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罡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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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 则 要 述 01 . 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意思表示无关,属个人债务 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无关的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 02 . 不正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外债,非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婚姻存续期与夫妻共同生活是两项重要标准,其中,夫妻共同生活是实质性要素和本质属性。 03 . 夫妻公司不当经营被否认人格的,属夫妻共同债务 因夫妻二人共同不当经营致使公司适用人格否认制度,由此形成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不因离婚而免除偿还责任。 04 . 婚后子女购房,父母出资,子女仍应负有偿还义务 子女婚后买房时父母出资,除书面明确表示赠与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 05 . 一方婚前申请、婚后购买两限房,离婚时分割原则 一方婚前申请两限房,婚后签约且首付款由另一方用个人财产支付的,该房应为一方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 06 . 夫妻双方关于一方婚前购房约定为共有,非为赠与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得以未办转移登记手续而随意撤销。 07 . 动产婚约财产的性质,应为附生效条件的赠与行为 动产婚约财产的性质为附生效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婚姻缔结的条件不成就时,赠与方可以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08 . 军人离婚后取得的自主择业费,原配偶可要求分割 原夫妻一方为军人,在离婚后才复员、转业,其领取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属夫妻财产部分,原配偶仍有权分割。 规 则 详 解 01 . 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意思表示无关,属个人债务 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无关的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 标签:民间借贷|夫妻债务|个人债务|共同生活|共同意思表示 案情简介:1997年,杨某、王某登记结婚。2014年,杨某帮刘某向贺某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贺某要求不知情的王某在借条中签名,杨某明确告知王某不同意签名。2016年,杨某、王某离婚。贺某诉请杨某、王某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 法院认为:①《婚姻法》第41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系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由此可见,夫妻共同债务本质系因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而产生的债务,故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无关的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此亦符合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精神。②本案借款系杨某帮刘某借,王某借款时不知晓和拒绝在借条中签名。现无证据证明杨某在本案中取得收益并用于杨某与王某共同生活,故本案借款应属杨某个人债务,王某对本案债务不承担民事责任。判决杨某向贺某偿还借款及利息。 实务要点: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无关的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 案例索引:重庆三中院(2017)渝03民终1051号“贺某与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意思表示无关的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重庆三中院判决贺某诉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陈江平),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80510:06)。 02 . 不正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外债,非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婚姻存续期与夫妻共同生活是两项重要标准,其中夫妻共同生活是实质性要素和本质属性。 标签:民间借贷|夫妻债务|个人债务|共同生活|不正常夫妻关系 案情简介:董某与王某复婚后,关系未有好转,仍争吵不断。2016年,法院发判决双方离婚。2017年,陈某以王某在复婚期间与其合伙经营,应支付合伙收益64万余元及违约金5万余元为由,诉请王某与董某连带给付。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是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推定。依《婚姻法》第41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对司法解释理解应符合、遵循法律规定的本身意旨。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婚姻关系存续期只是一个简单的外在判断形式,不能被唯一化。②本案中,董某与王某分分合合多次,有异于正常夫妻状态。在孩子中考后第二天即办理离婚手续,可见矛盾由来已久,长期存在较严重问题,亦可说明双方婚姻对当事人而言确实难以继续。二人在经济及生活上各自负担,就二者各自经济能力及双方关系矛盾状况而言,具有一定成因与基础。双方缺乏正常夫妻之间应有的相互扶持与依靠,对家庭生活缺乏共同经营的意向与努力,故涉案债务不具有为夫妻共同生活这一特性,不能认定为系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王某支付陈某64万余元及违约金5万余元。 实务要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婚姻存续期与夫妻共同生活是两项重要标准,其中夫妻共同生活是实质性要素和本质属性。 案例索引:安徽六安中院(2017)皖15民再3号“陈某与董某等合伙纠纷案”,见《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应把握夫妻共同生活这一实质标准——安徽六安中院判决陈光武与董晶晶、王维东合伙协议纠纷案》(张菊),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71130:06)。 03 . 夫妻公司不当经营被否认人格的,属夫妻共同债务 因夫妻二人共同不当经营致使公司适用人格否认制度,由此形成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不因离婚而免除偿还责任。 标签:夫妻债务|共同债务|公司人格否认|混同|消费者权益|教育培训 案情简介:2014年,李某和吕某夫妻二人注册成立教育公司。随后教育公司与程某签订服务协议,约定为程某之子提供幼教服务,据此收取程某2万余元。2016年,吕某、李某将教育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刘某、王某后,教育公司因与房屋所有权人纠纷而停止经营。对于部分未上课程,程某诉请教育公司与吕某、李某、刘某、王某连带赔偿。 法院认为:①《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对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虽有原则性规定,但并未明确适用的具体情形,故实践中还需根据以下内容判断:股东存在滥用法人人格行为,财产混同、业务混同、组织结构混同、住所混同等是常见表现;股东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失,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是适用前提;滥用行为与债权人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若前股东行为符合上述情形,其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②本案中,吕某、李某经营期间,公司不存在与股东财产清晰可辨、可归其独立支配的公司财产,亦不存在独立于股东个人身份的财务运行制度;公司仅有账面数百元及一些教具、家具等资产,难以认定其具备独立的偿还能力;李某、吕某滥用股东权利行为损害了众多债权人利益,总体需退还服务费数额较大,与公司偿还能力形成较大差距,故根据吕某、李某经营期间公司财务状况、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能力、涉案债务及同期案件情况,应认定李某、吕某行为符合《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二人应对其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③在涉案公司成立至转让前的经营期间以及涉案债务产生时,吕某、李某二人既是仅有的两名股东,亦系夫妻关系。因夫妻二人共同不当经营致使公司适用人格否认制度的,由此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虽吕某主张二人已离婚,但二人离婚时对于债务约定不能对抗程某,故李某、吕某应共同对涉案债务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是对法人人格的整体否认、彻底否认,个别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行为引起的法律纠纷导致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后果仅及于该股东,并不影响其他股东有限责任。涉案债务产生时,王某、刘某并非公司股东,其经营管理行为与该笔债务形成以及公司不能清偿该笔债务并无因果关系,故其无须就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解除协议,教育公司退还程某服务费9681元,吕某、李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要点:前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夫妻二人的共同不当经营致使公司适用人格否认制度的,由此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索引:北京三中院(2018)京03民终8566号“程某与某教育公司培训合同纠纷案”,见《股东有限责任情形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北京三中院判决程某诉某教育咨询公司等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邓青菁、郭琳),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81011:06)。 04 . 婚后子女购房,父母出资,子女仍应负有偿还义务 子女婚后买房时父母出资,除书面明确表示赠与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 标签:房产分割|婚后购房|父母出资|赠与 案情简介:2013年,余某与黄某婚后购房,余某父母先后出资70万元。购房后,房屋登记在黄某名下。2016年,余某、黄某夫妻离婚,余某父母向黄某、余某主张70万元借款。黄某以赠与为由抗辩。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第2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购房款全部为余某父母出资,房屋登记在黄某名下,亦并不适用于本案情况。对于婚后子女购房,父母出资未明确出资性质时,应如何评定,法律无明确规定。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9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证明标准。本案余某父母所提出证据,能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在出借人一方无明确赠与意思表示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借款人应承担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③从公序良俗角度,不宜将父母出资一般认定为理所应当的赠与。敬老慈幼为人伦之本,亦应为法律所倡导。慈幼对于父母来讲,依法而言为养育义务负担。子女一旦成年,应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心关爱,子女受之应感念之,但此时并非父母所应负担法律义务,子女应图感恩,故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情况下,应认定购房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如此可保障父母自身权益,亦可避免子女成家反而使父母陷于经济困窘之境地,此亦为敬老应有道义。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偿还,系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债权范畴,与债权本身客观存在无关。判决黄某、余某偿还余某父母借款本金70万元。 实务要点:子女婚后买房时父母出资,除书面明确表示赠与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 案例索引:四川高院(2017)川民申4120号“余某与黄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婚后子女购房父母出资性质的认定——四川高院裁定余某、毛某诉黄某、余某莎民间借贷纠纷案》(豆晓红),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80614:06)。 05 . 一方婚前申请、婚后购买两限房,离婚时分割原则 一方婚前申请两限房,婚后签约且首付款由另一方用个人财产支付的,该房应为一方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 标签:房产分割|两限房|婚前申请|补偿原则 案情简介:2010年,马某以自己名义申请限价商品住房一套,申请家庭人口为马某与父母。资格审核通过后,马某与黄某登记结婚。此后,马某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总价款51万余元,首付款31万余元,贷款20万元。房屋首付款由黄某支付,房产证登记所有权人为马某。2015年,马某与黄某离婚后,马某及其父母以黄某为被告起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三人所有。诉争房屋现值200万元。 法院认为:①两限房属保障性住房范围,购房主体特定,购买价格亦非房屋价值直接体现,具有福利性质。两限房由一方婚前申请的,房产供应对象为一方及其父母等成员构成的家庭,与另一方无关。申请两限房家庭经过资格审查符合条件后,通过摇号确定具体的房屋,房屋确定后不可更改,此后履行的购房手续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房款等行为均系申请行为延续,在此期间申请人婚姻状态变动或实际付款主体、数额不同等情况对已确定的两限房无任何影响,故两限房性质上的特殊性使得房产取得主要取决于申请人所具备资格。如在认定房产权属时不考虑两限房特殊性,将导致两限房政策所要实现目的落空,无疑有违“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原则,故案涉两限房虽以一方婚前所属家庭为单位由一方在婚前申请,购房行为发生于婚后,亦应认定为申请人一方个人财产。②由于婚后夫妻任何一方所得均属夫妻共同财产,且夫妻在一起生活,使得另一方已无必要或无可能购置个人房产,由于限购政策影响,同时房价持续上涨,亦加大了无房一方机会成本,使得其实际上已因缔结婚姻而错过了最佳个人购房时机,故将另一方出资作为债权对待时,不考虑房屋升值因素,对另一方有失公平。综合考虑本案诉争房屋来源、首付款支付、贷款偿还等情况,判决涉案房屋归马某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马某负责偿还,由马某向黄某支付折价款70万元,马某父母应获补偿计入马某所享份额中。 实务要点:离婚时两限房分割要充分考量政策因素,权属认定主要依据是购房对象资格而非与婚姻状态变动相关购房时间或出资主体、数额等其他情况。两限房由一方在婚前申请,婚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首付款由另一方用个人财产支付的,应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索引:北京三中院(2016)京03民终4912号“马某与黄某分家析产纠纷案”,见《由一方在婚前申请,而另一方在婚后支付房屋首付款所购两限房的分割原则——北京三中院判决马某诺、马某德、李某某诉黄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上诉案》(杨路),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61027:06)。 06 . 夫妻双方关于一方婚前购房约定为共有,非为赠与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得以未办转移登记手续而随意撤销。 标签:财产约定|性质认定|法律适用|夫妻赠与 案情简介:2006年,张某购买房屋并支付首付款14万元后向银行贷款33万元。2008年,张某与马某登记结婚。2011年,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2012年,马某与张某协议约定房屋产权由张某和马某共同共有。2014年,马某诉请离婚,并要求分割房产。 法院认为:①依《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相对于《物权法》及《合同法》,《婚姻法》对夫妻财产规定属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本案中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房产作出了约定,按约定该房产应为双方共同共有财产。②本案马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6年,育有一女,婚后双方共同偿还房屋贷款,说明女方并非企图通过婚姻获取房产,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6条规定,因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男方享有撤销赠予权利的规定。依夫妻双方约定,应认定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考虑房产是由男方婚前由家人投入和借亲戚款项购买,对该房产来源贡献度大,应适当多分,遂酌情判决男方对房屋享有2/3份额。判决案涉房屋归张某所有,张某支付马某折价款19万元。 实务要点: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得以未办转移登记手续而随意撤销。 案例索引:山东青岛中院(2015)青民五终字第1307号“马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案”,见《夫妻赠与与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适用——山东青岛中院判决马某诉张某离婚纠纷案》(张春娟、刘琰),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51126:06)。 07 . 动产婚约财产的性质,应为附生效条件的赠与行为 动产婚约财产的性质为附生效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婚姻缔结的条件不成就时,赠与方可以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标签:婚约财产|附条件赠与|机动车 案情简介:2008年,陈某与王某恋爱。2011年,王某为陈某购车支付首付款,并办理号牌、装饰、保养等共计开支43354.81元,该车登记在陈某名下,一直由王某占有使用。期间,陈某给王某支付机票款及存款共11026元。 法院认为:①王某在恋爱期间从银行给陈某的转款属于双方在特定的身份关系即恋爱关系前提下,王某以双方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该款应由陈某返还给王某。陈某给王某转账及为王某支付的机票费用亦然。②因案涉车辆登记在陈某名下,陈某系车辆所有人,其应将王某支付的首付款及办理号牌、装饰、保养等开支偿付给王某。判决王某将车辆返还给陈某,王某返还陈某车辆折旧款、转账款、代购机票款共计24704.81元,陈某返还王某转账款、购车支出款共计81254.81元。 实务要点:婚约财产返还请求权的基础不是基于婚约无效,而是基于婚约背后的附条件赠与行为,其性质因财物性质不同而不同。表现为动产婚约财产的性质为附生效条件的赠与行为,在条件不成就时,应返还给赠与人。 案例索引:重庆巫山法院(2014)山法民初字第00702号“陈某与王某婚约财产纠纷案”,见《婚约财产返还请求权基础及性质分析——重庆巫山法院判决陈某诉王某婚约财产纠纷案》(张静),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51224:06)。 08 . 军人离婚后取得的自主择业费,原配偶可要求分割 原夫妻一方为军人,在离婚后才复员、转业,其领取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属夫妻财产部分,原配偶仍有权分割。 标签:共同财产|自主择业费|一次性费用|转业军人 案情简介:1990年12月1日,鄢某参军入伍。1997年11月11日,高某与鄢某登记结婚。2012年8月6日,双方离婚。2013年12月1日,鄢某从部队转业,领取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合计283613.56元。高某诉请分割。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70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属可期待利益,不管现役军人是否转业或复员,这些财产在事实上都是存在的,配偶即使离婚后仍有权利进行分割。②本案鄢某1972年3月出生,1990年12月参军,鄢某入伍时实际年龄为18.67岁,高某、鄢某1997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6日登记离婚,夫妻关系存续年限为14.75年,鄢某领取的283613.56元自主择业费中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有283613.56元÷(70岁至18.67岁)×14.75年=81498元。判决鄢某给付高某40749元。 实务要点:原夫妻一方为军人,在离婚后才复员、转业,其领取的复员费、自主择业等一次性费用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部分,原配偶仍有权要求进行分割。 案例索引:云南德宏中院(2014)德民一终字第96号“高某与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见《离婚后取得的自主择业费原配偶可要求分割——云南德宏中院判决高某诉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汤婧),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501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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