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交通事故受害人申请并由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与受害人二审期间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一致的,如何处理?

来源
 保险诉讼参考

陈某敏与张某伟、李某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经交通事故受害人申请并由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与受害人二审期间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一致的,如何处理?

案件索引
一审:新疆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0)新0203民初2768号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2民终178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新民申2526号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6日18时分许,张某伟驾驶小型汽车,在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友谊路博达银都酒店路段,与陈某敏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敏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某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敏无责任。 张某伟驾驶的小型汽车系李某良所有,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克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陈某敏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建议载明:近期继续按目前方案康复锻炼,每1-2周来院复诊一次,指导下一步康复方案。 
陈某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77541.29元并支付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 经陈某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敏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某敏左、右膝关节损伤程度均未达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陈某敏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进行赔偿。

法院裁判
新疆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陈某敏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对其主张的住宿费978元、鉴定费1400元依法不予支持。故作出(2020)新0203民初2768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克分公司赔偿陈某敏各项损失共计36524.12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陈某敏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不予认定伤残等级证据不足。陈某敏因2019年6月6日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左右膝关节不同程度损伤,后右膝关节被诊断为创伤性关节病。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称鉴定时陈某敏未向其提供创伤性关节病的《疾病证明书》,该证明书是构成十级伤残的重要依据,故认定陈某敏右膝不构成伤残等级。陈某敏依据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工作人员的引导,到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右膝关节损伤致功能障碍之伤残程度为十级;右膝关节损伤致创伤性关节炎之伤残程度为十级。据此,恒正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客观、不准确。2、一审判决认定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数额不清。陈某敏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1936.47元,一审法院对7624.35元不予支持错误。 
二审期间,陈某敏为证实其主张,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1、祥云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通话录音,拟证实经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工作人员指引,陈某敏到祥云鉴定所进行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2020年3月19日、2020年3月25日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拟证实以上时间均系针对案涉交通事故受伤部位就诊。陈某敏对恒正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故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鉴定人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的相应规定对陈某敏的异议作出说明。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陈某敏主张的医疗费合理金额如何认定问题。陈某敏因案涉事故受伤后在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2792.82元。后因疫情原因,2020年3月至2020年6月,陈某敏至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进行修复治疗,该治疗时间与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治疗时间具有连续性,且根据陈某敏二审提交的医院修正的门(急)诊病历,载明的诊断意见为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腿伤、治疗项目与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治疗项目基本一致,产生的医疗费4333.78元应当予以赔付。对陈某敏在新特药店购买药品的费用1619.30元,均与案涉伤情有关,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8745.90元。一审法院对陈某敏前往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不予支持错误,本院予以纠正。2、关于陈某敏主张的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如何认定问题。经一审法院委托,恒正鉴定中心出具的恒正司鉴[2020]法临鉴字第444号鉴定意见书载明陈某敏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对陈某敏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陈某敏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二审庭审中,经陈某敏申请由鉴定人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已就陈某敏的异议作出说明,陈某敏申请对其伤情重新鉴定,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因陈某敏在二审中提交由医院修正的门(急)诊病历,可以证实其到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就诊系针对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害部位,故对陈某敏在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发生的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故作出(2021)新02民终178号民事判决:部分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赔偿陈某敏各项损失共计40957.90元。 二审判决作出后,陈某敏不服,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根据陈某敏提出的鉴定申请,依法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敏左右膝关节受伤、右膝关节术后进行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某敏左、右膝关节损伤均未达伤残等级。……”陈某敏对该鉴定意见不服,并单方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等级评定,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被鉴定人陈某敏右膝关节损伤致功能障碍之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陈某敏右膝关节损伤致创伤性关节炎之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二审期间,陈某敏出示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其伤残程度。经陈某敏申请,二审于2021年4月12日召集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询问,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作为陈某敏一方的专家证人亦出庭。二审法院对此制作谈话笔录反映,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当庭就陈某敏提出的异议作出了明确说明。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针对其鉴定意见所作说明,并不能足以否定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的意见。陈某敏亦无证据证实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较之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在专业上更具有权威性。本院审查期间,陈某敏出示2020年8月27日其与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陈婷现场谈话录音,认为陈婷二审出庭陈述与录音不符,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合理。对此,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对于录音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对于陈某敏提出的录音内容中涉及的疤痕问题,2021年4月12日,陈婷作为鉴定人员出庭时明确解释“本案中被鉴定人陈某敏的评残依据,它不是依据体表遗留疤痕的长度来评定的,我们在鉴定意见书中记录疤痕,只是为了证实他在外伤后有过这么一个手术,即使在鉴定意见书中不记录疤痕的长度,也不会影响鉴定意见。”故录音证据内容并不能够否定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因此,一审法院根据陈某敏的申请依法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敏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陈某敏申请对其伤情重新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陈某敏要求法院重新委托鉴定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对陈某敏向本院申请伤情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故作出(2021)新民申2526号民事裁定:驳回陈某敏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可以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人民法院在确定鉴定人后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和鉴定期限。 第三十三条 鉴定开始之前,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签署承诺书。承诺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人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保证出庭作证,如作虚假鉴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内容。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可以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 第三十五条 鉴定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并提交鉴定书。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鉴定书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另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准许的,原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法院的名称;(二)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三)鉴定材料;(四)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五)对鉴定过程的说明;(六)鉴定意见;(七)承诺书。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鉴定的,鉴定书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将副本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有异议的当事人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有异议的,分摊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 第三十九条 鉴定人出庭费用按照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标准计算,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因鉴定意见不明确或者有瑕疵需要鉴定人出庭的,出庭费用由其自行负担。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时已经确定鉴定人出庭费用包含在鉴定费用中的,不再通知当事人预交。 第四十条 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一条 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四十二条 鉴定意见被采信后,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撤销鉴定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可以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鉴定人进行处罚。当事人主张鉴定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后准许鉴定人撤销的,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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