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纠纷的5个典型案例(2021版)

内蒙古法院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选(2021版)

典型案例1

张某义与乔某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误工费 | 银行流水账单 | 举证责任

【案件索引】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内民申1248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某义提供的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显示其并未因本案交通事故被单位扣发工资,且张某义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将领取的工资交付给他人,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判决认定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误工损失证据不足并无不当。

典型案例2

申某宝、申某洁与赵某胜、孙某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禁止性规定 | 法定免责条款 | 提示义务

【案件索引】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内民申1605号

【裁判要旨】禁止性规定与法定免责条款分属不同领域,二者的评价标准及立法目的均不相同,禁止性规定的违反并不必然导致保险责任的免除,因此保险人若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履行相应提示义务。本案中,赵某胜在事故发生时虽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为相关法律所禁止,但中联财险巴彦淖尔支公司若主张其在本案中不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应负有举证证实其已尽到相应提示义务,使孙某明在投保时知道酒后驾驶行为与中联财险巴彦淖尔支公司免责之间存在直接关联性。本案中,中联财险巴彦淖尔支公司提交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的责任免除保险条款仅字体加黑,未加大加粗,与其他保险条款相比,未达到明显及显著标志,且在其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名处并非投保人孙某明本人书写,且无投保人孙某明按格式内容要求手书填写予以确认,中联财险巴彦淖尔支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已经送达或向投保人孙某明出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孙某明尽到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原审认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并判令中联财险巴彦淖尔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典型案例3

胡某莲、武某磊与王某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残疾赔偿金 | 实际生存年限 | 定型化赔偿

【案件索引】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内民申1002号

【裁判要旨】死亡赔偿金不是生命的对价,伤残赔偿金也不是健康的对价,在两种赔偿金的计算式中虽然有时间长度的要素,但该要素并不对应个案中受害人实际生存年限,而是立法者在考虑了日常生活百态后经抽象确定的定型化赔偿方案,不考虑受害人实际的生存年限和实际收入的减少,其赔偿数额是固定的和明确的,并不会因受害人在定残之后的身体状况的变化甚至死亡而发生变化。本案受害人武某珍受损害的情况决定了其获赔的金额,其在本案中受到的损害并不因武某珍在定残之后死亡而发生变化,原审判决按照受害人武某珍生存期限计算残疾赔偿金欠妥。

典型案例4

王某亮等与王某勇、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快递业务 | 违法分包 | 职务行为

【案件索引】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内民申3079号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国家对快递业务实行经营许可制度。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本案中,邮政乌海分公司虽然与明庆公司签订了《投递服务外包合同》,将其部分投递业务发包给了明庆公司,明庆公司以邮政乌海分公司的名义进行投递业务,但明庆公司并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资质,因此,邮政乌海分公司与明庆公司之间的关系本质是邮政乌海分公司将其经营项目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明庆公司,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述合同无合法依据并无不当。依前所述,王某勇与明庆公司签订的《承揽快件速递业务合同》无合法基础。明庆公司将王某勇派到邮政乌海分公司工作后,由邮政乌海分公司提供劳动条件,从事属于邮政乌海分公司主要业务组成部分的投递业务工作,而明庆公司并未涉及技术、设备的提供,涉案电动三轮车亦为邮政乌海分公司提供,邮政乌海分公司因王某勇投递送达而受有利益,赚取利润,王某勇在邮政乌海分公司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王某娥受伤,王某勇发生事故时履行的是邮政乌海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认王某勇的行为应是邮政乌海分公司雇员的工作行为并无不当。

典型案例5

杨某洋与张某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车辆损失 | 贬值损失

【案件索引】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内民申2778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故杨洋主张的贬值损失不属于法定赔偿损失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中明确认为,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具体本案中,综合考虑杨某洋所有车辆已经使用一年之余,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可修复、可替换的部件损坏,不属于造成车辆严重损毁、贬值,且使用价值明显降低的情形,且事故车辆已通过维修恢复正常使用,所以二审法院持谨慎态度对杨某洋主张的贬值损失的赔偿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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