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民一庭:当事人一方以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品受损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应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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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一方以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品受损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应获支持?

问:一方当事人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作为依据,以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品受损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另一方仅以《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为由,主张财产损害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此时当事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能否获赔?

答:可以认定为精神损害,能否获赔须结合具体情形判断。实践中,经常出现一方以具有人格纪念意义的物品(如相片、手镯、信件等)被另一方损害为由,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对此,主张方的依据往往是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他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的规定,而另一方则以《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作为根据,认为财产损害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认为:对方这一抗辩不能成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在原有的《侵权责任法》(已废止)第二十二条的基础上,增加了第二款,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我们认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与2020年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时的财产损害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并明晰了其适用情形。此时,当事人可以以其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遭受损害为由要求侵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至于能否成功获赔,当事人还须证明侵害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并且当事人遭受了“严重精神损害”等要件。
——本文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版)
法律实务书籍推荐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实务问答》 | 法律出版社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 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精神损害赔偿】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3、关联案例 |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常某安与鞍山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案件索引】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2民初1171号【裁判要旨】原告所在房屋三楼住户的供热管线发生漏水,导致原告客厅的屋顶及墙面受损,室内存放的大米及面粉受潮。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因漏水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性质为财产损害并非人身损害,且漏水事故并没有损害对原告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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