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案的和未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一致,该如何确定管辖?

来源

法客帝国

裁判要旨 未备案合同签订在前备案合同签订在后的,应认定备案合同对之前签订的未备案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进行了修改。双方均在备案合同上签字,且没有证据证明该意思表示违反自愿、合法的原则,应认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签约双方均有约束力,故应以签订在后的备案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确定管辖。 案情简介 一、2008年8月30日,歌山建设与恒邦置业签订《协议书》,就歌山建设承建并由恒邦置业开发的吉安“鹭洲府邸”建设项目的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造价及承包方式、履约保证金交纳与退还、工程款支付、工期、工程质量及验收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九条约定:如协商不成,可以提供双方认可的仲裁机构仲裁,或直接向本工程所在地的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2008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了两份用于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专用条款第十条第37项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南昌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后因恒邦置业拖欠工程款,歌山建设向江西高院起诉,请求恒邦置业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恒邦置业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江西高院作出(2014)赣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恒邦置业的管辖权异议。 四、恒邦置业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江西高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裁定撤销江西高院作出的(2014)赣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歌山建设的起诉。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约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本案中,歌山建设与恒邦置业签订的《协议书》第九条关于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如协商不成,可以提供双方认可的仲裁机构仲裁,或直接向本工程所在地的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前述约定,该约定中的仲裁协议无效。但双方签订的两份用于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十条第37项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南昌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另有约定的除外。”该仲裁条款显然有效。 而本案中,在恒邦置业提出管辖权异议时,两审法院之所以出现完全相反的观点,其核心在于,本案该如何根据《协议书》和两份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 江西高院在审理时认为,歌山建设与恒邦置业分别于2008年8月30日、2008年11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争议纠纷解决方案均作出了约定,且《协议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方案约定不一致,可见双方对本案争议解决方式并未达成一致。在双方当事人既约定了仲裁管辖,又约定了法院管辖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仲裁条款无效。本案纠纷应适用法院管辖。而根据《全国各省、各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本案由江西高院管辖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本案《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为2008年8月30日,而两份备案的《建设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为2008年11月17日,也即两份备案的《建设施工合同》签订时间在后,应认定备案合同对之前签订的《协议书》中的约定管辖条款进行了修改,使该条款更加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即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南昌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于双方均在备案合同上签字,且没有证据证明该意思表示违反自愿、合法的原则,应认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签约双方均有约束力。由于备案合同签订后,双方对因合同履行引起的争议事项的管辖没有新的约定,所以,凡是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争议,应提交南昌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而不应由江西高院管辖。故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江西高院的裁定,驳回了歌山建设的起诉。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 备案与未备案的建设工程合同均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两份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不一致的,应根据签订的时间顺序确定依据哪份合同确定争议解决方式。在后签订的合同构成对在先签订合同的修改,故应以最后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作为双方当事人的最终意思表示。 2. 在先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而在后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不能就此认定当事人既约定了诉讼又约定了仲裁,从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认定仲裁协议无效。 3.为避免产生歧义,我们建议,当事人尽量做到在备案合同和未备案合同中约定相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如因情况变化,需在签订在后的合同中约定不一样的争议解决条款,可同时明确在先签订的合同发生争议,以在后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作为依据,避免产生不必要的争议。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第九条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江西高院审理时认为: 歌山建设与恒邦置业分别于2008年8月30日、2008年11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争议纠纷解决方案均作出了约定,《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如协商不成,可以提供双方认可的仲裁机构仲裁,或直接向本工程所在地的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约定两份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十条第37项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南昌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就争议纠纷解决方式,双方先后进行了不同的约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达成一致。在双方当事人既约定了仲裁管辖,又约定了法院管辖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本案仲裁条款无效,本案纠纷应适用法院管辖。另,根据《全国各省、各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中,“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之规定,本案诉讼标的额符合一审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本案应当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至于一审被告恒邦置业提出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的不同案由,不能合并审理的主张,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第三条第3款“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应当依照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之规定不符,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歌山建设可以要求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引发的纠纷所导致的多项诉请合并一案审理,合并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符合(法(2011)42号)通知的本意,而且有利于进一步查明案情事实,避免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至于恒邦置业各股东即康居置业、简惊实业、安居公司、泉兴房地产、创智科技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以及各股东是否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在本案实体审理后,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再行认定与裁判。综上,恒邦置业、康居置业、简惊实业、安居公司、泉兴房地产、创智科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时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是约定管辖条款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是指当事人在同一份合同中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起诉,而不包括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修改。从本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看,约定管辖条款存在于三份合同中,第一份是2008年8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三份合同是2008年11月17日同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这两份合同同时也是备案合同。因《协议书》约定的管辖条款与之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不一样,而《协议书》签订在前,两份备案的《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在后,应认定备案合同对之前签订的《协议书》中的约定管辖条款进行了修改,使该条款更加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即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南昌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于双方均在备案合同上签字,且没有证据证明该意思表示违反自愿、合法的原则,应认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签约双方均有约束力。由于备案合同签订后,双方对因合同履行引起的争议事项的管辖没有新的约定,所以,凡是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争议,应提交南昌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在案件管辖问题上意思表示不一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否可以合并审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是为了规范人民法院立案、审判、司法统计制定的,其中第三条第3款规定的“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是指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向法院起诉时,其诉争的法律关系可能涉及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可以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进行立案,不意味着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的合并的条件有所突破,更不能理解为当事人不同、法律关系不同、法律事实不同的案件可以合并审理。歌山建设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诉,系歌山建设基于与恒邦置业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的发包、承包及施工、验收、付款、违约等事实,向一审法院提起的合同之诉,而歌山建设提起的关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其基础是双方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及公司股东抽逃出资,造成公司现有资产不能偿还债权人的债权,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两者基于的法律关系不同,法律事实不同,因此,不应合并审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尚未审理,恒邦置业是否拖欠歌山建设工程款还有待裁决,歌山建设是否享有债权有待仲裁。如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恒邦置业拖欠歌山建设工程款,裁决恒邦置业偿还欠款本息,而恒邦置业资产不足以偿还歌山建设债权,则歌山建设可以另行诉讼。 案件来源 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吉安市恒邦置业有限公司、九江市康居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2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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