分由邹学诚、任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王诚(生于l985年12月26日)系王福全、石光兰之独生子,陈秀琼之夫,王嘉瑞、王彦懿之父。2013年3月19日5时许,任亮驾驶借用邹学诚所有的渝A9XXXX号轿车,由龙洲湾往鱼洞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龙洲大道城南未来小区路段时,该车越过中心黄色双实线,驶入道路左侧路面,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王诚驾驶的渝A3XXXX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任亮、王诚以及渝A3XXXX号小客车上乘车人陈秀琼受伤,后王诚经重庆市巴南区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8时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0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亮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诚、陈秀琼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王诚产生医疗费5608.52元,任亮已支付王福全、石光兰、陈秀琼、王嘉瑞、王彦懿人民币l2500元,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王福全、石光兰、陈秀琼、王嘉瑞、王彦懿60000元。渝A3XXXX号小客车经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24337元。

      一审另查明,2013年4月19日,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鉴定:石光兰腰椎畸形,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死者王诚与父王福全、母石光兰及妻陈秀琼、子女王嘉瑞、王彦懿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王诚及妻陈秀琼靠驾车流动经营日用百货商品为生。2011年3月8日,一审法院以任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12月8日,任亮因吸食冰毒,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邹学诚与任亮系朋友关系,其所有的渝A9XXXX号轿车,于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在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有责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该车同时又在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一审审理中,经一审法院询问同一事故伤者及本案陈秀琼同意将交强险赔偿限额全部在本案中先行处理。双方为交通事故赔偿协商未果,王福全、石光兰、陈秀琼、王嘉瑞、王彦懿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赔偿,一审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任亮借用邹学诚所有的机动车,在驾驶过程中,因过度疲劳、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造成致死王诚的交通事故,任亮作为车辆使用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任亮系出借人邹学诚儿子邹鑫的朋友,邹学诚在公安机关自述认识任亮已有很长时间,双方系朋友关系,故邹学诚应该对任亮曾有贩毒、吸毒的不良行为,对任亮是否具备安全驾车的能力,对法律法规的认识能力等综合情况应该有所了解,由于邹学诚将机动车借给任亮驾驶后,任亮于当晚夜间驾驶该机动车多次往返于南坪与鱼洞之间,因过度疲劳驾车违反交通安全法之规定而发生交通事故。故任亮疲劳驾车引发的交通事故,邹学诚作为出借人有审查不严、监督管理不力的过错,故邹学诚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任亮与邹学诚在本案中的作用及其过错程度,认定任亮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邹学诚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宜。由于邹学诚所有的渝A9XXXX号轿车在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提出驾驶员任亮不是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本案不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王福全、石光兰、陈秀琼、王嘉瑞、王彦懿作为死者王诚的近亲属,诉请任亮赔偿,理由正当,对其合法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一审经审查,结合原告诉请,确认王诚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608.52元,2、丧葬费22249元(职工平均工资44498元/年÷2),3、死亡赔偿金780876.20元(因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荟萃幼儿园、巴南区接龙镇政府、关塘村委会、鱼洞街道办事处、鱼新街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人瞿伟、王霆婷、刘波的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王诚及妻陈秀琼、子女王嘉瑞、王彦懿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其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68元/年×20年=459360元+被扶养人王嘉瑞12年,石光兰、王彦懿前l7年的生活费总额16573元/年×l7年=281741元+石光兰后3年的生活费16573元/年×3年×80%=39775.2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40000元,4、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l097.21元(职工平均工资44498元/年÷365天/年×3天×3人),5、交通费,酌情主张2000元,6、车辆损失费,按王福全、石光兰、陈秀琼、王嘉瑞、王彦懿请求的22500元主张,7、财物损失费酌情主张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76330.93元。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偿王福全、石光兰、陈秀琼、王嘉瑞、王彦懿57608.52元[医疗费5608.52元+死亡限额5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强险外损失,由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福全、石光兰、陈秀琼、王嘉瑞、王彦懿200000元。任亮应赔偿王福全、石光兰、陈秀琼、王嘉瑞、王彦懿378605.69元{[876330.93元-ll7608.52元(60000元+57608.52元)-200000元]×70%-l2500元},邹学诚应赔偿王福全、石光兰、陈秀琼、王嘉瑞、王彦懿l67616.72元[(876330.93元-ll7608.52元-200000元)×30%]。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偿王福全、石光兰、陈秀琼、王嘉瑞、王彦懿因王诚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57608.52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福全、石光兰、陈秀琼、王嘉瑞、王彦懿因黄才礼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200000元。三、任亮赔偿王福全、石光兰、陈秀琼、王嘉瑞、王彦懿因王诚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378605.69元。四、邹学诚赔偿王福全、石光兰、陈秀琼、王嘉瑞、王彦懿因王诚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l67616.72元。五、驳回王福全、石光兰、陈秀琼、王嘉瑞、王彦懿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当900元,由任亮承担4130元,由邹学诚承担l770元。

      邹学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任亮借用邹学诚所有的机动车在驾驶中因过度疲劳、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造成致死王诚的交通事故,任亮作为车辆使用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任亮系车辆出借人邹学诚儿子邹鑫的朋友,而邹学诚在公安机关自述其认识任亮已有很长时间,双方系朋友关系,曾经多次将车辆出租给任亮使用,故邹学诚应该知晓任亮曾有贩毒、吸毒的不良行为,邹学诚在将车辆出借给任亮时,应充分注意任亮是否具备对法律法规的认识能力以及在当时的安全驾车能力等情况,但因邹学诚疏于审查和监督管理,造成任亮疲劳驾车引发的交通事故,邹学诚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任亮与邹学诚在本案中的作用及其过错程度,认定任亮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邹学诚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邹学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53元,由上诉人邹学诚负担,该院决定免收。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对本案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王福全、石光兰、陈秀琼、王嘉瑞、王彦懿应当获得的赔偿金额为876330.93元并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赔偿金额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邹学诚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邹学诚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将车辆出借给任亮驾驶发生了交通事故,邹学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要看邹学诚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本案中,邹学诚及任亮在公安机关均承认任亮借车是去机场接人,均承认邹学诚于2013年3月18日16时许将车辆交给任亮,但邹学诚称任亮借车时未说明何时归还车辆,且任亮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称其大约于2013年3月18日18时许在机场接到朋友并返回巴南区鱼洞。基于常理,借车人借用车辆时要向出借人说明借车的用途及借用时间,因此,邹学诚称任亮借用车辆时仅说明了借车用途而未说明借用时间与常理不符,任亮在借车的当日在借车后两个小时已经完成了借车的目的,但邹学诚却对出借车辆的使用状况不管不问致使任亮得以在完成借车目的后仍然能够控制肇事车辆并在应当休息的晚上继续驾驶肇事车辆多次往返于鱼洞和南坪,最终因疲劳驾驶而导致车祸的发生,如果邹学诚在任亮完成借车目的后及时催促任亮归还车辆,本案的事故就可以避免。因此,邹学诚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出借人存在着对肇事车辆疏于管理的责任,具有过错。

本院再审认为,因邹学诚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出借人存在着对肇事车辆疏于管理的责任,具有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邹学诚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以邹学诚应该知晓任亮曾有贩毒、吸毒的不良行为,仍将车辆出借给任亮,从而认定邹学诚对事故的发生具有疏于审查和监督管理的过错,而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因任亮疲劳驾驶导致,因此,与邹学诚是否知晓任亮有贩毒、吸毒的不良行为并无因果关系,因此,原审判决关于邹学诚承担责任的理由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检察机关的该项抗诉理由成立。但原审判决根据任亮与邹学诚在本案中的作用及其过错程度,认定任亮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邹学诚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虽然认定邹学诚存在过错的理由有误,但实体处理得当,本院在纠正该错误后对其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少民终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超  

审判员彭四川  

审判员刘战平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陆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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